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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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於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均繳納裁判費,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陳情書、證明書、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僅能釋明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起停業迄今,皆無營業收入,及其不動產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此皆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之事實,未足釋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另抗告人提出 陳素惠 之保證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及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僅能證明陳素惠係有資力之人,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難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抗告人既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倘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自足補釋明之欠缺,不得更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