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原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暨自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定有「新山水庫加高工程計劃─大壩填築第二期工程」承攬契約,並依約開立存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被告之定期存單,存單面額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整,設質予經濟部水利署以為工程保固之保證金,被告亦於定期存單背面簽署已設定質權。嗣前揭承攬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屆滿,經濟部水利署亦函文通知原告取回上述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則上述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已然消滅。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去被告銀行,提示前揭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解約提取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卻一再推諉拒絕付款。現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系爭定期存單自動轉期之第六次未期滿前提前解約,並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本金暨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答辯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因抵銷而不存在。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有合法
通知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存款債權並無如被告所稱,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況被告明知系爭定期存單業經設質予經濟部水利署,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濟部水利署方發函予原告解除質權設定並發還系爭定期存單。而被告抵銷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則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合法之抵銷通知證明,因系爭定期存單之設有質權,而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是依其債之性質顯不適於抵銷(民法第九百0二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可資參照)。
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概括讓與中華龍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龍昇公司),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於原告之承諾書載明,被告對原告及其
相關企業前向本行(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進行控管,即本行不得逕行抵銷其債權債務,惟若該等帳戶遭第三人或任何金融機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本行得逕行抵銷債務。系爭定期存單帳戶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對照於前揭承諾書,顯然係被告不得抵銷之相關帳戶之一。
⑷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一八五二號民事判例可稽。準此,退步言,縱使原被告間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具備抵銷之適狀要件,亦已因被告承諾同意抵銷附有條件,基於誠信原則,在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欲主張抵銷對其有利,應由被告負條件已成就之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
⑸被告辯稱承諾書所指之「帳戶」,係指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
」,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並非被告承諾書中所稱控管之帳戶,依法自得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企業團隊與被告銀行團間簽定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以下簡稱聯貸合約)第三‧0八條:啟阜工程團隊‧‧‧而非營業性資產(其範圍參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出售時,所取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內。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第肆點會議內容二、註2.凡上述以外啟阜工程團隊所投資之不動產一律稱為非營業性資產。是以被告所稱之「備償專戶」僅限於處置原告上開非營業性資產出售時所得之款項。又聯貸合約第八‧0一存款放款約定事項(a)款:啟阜工程團隊在銀行團內金融行庫之往來,各金融行庫不得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各種存匯款項。是以,聯貸合約訂定時,原、被告間即就「備償專戶」與「一般存款帳戶」嚴予區分用途,且承諾書僅記載「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可能推論出該帳戶係指備償專戶,況以被告為金錢業者,更無可能不予於區別「帳戶」與「備償專戶」而為記載。再查被告所稱,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紀錄與原告簽定「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於會議紀錄第陸大點討論事項三、討論「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說明1.本合約初稿於12/7送各代表銀行、會計師及見證律師審閱,部份銀行並經總行審閱,因此就初稿合約內容討論與修改。又同討論事項五、討論本增補合約簽約方式。說明1.啟阜工程團隊授權啟阜工程公司簽約。2.銀行團改各家簽約。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其立約人及見證律師均無簽名或蓋章,均顯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僅在對前開合約為初稿討論,並非合約之正式成立生效,況原告亦否認合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就主張前開合約已成立有舉證之責任。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初稿時亦就「備償專戶」與「一般存款帳戶」區分用途即明(參合約第三‧0八條及九‧0五條)。
⑹再按,聯貸合約二‧0二:啟阜工程團隊‧‧‧其他依本合約所得享有之各
項權利,應由設定代表行基於聯貸債權之關係代表全體銀行團利益持有控管。同合約一‧0五:設定代表行:係指銀行團指定‧‧‧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又同合約第八‧0一存款放款約定事項(a)款:啟阜工程團隊在銀行團內金融行庫之往來,各金融行庫不得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各種存匯款項。是以,原告存款帳戶依約為原告所得享有之權利,係屬被告所控管者之一。徵諸承諾書「對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前向本行所開立之帳戶進行控管」即知承諾書所載之帳戶非指備償專戶而係屬一般存款帳戶。另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記錄五、協商結論(五)‧‧‧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款不得進行追償及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等。準此,被告所辯即無理由,退步言,原被告間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雖具備抵銷之適狀要件,亦已因被告承諾同意抵銷附有條件,縱使條件成就,被告亦僅能依銀行團債權餘額比例抵銷,據聯貸合約一‧0五所指之表一,原告公司團隊於被告之借款餘額計四億二千萬元,佔銀行團總借款餘額五十五億七千八百萬元之7.53%,系爭定期存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則被告應僅能抵銷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
⑺末按,被告辯稱債權銀行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決議,由被告銀行開
