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超越前行車即由 蔣雙喜 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應更正為「於超越前行車即由蔣雙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車至路邊停車格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欲超越其前方由蔣雙喜駕駛之HS-8817號自用小客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左超越該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足擦挫傷併增生性瘢痕、頭部外傷等過失與所生危害情節,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