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焱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鄧黎草源 (ĐẶNGLÊTHẢONGUYÊN)法定代理人 黎氏金 之關係人 鄧明德 (ĐẶNGMINHĐỨC)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ĐẶNGLÊTHẢONGUYÊN)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收養人甲○○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於民國112年3月9日結婚,而被收養人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之公認各個當事人協議離婚約定與約定事宜之決定、關係人乙○○之公民身分證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乙○○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乙○○之出養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於108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11年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第一次見面後,彼此間維持良好互動。若分隔兩地時,會使用通訊軟體進行視訊維繫感情,且因被收養人生父長期缺位,收養人將被收養人當親生子女般照顧,希冀能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父女關係,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且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生母與收養人家庭成員關係亦和諧,未來將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評估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且支持系統穩定。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隨和且善於溝通,目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生活中時常陪被收養人學習。若被收養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另收養人亦學習越南語,希冀熟悉被收養人之母語,讓兩人在溝通上可以更加順利。收養人及生母交往時常4個月,婚齡約1年,兩人逐步建立穩定之婚姻關係。收養人與收養伯因居住距離近,故時常聚會。生母與其原生家庭,雖分隔兩地,但平時透過電話聯繫情感,婚姻穩定度及家庭支持度佳。另收養人能提供良好的經濟支持以滿足被收養人的物質需求,也能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互相學習中文及越南語,以利未來可順利溝通。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後續教育與語言學習安排,已有初步想法及規劃,亦會於網路蒐集相關資訊,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良好。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收養伯、收養伯母及被收養人大姨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0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現於越南就讀國小四年級,個性活潑外向,自述於校園中課業表現及人際關係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發展遲緩之狀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步建立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並未負擔照顧責任,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被收養人於越南居住期間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訪視資訊得知,收養人與生母雙方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並希冀通過此次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本案具有出養之適切性。被收養人現年10歲,身心狀況發展良好,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且被收養人有能力理解收出養之意涵,表達願意與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已於越南當地及來臺期間不間斷的學習中文,故具有基礎中文能力,能理解部分中文之意思。收養人亦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學習中文之課程,然收養家庭對於就學等相關資訊,還未完整了解,故建議收養家庭應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及在臺時的語言、學習、人際關係及人文環境等適應之問題做好相關規劃與準備,或至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新住民協會諮詢了解相關資訊,預先準備好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與生活適應等相關資源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95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現年10歲,其於越南之親權係由在臺之生母行使,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生父並未主動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反係收養人比生父更加關心伊,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可見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迄今固僅1年多,然訪視報告認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已逐步建立穩定之婚姻關係而穩定度佳,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體檢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單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然收養人於結婚前、後五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約2個月,被收養人亦於113年7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共同生活約1.5個月,平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會透過視訊與Facebook互動以維繫親情,佐以訪視報告亦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再參以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0歲,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意願應受相當之尊重。況被收養人現已積極學習中文,具備簡單之中文能力,收養人亦主動學習越南語,以利與被收養人順利溝通,佐以我國政府亦已積極簡化新住民子女之國外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程序,新住民子女在臺就讀之學校亦有從生活適應、學習適應及華語教學資源三面向協助跨國銜轉學生之政策,應可協助被收養人降低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與文化適應障礙。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生母陪伴下健康成長,應有助於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