立一控管專戶,被告亦依前項會議記錄出具承諾書,再再顯示被告出具承諾書所稱之帳戶係指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決議第壹點第四項說明1.本團隊(即原告團隊)為確保營運資金不遭債權銀行扣押‧‧‧由被告銀行開立一控管專戶。是以,本次決議係為確保原告團隊「營運資金」不遭債權銀行扣押,況決議後原告亦無於被告銀行開立控管專戶,此乃因據聯貸合約第八‧0一(a)款及二‧0二所述,原告存匯款均已在被告銀行所控管中,故無須再開立一控管專戶。況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係開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其用途亦僅限於於處置原告所有「非營業性資產」出售時所得之款項(參聯貸合約第三‧0八),而非在處置前揭決議之「營運資金」,且被告亦於答辯三狀第一點自認,「前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雖仍屬於借款人,經由雙方契約約定實際上係由銀行控管,借款人不得隨意提領」,既稱備償專戶為金融實務上所運用,原告亦已經與被告簽立備償專戶之開戶契約,則原告與銀行團焉有不知備償專戶已為被告控管,何須被告再次出具承諾書由其控管,準此,無論從備償專戶之用途、簽立時間及經驗判斷上,承諾書所稱之帳戶應屬一般存款帳戶為是。
三、證據:⑴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各一件。⑵經濟部水利署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各一件。
⑶原告公司短期借款利息預估表影本一份。
⑷北管局六十七支郵局第二0一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⑸承諾書影本一件。
⑹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八十六年五月初版頁二0七影本一件。
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⑻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⑼啟阜工程團隊信借明細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判決不利於被告時,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六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付,按月繳納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屆期竟未清償,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前開規定抵銷原告於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該筆存款既因抵銷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從請求給付。
(二)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發函通知抵銷系爭定期存款,被告於知悉後,多次由其職員 謝靜宜 來電及親自至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與被告之職員核對抵銷後之債權金額,如依原告所辯伊並未接獲通知,為何多次派其職員謝靜宜與被告對帳?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去被告銀行,提示前揭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解約提取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卻一再推諉拒絕付款,惟被告之所以「拒絕付款」,係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日,除提示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知抵銷系爭定期存款之事實外,亦當場為抵銷存款之意思表示。再退萬步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以本次答辯狀之送達,亦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綜上所述,被告確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為此意思表示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三)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對原告該筆六千四百萬元之債權餘額讓與訴外人中華龍昇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被告與中華龍昇公司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亞太公司)同意將該筆六千四百萬元之債權餘額讓與龍星昇亞太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四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對伊之債權全數讓與案外人中華龍昇公司(實際上應為龍星昇亞太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未符抵銷之適狀,惟查被告所讓與案外人龍星昇亞太公司之債權,係將已抵銷金額之債權扣除後,始為讓與。亦即被告對該筆六千四百萬元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未抵銷前之債權餘額為四千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當日抵銷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元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嗣後被告即將上開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亞太公司,故與原告所稱被告已無債權云云,係對事實之認知有誤,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之情形下,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四)末按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約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出具授信約定書,其中第六條載明「立約人(即原告)同意寄存貴行(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其為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系爭定期存款債務,有為期前清償之權利,而得於期前主張抵銷,甚為明顯。綜上說明,被告所為之抵銷表示,即難謂為不合抵銷之要件,而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或稱為客票融資),為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在此種授信架構下,銀行通常首先要求借款人開設活期存款戶並以之作為備償專戶;其次,要求借款人將其交易上所取得之票據依銀行指示處理,再將受讓票據提示獲兌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再以該專戶內之存款清償借款人所借用款項。查被告設置備償專戶之方式如后:約定借款人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票據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此時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仍屬於借款人。故此,前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雖仍屬於借款人,經由雙方之契約約定實際上係由銀行所控管,借款人不得隨意提領。與銀行法第七、八條規定,活期存款係由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為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不同。因此,於金融實務上,所稱之控管帳戶,係指借款人無法如活期、活儲及定期存款隨意提領之備償專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原告與債權銀行團達成協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其中第三.○八條約定「啟阜工程團隊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所取得之款項,由啟阜工程團隊自行處理,而非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時,所取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內」。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被告間即依前開約定,由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
