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聲請人 林士堯 住○○市○○區○○街00號10-1樓相對人 許素英 關係人 許常吉 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許素英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許常吉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已80餘歲,身體狀況欠佳,且有失智疑慮,相對人兒子多次威脅要花光所有遺產,許素英之監護人為關係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惠如 為一家人,恐有疑慮。關係人常交代安養中心購買大量保健品,神經內科醫師表示會增加許素英之身體負擔,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許常吉有前揭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然為關係人許常吉所否認,並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將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關係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醫藥費,擬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及聲請人均有同意,相對人於前案中亦明確表示聲請人只會玩,只會花錢,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的財產都是用於支付相對人醫藥費,關係人並未有亂花相對人財產的情形等語。
四、就聲請人質疑關係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惠如為一家人,關係人疑有花光相對人財產之疑慮乙節,業經前案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許常吉請兒女協助處理許素英事宜,其女兒許惠如管帳,清楚提供112年迄今每月匯款資料(另有安養院之收據可核對)、並提供三本存簿之近期內頁明細,未見有不當使用之情形;再者其兒子 許文欽 回應安養院之訊息與協助至銀行匯款,亦未見不適當之情形,雖林士堯提供對話紀錄,但未能再提供具體之侵害事證,難以此即認為許常吉有達不適任須改定之必要」,有前案調查報告一份存卷可查。且相對人之安養院費用高昂,聲請人亦同意出售相對人之板橋房屋以支應高額安養費用,此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裁定准予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以關係人身體有問題,關係人子女有威脅要花掉相對人財產等理由提出抗告後,亦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謂可採。另聲請人指稱關係人有失智及身體狀況欠佳,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關係人提供給相對人過多營養品,影響相對人健康等節,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盡採。況聲請人之前案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同年11月7日,再持相同理由提出相同聲請,已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