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成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法扶)被告 許彰運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法扶)被告 謝江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89、1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強盜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0、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7、附表二編號3、20、附表四編號1至3、17、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強盜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0、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強盜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0、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7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9月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10月2日判決確定;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丙○○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殺人未遂、妨害家庭案件之假釋因而被撤銷,於93年5月2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則於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嗣其所犯殺人未遂、妨害家庭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徒7年10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合併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零組件,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零組件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並將之藏放在其與戊○○(不知情)二人同居之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不在論罪科刑之列)。
三、緣丙○○於99年4月間認識戊○○,二人進而於台南市○區○○街○○○號同居,戊○○並於同年5月間懷孕,於100年4月6日分娩產下1子,丙○○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掩護,實際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與計程車司機,賺取利息以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戊○○產子後,於100年7、8月間前往台南市某處之「小夜曲小吃部」上班,並於101年5、6月間認識前往消費之客人甲○○,再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介紹甲○○、丙○○2人互相認識,丙○○認識甲○○後知悉其實際上係以放款與酒店小姐賺取利息為業,復見甲○○獨居且平日出手闊綽,認甲○○應有相當之財力。嗣於102年2月間,戊○○確認其再度懷有身孕,即停止上班而無法繼續負擔生計,然丙○○與戊○○交往之後即計畫貸款購買房屋供己居住,且當時又計畫與友人子○○、庚○○等3人在台南市○區○○街○○巷○號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子○○為名義上負責人),因而產生經濟上之需求。又丙○○於102年5月10日之前某日,輾轉自戊○○友人處聽聞戊○○於前揭「小夜曲小吃部」上班期間某日晚間,因酒醉不勝酒力而遭甲○○與之性交得逞,雖丙○○曾向戊○○詢問是否確有其事,經戊○○否認,然丙○○心中仍有懷疑,因此氣憤難消,並起報復之心。
四、嗣於102年5月10日某時,丙○○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向當時認識3、4年之友人庚○○、子○○提及其懷疑戊○○遭甲○○趁其酒醉時性交乙事及前揭資金需求,庚○○、子○○聽聞戊○○遭甲○○趁其酒醉時性交乙事,亦甚為憤憤不平,又思及其2人預計受雇於「東豐租賃企業社」而賺取工資,為使「東豐租賃企業社」順利營運,解決渠3人之資金困境,其三人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共同殺害甲○○以資洩恨,並藉此取得甲○○財物,供自己或「東豐租賃企業社」使用。當日稍晚,丙○○即駕駛262-H6號計程車載子○○、庚○○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然當日並未見甲○○在家。丙○○遂交待子○○、庚○○2人,自當日起即每日前往甲○○上開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子○○、庚○○2人則於之後每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該處觀察甲○○是否在家,丙○○本人亦不定時前往觀察。另丙○○為求強盜殺人計畫之順利進行,先取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並填裝不詳數目之子彈(含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子彈),將之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再準備其所有之鐵鎚1支、透明膠帶1捲、口罩2個、橡膠手套數雙、白色塑膠繩1捆等物,復將庚○○所有、事先準備之塑膠製束帶(黑色10條、白色98條)與上開物品連同黑色手提袋,均置於黑色塑膠袋內。嗣於同年5月16日14時24分45秒許,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庚○○前來其住處,並叫庚○○聯絡子○○到場,庚○○遂於同日14時43分5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子○○前往丙○○住處,渠3人會合後,即於當日18時許由丙○○駕駛262-H6號計程車搭載庚○○及子○○至甲○○住處,其3人抵達時未見甲○○,故再駕駛計程車返回前揭光華街住處。於同日23時許,再由庚○○騎乘機車搭載丙○○、子○○單獨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往甲○○的住處,丙○○則將上開裝有改造手槍等物之黑色塑膠袋交由子○○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此時子○○尚不知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改造手槍、子彈),一同帶往甲○○住處。丙○○、庚○○、子○○3人抵該處後,迄至翌日(即17日)凌晨1時許,見甲○○仍未返家,渠3人遂決定由丙○○先潛入甲○○的住處,丙○○遂持子○○所有置於其機車內之老虎鉗(未扣案)與庚○○一同以老虎鉗將甲○○住處一樓後門側邊鋁窗鋁條剪斷,由丙○○自鋁窗下方爬進屋內,入內後將車庫鐵捲門啟動,讓庚○○及子○○2人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住宅部分包含於強盜殺人罪質內)。