嗣後債權銀行團均依前開約定運作,即啟阜工程團隊處分非營業性質資產所得均入「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備償專戶」,動用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備償專戶金額時,僅限於在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以開立台支方式為之。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啟阜工程團隊為確保營運資金不遭債權銀行扣押,債權銀行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決議:「經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代表銀行會議報告,與會銀行為期啟阜工程能順利增資,贊成會計師建議,由主要代表銀行萬泰銀行(即被告)開立一控管專戶,若債權銀行有執行扣押時,由該行逕行抵銷債務,該行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其逕行抵銷債務之款項,需依啟阜團隊借款餘額比例分予各債權銀行沖抵債務」。其後,被告即依前項會議決議出具承諾書,由代表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寄送予各債權銀行團。綜上聯貸合約及歷次銀行團會議記錄所示,再再顯示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中所稱「對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前向本行所開立之帳戶進行控管」,係指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而系爭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並非被告承諾書中所稱控管之帳戶,依法自得抵銷。
(六)查前項聯貸合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期(詳八.○五條(d)),債權銀行團因鑑於原合約屆期後,均未續約,其間僅以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債權銀行,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議再與啟阜工程團隊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以期確定啟阜工程團隊與債權銀行團之權利義務。該合約條文第貳、三.○八條約定「啟阜工程團隊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所取得之款項,由啟阜工程團隊自行處理,而非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時(為設定及債權讓與債權銀行團之範圍),所取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啟阜工程團隊各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內」。第參、九.○五條約定「為確保各金融行庫之利益,由二家代表銀行對啟阜工程團隊各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進行控管,若有金融行庫執行扣押時,由資金控管銀行出具承諾書予『啟阜工程團隊暨各債權銀行金融行庫』,承諾其控管帳戶不得逕行抵銷其債權債務,惟若該等帳戶遭第三人或任何債權金融機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該行得逕行抵銷債務並承諾前述抵銷之利益應依未受償債借款餘額比例分配予各金融行庫」。依當事人間之真意,前揭參、九.○五條約定係為第貳、三.○八條約定之補充規定,足證被告承諾不予抵銷之帳戶僅為前開備償專戶。
(七)另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與銀行團代表銀行會議討論事項第六點「討論本公司(即原告)因履約保證回存設質各債權銀行之定存本金沖借款相關問題」,會議中決議:「各債權銀行履約保證責任解除後,則回存之定存本金沖抵借款,定存利息轉入該公司活存繳交實付3﹪借款息用,不得沖抵記帳息」,由上開決議可知,對於原告存於各債權銀行之定期存款,不論於屆期或解質後,均得抵銷,更益徵被告承諾書中所稱控管之帳戶確係指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非泛指所有之存款帳戶。
(八)退萬步言,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中表示「惟若該等帳戶遭第三人或任何債權金融機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本行得逕行抵銷債務以保護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利益」,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取鈞院九十一年度執洋字第二九三○一號執行命令,由第三人 李清華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故其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得依法抵銷。
(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三)狀稱「『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其立約人及見證律師均無簽名或蓋章,均顯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記錄僅在對前開合約為初稿討論,並非合約之正式成立生效」,惟查前揭合約雖未簽訂,然該內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與會銀行代表、啟阜公司代表及見證律師 劉振瑋 簽名,發送所有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內容更正及修改,益證當時與會銀行代表及原告間確已達成共識,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前揭合約參、九.○五條做為第貳、三.○八條之補充規定。原告另稱「承諾書所載之帳戶非指備償專戶而係屬一般存款。另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記錄五、協商結論(五)...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款不得進行追償或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等」,惟查:1.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記錄五、協商結論(五)之內容實際上為:「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請各銀行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抵銷系爭定期存單之日期已逾前開期日,原告所陳並無理由。2.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函各債權金融機構表示,該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起,銀行存款遭各銀行查扣抵償債務,共計十八家債權金融機構,其中亦包含原告存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抵銷其活期存款之情事,知之甚詳,亦無異議。如依原告所辯「承諾書所載之帳戶非指備償專戶而係屬一般存款」,則原告應會於前開函文中表示異議,而原告對抵銷之事實均無異議,顯見原告所言,純係事後推諉之辭。3.按原告積欠信用借款之金融機構高達三十五家,而依前項理由,其中十八家均已抵銷原告之存款,並未如依原告所言「被告等債權金融機構承諾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款不得進行追償或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之情事。且前開十七家債權金融機構(除被告外)均未出具相同之承諾書予原告,足證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諾書,係基於債權銀行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決議而簽立,承諾書中所稱控管之帳戶應指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非泛指所有之存款帳戶。退萬步言,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中表示「本銀行並承諾,行使前述抵銷之利益應依未受償債權餘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金融機構」,被告抵銷之利益係為「各債權金融機構」,並非原告,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⑴借據影本一份。⑵抵銷函影本及明細表各一份。
⑶貸款資產讓售契約轉讓通知影本一份。
⑷台灣新生報第四版影本一份。
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⑹授信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
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份。
⑻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
⑼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影本乙份⑽金融人員訓練中心著,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二)第一一三頁及萬泰商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五之五二、五三頁影本各乙份。
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影本一份。
