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被告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至三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巴黎市社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經兩次勒戒後,已未再施用毒品,亦無意再犯,也絕對未再施用,原審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至三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巴黎市社區內施用毒品,即有不符,請予查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正本及相關案卷可稽。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至三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巴黎市社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南警刑字第二四0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否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無足採,其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五、原審以經核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王聰明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洪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