五、丙○○等3人進入甲○○住處後,即經過1樓客廳,沿手扶梯上樓至4樓即透天屋頂樓陽台等候甲○○返家,等待期間,渠3人為免留下犯罪跡證,均戴上事先準備之橡膠手套,且丙○○分別交付其事先準備之鐵鎚、手槍與庚○○、子○○2人,供其2人攻擊甲○○使用。子○○見丙○○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子彈)交付其持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因欲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含子彈)為殺害甲○○之工具,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自丙○○處收受該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無證據證明庚○○此時已知悉丙○○攜帶改造手槍《含子彈》前往甲○○住處,詳後述)。迄同日凌晨1時44分許,甲○○駕駛友人寅○○所有之6882-YU號BMW牌自小客車(寅○○交由甲○○使用)返家,在頂樓陽台之丙○○、庚○○、子○○等3人,約再等候10幾分鐘,俟甲○○上樓進入3樓主臥室,且確認係一人獨自返家後,丙○○、庚○○、子○○3人即沿手扶梯自4樓下樓至3樓,庚○○、子○○2人先衝入甲○○所在之主臥室,庚○○持鐵鎚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甲○○頭部重擊,致甲○○之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1.5乘1公分),由此往左後方延伸出一條15公分長之骨裂,血流不止,子○○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朝甲○○臉部毆擊,甲○○經其2人擊打,當場自辦公椅處傾倒,庚○○見狀旋將之拖拉至主臥室門口處(即電視機前方)地板上,丙○○隨後進入房內,亦加入共同毆打甲○○,然甲○○仍拼命反擊,並大聲呼喊。丙○○等3人見狀,為免吵醒鄰人而妨礙 渠等 殺害甲○○及強盜其財物,遂立即由庚○○及子○○自甲○○左右兩側壓制甲○○雙手至腹部處,由丙○○以預先準備塑膠製束帶將甲○○雙手綑綁,完成後再由丙○○與子○○以相同方式綑綁甲○○腳部,甲○○不甘受制,仰臥地板上仍大聲叫罵,為制止甲○○繼續叫罵而驚動鄰居,丙○○、庚○○、子○○3人再以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致甲○○之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子○○持事先準備之口罩1個塞入甲○○口腔,然因口罩體積太小,仍無法制止甲○○之叫罵,子○○適見房內有一條毛巾,隨將該毛巾塞住甲○○口腔,丙○○則再以事先準備之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透明膠帶並已封住口鼻,甲○○至此毫無反抗餘力。
六、丙○○、子○○、庚○○3人控制甲○○後,丙○○即囑庚○○留於主臥室看守甲○○,另與子○○一同下樓查看甲○○住處內之財物狀況。期間,丙○○見甲○○所有置於屋內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共2支及GUCCI牌手提包1個,即將上開2支手機裝入手提包內,揹於身上而據為己有。約同日凌晨3時許,丙○○、子○○、庚○○3人發覺甲○○已經窒息死亡,渠3人並承前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取得甲○○使用之前揭6882-YU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內含甲○○住處之大車鑰匙1串),以此方式強盜取得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VH15020NE70174號),丙○○並指示庚○○、子○○2人將主臥室內之床罩及棉被平舖於地板上,再將甲○○之屍體以床罩及棉被包裹後,外側再以事先準備之白色塑膠繩綑綁固定,渠3人再合力將甲○○之屍體抬至一樓車庫,將其放入前揭6882-YU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由丙○○駕駛上該自小客車,庚○○乘坐副駕駛座,子○○乘坐後座,於同日凌晨5時07分許駛出甲○○上開住處,沿途尋找適合棄屍之地點。約同日6時10分許,丙○○等人抵達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百○巷○區○○道路(百葉37支1高幹電桿處),丙○○先將小客車迴轉,使小客車車頭朝下山方向之車道上,由庚○○、子○○將甲○○之屍體搬下車置於該柏油路面與側邊邊坡連接處,將甲○○之屍體頭部朝柏油路面,腳部朝路基方向擺放(甲○○之屍體頭部距離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約2.4公尺),庚○○前往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處關上後行李箱蓋,丙○○、子○○則站於甲○○之屍體頭部約1公尺處。詎丙○○此時思及戊○○可能遭受甲○○性侵害乙事,一時憤怒之心油然上揚,另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前揭改造手槍屈身朝躺臥於路面之甲○○屍體頭部射擊1槍,所擊發子彈穿入顱骨,彈頭卡在顱內,以此方式損壞甲○○之屍體。嗣丙○○再指示子○○、庚○○2人以推拉方式將甲○○屍體置於該處路基邊坡下方約40公尺處隱蔽後,丙○○、庚○○、子○○3人隨即駕車離去。同日19、20時許,渠3人承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再駕駛其強盜取得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子○○返回甲○○住處,渠3人進入屋內後,將甲○○所有置於3樓主臥室房內之LG牌液晶電視1台、CROWN牌音響喇叭2台及另置於1樓客廳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取走,搬入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處,並將渠3人攜帶至現場之鐵鎚等物置於黑色塑膠袋內一併攜回丙○○前揭光華街住處藏放,子○○、庚○○2人則至中山南路544巷巷口分乘機車離開。之後,丙○○將前揭犯案使用之改造手槍分解後,交由庚○○帶至台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丟入海中。嗣因丙○○經營之「東豐租賃企業社」預計於同年6月4日開幕,丙○○即指示子○○、庚○○2人將前開強盜取得之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從前揭光華街住處搬至台南市○區○○路○號擺放,供營業使用。丙○○強盜取得前開6882-YU號自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2年5月2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其以1萬元購入之2653-KT車牌,以避免追查。嗣「東豐租賃企業社」於同年6月4日成立之後,上開自小客車亦當公務車使用。
