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鎮道○路○○○號前之慢車道上,當其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其車門擦撞由南往北從後行駛而來由原告乙○○所騎乘之KIA-五八七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並於治療後左眼失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擦撞受傷後,雖經長期治療,左眼仍不幸失明,顯已減少勞動能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殘廢等級屬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現年二十五歲,自即日起迄六十歲退休止,計可工作達三十六年,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基本收入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乘十二個月=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乘百分之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三十六年以霍夫曼計算表計算總損害額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乘二二.三0九七(霍夫曼係數)=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文。查原告正值青年,猶有大好遠景,不料逢此巨創,一目失明,情非常人所堪,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五百萬元,聊為慰撫原告精神苦痛。
(四)發生擦撞時伊有戴安全帽,且當時準備停紅燈,時速僅三、四十公里。
(五)原告係建國工專畢業,並有乙級車床工執照,當兵前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撞到伊時並沒有戴安全帽且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當時伊車子停在慢車道,是原告由後面來撞伊的門,由司機座旁邊擦撞門,伊並未開車門;那天伊是去修理呼叫器,在車內寫字,並未開門,伊頭亦有受傷。
丙、本院依職權函三軍總醫院查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鎮道○路○○○號前之慢車道上,當其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其車門擦撞由南往北從後行駛而來,原告乙○○所騎乘之KIA-五八七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凹陷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長期治療,左眼仍不幸失明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開車門,係原告撞伊云云。惟查:證人即為修理被告汽車之楊忠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第一四六號刑事案件證稱:PW-九三0號車大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至伊修護廠修理,確實日期不記得,當時該車前門及左前葉部分受損,車門內並無受損,無法判斷是否為門打開後才受撞擊,因打開或關閉都可能造成同樣的凹陷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本件處理現場警員 黃裕銜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車內部車門飾皮被撞等語無訛。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理時亦供稱:原告與伊發生擦撞時伊之頭部有受傷等語。是兩造之行車方向係屬同向,若非被告將車門打開,原告如何撞及被告之車門,被告如係在車內寫字,何以頭部會受傷,足見係被告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遭原告撞及,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汽車停車向外開啟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開啟車門,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左眼失明,已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三軍總醫院,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其病況是會減少,減少約百分之三十,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88)善利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函在卷可稽。
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五歲,自其日起迄六十歲退休止,計可工作達三十六年,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基本收入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乘十二個月=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乘百分之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三十六年以霍夫曼計算表計算總損害額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乘二二.三0九七(霍夫曼係數)=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係建國工專畢業,當兵前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且有乙級車床工執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凹陷性骨折等傷害,致癒後左眼失明,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三十;被告係國民中學畢業,現於私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三萬餘元之工資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為公允。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對於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亦有疏失,本院認被告甲○○、原告乙○○分別應負十分之七與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本院因而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十分之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九角(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乘十分之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九角,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