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內含殘餘毒品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一時許之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內含殘餘毒品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及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亦得引用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一九三三六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尿液一瓶)、尿液採樣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內含之殘渣無法磅秤,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於本件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以,扣案殘渣袋一包,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惟因量微無法單獨秤重,有前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在卷可表,因殘渣袋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附合無法析離,均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扣案吸食器還沒用過,係我買來用的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