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送達代收人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債務人 彭紹基 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其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其價額僅一萬零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對於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又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屬書記官之誤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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