另丙○○、子○○2人殺害甲○○後,為卸免強盜殺人之刑責,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持甲○○置於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印鑑章,共同偽造甲○○名義之本票19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借據1紙、動產抵押證明1紙,以供日後使用(丙○○、子○○2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據起訴)。丙○○再於同年6月4日「東豐租賃企業社」開幕後某日,將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連同前揭偽造之本票19張、借據1紙、動產抵押證明1紙、6882-YU號自小客車行照等物置於前揭黑色手提袋內,再將之前自甲○○住處攜回、尚未使用之口罩1個、橡膠手套5只、塑膠製束帶(白色14條)等物,均置於黑色塑膠袋內,將之攜至其與戊○○之新住所即台南市○區○○街○○巷59內藏放。嗣於同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經民眾在前揭棄屍處所發現疑為屍體後報警,警方受理後隨即成立專案小組循線偵查,同年7月8日12時許,庚○○依丙○○指示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BMW銀色自小客車(已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臺南市○○路附近車輛維修場準備進行維修,經檢察官指示專案小組隨即拘提丙○○、庚○○、子○○等人到案,經丙○○、庚○○、子○○同意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亦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接受警詢時,當時頭痛(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卷四第63頁)等語,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當庭勘驗其102年7月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從錄影開始觀察其應訊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之後勘驗每半個小時之錄影內容,觀察其應訊之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況且,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所製成之報告內容觀之,被告丙○○於當日接受警詢過程中,並無向警方反應有頭痛之問題,警方於詢問過程中亦提供檳榔讓丙○○咀嚼(見本院卷三第238至249頁),難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有頭痛之事實;另本院於103年3月28日當庭勘驗其102年7月9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亦無發覺丙○○於警詢過程中,有向警方反應其頭痛之問題。綜上,被告丙○○上開主張顯無任何證據可資採信,尚屬無據,自不得認其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庚○○於102年7月8日中午左右,遭警察拘捕,但警察遲至102年7月8日下午6時45分,才開始對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中間隔至少6小時以上,警察並未依法立即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警方製作筆錄前,承辦案件之多名警察,在沒有錄影錄音之情形下,陸續找被告庚○○開導,就案情事實為誘導式的談話,一再對被告庚○○告知:「承認犯行可以獲得交保」等類似意旨之內容,以被告不滿20歲,無社會經驗,也無法律知識,並無分辨真假之能力,被告庚○○信以為真,以為只要依照警察開導之事實內容,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可以獲得交保,才會在警詢時不實自白:「是丙○○提議殺害甲○○」、「束帶(黑、白二種顏色)是從我家拿過去的」、「我與子○○都有同意要殺死甲○○」等語(見被告庚○○102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於警詢後102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庚○○又自白:「(問:當時丙○○是怎麼講的?)丙○○只跟我們講說要幹掉他而已」(見被告庚○○102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以及102年7月9日法官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庚○○又自白:「(法官問:你們於案發當天到甲○○住處之前,丙○○有無告訴你當天何以要去找甲○○?)丙○○跟我說要去做掉甲○○」、「(法官問:依你瞭解,丙○○跟你說要去做掉甲○○,是什麼意思?)要殺死甲○○的意思」(見被告庚○○102年7月9日法官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則是因為被告自己繼續信賴警察之意思,繼續為不符自己事實認知之供述,而維持不符事實之自白。