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依據如左: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㈡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單一張。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㈤現場照片八幀。
三、經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在將屆古稀之齡而因犯罪致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枕骨及顳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所受身體痛楚及創傷,足令其心生警惕,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銘記於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