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銀行團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⑶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一份。
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啟阜工程團隊銀行團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
⑸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影本一份。
⑹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代表行會議記錄及「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影本一份。
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代表行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⑻鈞院九十一年度執洋字第二九三○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⑼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簽約條文更正及修改通知影本一份。
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影本一份。
並聲請傳訊證人 巫志宏 、 黃國書 、 謝法平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定有「新山水庫加高工程計劃─大壩填築第二期工程」承攬契約,並依約開立存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被告之定期存單,存單面額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整,設質予經濟部水利署以為工程保固之保證金,被告亦於定期存單背面簽署已設定質權。嗣前揭承攬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屆滿,經濟部水利署亦函文通知原告取回上述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則上述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已消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去被告銀行,提示前揭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解約提取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卻拒絕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六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付,按月繳納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業已主張將該借款債權與系爭原告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抵銷,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原告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定有「新山水庫加高工程計劃─大壩填築第二期工
程」承攬契約,並依約開立存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被告之定期存單,存單面額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整,設質予經濟部水利署以為工程保固之保證金。上開定期存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以六個月為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按月付息到期付清本金,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辦理自動轉期六次。嗣前揭承攬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屆滿,經濟部水利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上述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去被告銀行,辦理前揭定期存單解約提取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絕付款。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六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付,按月繳納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原告與債權銀行團達成協議,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其中第三.○八條約定「啟阜工程團隊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所取得之款項,由啟阜工程團隊自行處理,而非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時,所取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內」。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
⑷債權銀行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決議:「經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代表銀行會
議報告,與會銀行為期啟阜工程能順利增資,贊成會計師建議,由主要代表銀行萬泰銀行(即被告)開立一控管專戶,若債權銀行有執行扣押時,由該行逕行抵銷債務,該行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其逕行抵銷債務之款項,需依啟阜團隊借款餘額比例分予各債權銀行沖抵債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資深經理 曾中興 出具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確保啟阜工程團隊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利益,對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前向本行所開立之帳戶進行控管,即本行控管之相關帳戶本行不得逕行抵銷其債權債務,惟若該等帳戶遭第三人或任何價權金號機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本行得逕行抵銷債務以保護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利益,本銀行並承諾,行使前述抵銷之利益應依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予各債權金融機構。此致啟阜工程團隊暨各債權金融機構」。
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與中華龍昇公司及龍星昇
亞太公司同意將被告對原告之不良債權讓與龍星昇亞太公司,被告業已接獲該存證信函。
右揭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經濟部水利署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北管局六十七支郵局第二0一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所提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影本一份、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啟阜工程團隊銀行團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等件在卷可稽。
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承諾書所指之帳戶所指為何?原告主張依該承諾書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對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龍昇公司,已非債權人,自不得於本件審理中再主張抵銷云云,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三、被告抗辯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曾獲被告為抵銷之通知,而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債務抵銷通知書,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獲抵銷通知,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準此,原告已就其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要無疑義。
