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原名陳尚鳴)
廖淑沂
莊泓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淑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泓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橡膠彈碎片肆片、橡膠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廷、廖淑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另被告莊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廷、廖淑沂僅因細
故衝突即各自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對方,造成另一方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陳彥廷、廖淑沂所為殊不可取。被告莊泓宇亦因細故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持鎮暴槍射擊(未射中陳彥廷)方式恫嚇陳彥廷,致陳彥廷心生畏懼,並危害於陳彥廷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彥廷、莊泓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廖淑沂則坦承有與陳彥廷發生拉扯,可能拉扯間造成陳彥廷受傷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均未賠償其等所為犯行受害者所受損害之狀態;兼衡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陳彥廷、廖淑沂各自傷勢狀況;並酌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莊泓宇用以恫嚇陳彥廷之鎮暴槍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買的並用以射擊陳彥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案扣案橡膠彈碎片4片、橡膠彈2顆,顯屬莊泓宇用以射擊陳彥廷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32號被告陳彥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淑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泓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 許家瑜 為情侶關係(雙方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家瑜與廖淑沂為友人關係,莊泓宇為廖淑沂、許家瑜某同事之男朋友。陳彥廷與許家瑜於民國112年6月16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因故發生爭執,在旁之廖淑沂見狀亦介入紛爭,陳彥廷、廖淑沂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相互拉扯,陳彥廷以徒手傷害廖淑沂,廖淑沂則以徒手推擠,並以指甲抓擊陳彥廷,致廖淑沂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雙手雙下肢鈍挫傷,陳彥廷受有右側無名指及小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莊泓宇與其女友前往上址,見上開爭吵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鎮暴槍朝陳彥廷射擊塑膠子彈(未擊中陳彥廷),並恫稱:「混哪裡的,要給你死」等語,使陳彥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彥廷等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廖淑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莊泓宇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廖淑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淑沂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鎮暴槍照片、塑膠子彈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陳彥廷、莊泓宇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廖淑沂固否認傷害被告陳彥廷,然其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 與被告陳彥廷拉扯,被告陳彥廷手部傷勢可能係伊指甲刮到等語,而同案被告許家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淑沂有推擠被告陳彥廷等語,核與被告陳彥廷之告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彥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廖淑沂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廖淑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泓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莊泓宇使用之鎮暴槍、塑膠子彈業已扣案,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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