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丙○○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嗣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應徵之裁判費金額,該更正裁定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以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其後抗告人雖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確定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限甚久,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程式。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其前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以伊無力支付上訴裁判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