四、則再探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龍昇公司,其嗣再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乙節,是否可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龍昇公司,乃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憑。惟查,該存證信函乃記載:「本行對台端/貴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不良債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併讓與中華龍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貴公司在案。緣前開存證信函發送後,本行與中華龍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本行對台端/貴公司之不良債權讓與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對原告六千四百萬元債權餘額讓與訴外人中華龍昇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被告與中華龍昇公司及龍星昇亞太公司同意將該筆六千四百萬元之債權餘額讓與龍星昇亞太公司,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於報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所讓與之債權,係將其主張抵銷金額之債權扣除後,將剩餘之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為讓與,並提出貸款資產讓售契約轉讓通知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原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而查上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龍星昇亞太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確記載讓與之債權為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足認原告主張其讓與之債權應僅為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並非全數,應屬可採。況上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表明讓與「不良債權」,並未明確記載債權讓與金額為若干,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己將其對原告之所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龍昇公司,尚屬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四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上開讓與之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尚有債權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元,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應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資深經理曾中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承諾書內載:「‧‧‧本行控管之相關帳戶本行不得逕行抵銷其債權債務‧‧‧」,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承諾書所指之「帳戶」係指原告前依與債權銀行轉協議,將非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時取得之款項存入設於被告處之「備償專戶」,非指一般帳戶等語。經查:①證人巫志宏(被告銀行襄理)、黃國書(聯信商業銀行經理)、謝法平(前任職於大安商業銀行)均到庭證稱:被告銀行所出具之承諾書,是應銀行團決議出具的。是銀行團決議要在被告銀行開立一個備償帳戶,所謂之控管帳戶即是指此備償帳戶等語,核與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啟阜工程團隊銀行團會議議事錄決議事項四:「本團隊為確保營運資金不遭債權銀行扣押,經89.9.4代表銀行會議報告,與會銀行為期啟阜工程能營順利增資,贊成會計師建議,由主要代表銀行萬泰銀行開立一控管專戶,若債權銀行有執行扣押時,由該行逕行抵銷債務,該行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其逕行抵銷債務之款項,需依啟阜團隊借款餘額比例分予各債權銀行沖抵債務」記載相符,而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日期即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可徵該承諾書確係依據上開決議所為。②嗣啟阜工程團隊與債權銀行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議再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依該合約條文第貳、三.
○八條約定「啟阜工程團隊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所取得之款項,由啟阜工程團隊自行處理,而非營業性質資產出售時(為設定及債權讓與債權銀行團之範圍),所取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啟阜工程團隊各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內」。第參、九.○五條約定「為確保各金融行庫之利益,由二家代表銀行對啟阜工程團隊各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進行控管,若有金融行庫執行扣押時,由資金控管銀行出具承諾書予『啟阜工程團隊暨各債權銀行金融行庫』,承諾其控管帳戶不得逕行抵銷其債權債務,惟若該等帳戶遭第三人或任何債權金融機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該行得逕行抵銷債務並承諾前述抵銷之利益應依未受償債借款餘額比例分配予各金融行庫」。明白表示被告銀行控管之帳戶為原告出售非營業性資產時存入被告處之備償專戶。③又原告之其他債權銀行均未出具相同之承諾書予原告,如該承諾書係指不得就一般帳戶為抵銷,則何以僅被告出具該承諾書,其餘債權銀行團均未出具?以上各點,可認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帳戶,應指被告依與銀行團決議於被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帳戶係原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帳戶,並非依銀行團決議開立之備償專戶,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主張抵銷,要與該承諾書無關,是原告以承諾書之記載,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又該承諾書既與本件無關,則原告以該承諾書之記載,主張被告僅能依銀行團債權額比例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六、又查原告主張依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協商結果,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各種存匯款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抗辯該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第八條第五項訂明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嗣期滿後,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協商結果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上開合約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應屬可採。依此,本件被告抵銷系爭定期存單之日期已逾前開期日,即不受原合約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有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之定期存款請求權,惟其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尚積欠被告借款金額為四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讓與第三人之債權三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後,尚欠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元,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予以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日~B書記官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