故被告庚○○之上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一)本案警方係於102年7月8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巷為警拘提到案,於同日18時45分許開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有權利告知書、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110頁),是警方固然於拘捕被告庚○○後約隔5小時15分,始對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然本案專案人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14時40分許復分別前往台南市○區○○街○○巷○號、台南市○區○○路○號實施搜索,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同日15時25分許結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6、93頁),衡情警方當於前開搜索行為結束後,始能開始詢問被告庚○○以釐清案情,是苟以搜索行為結束之時間(即得對被告庚○○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計算,其距離被告庚○○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兩者相距僅為2小時55分,若再加計警方實施搜索後返回辦公室之在途期間(即得對被告庚○○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往後延),兩者相距時間更形縮短。從而,以本案而言,難認警方辦案人員有故意拖延訊問被告庚○○之時間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二)辯護人主張警方於製作筆錄前,陸續找被告庚○○開導,就案情事實為誘導式的談的談話,一再對被告庚○○告知:「承認犯行可以獲得交保」等類似意旨之內容等情,經本院詢以是否要傳喚警員作證,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明確答稱「不知道是哪個警員」、「不用傳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是本院亦無從調查,則在被告庚○○及辯護人未能舉出調查方法之前提下,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庚○○有受警方之誘導而為不實之自白,自亦難以認定其於102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102年7月9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係基於繼續信賴警方之意思而為不實之自白。綜上,尚難認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被告丙○○、庚○○、子○○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丙○○、庚○○、子○○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均見後述),惟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丙○○、庚○○、子○○等3人之102年7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從錄影開始觀察其應訊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之後勘驗每半個小時之錄影內容,觀察其應訊之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復當庭勘驗被告丙○○之102年7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其應訊過程全程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至216頁),且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其3人102年7月8日及被告丙○○102年7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報告內容觀之(本院卷三第228至266頁),其3人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審酌證人丙○○、庚○○、子○○3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記憶自較審理中接受詢問時更為清淅,且其3人係同日為警查獲,應較無勾串、迴護之情事,而上開警詢之陳述又係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同案被告丙○○、庚○○、子○○3人之前揭警詢陳述(引述時均引用本院卷三第228至266頁之內容)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其餘證據(即除上開證據外)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事實,被告子○○亦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被告子○○坦承持槍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之事實,並未否認所持之槍枝為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之事實,而本院認定被告丙○○係持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進入甲○○屋內《詳後述》,故認被告子○○應係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事實,辯稱其是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擊甲○○,案發後並沒有叫庚○○將該手槍丟棄,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從未存在,其自無從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另訊據被告丙○○、子○○、庚○○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強盜殺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當天是去找甲○○討債,並無殺害甲○○之意思,是因毆打甲○○過程中,甲○○一再叫囂,其與子○○、庚○○2人才共同將甲○○綁住並以口罩、毛巾塞住甲○○嘴巴,並以透明膠帶黏住,不小心將甲○○的口鼻封住,後來才發現甲○○沒有氣息,之後,將甲○○之屍體棄屍時,因想到自己服刑出來後辛苦存了一百多萬元,竟被甲○○倒債,甲○○又沒誠意處理乙事,讓其氣憤不平,才朝其身體補上一槍;至於,其之後拿走甲○○的手機、GUCCI手提包、電視機、音響以及BMW汽車等物品,目的都是抵債,並無強盜殺人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其與甲○○完全沒有仇恨或過節,其只是臨時起意,跟隨丙○○去找甲○○討錢,實在沒有使甲○○死亡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再者,其並沒有取走甲○○任何財產或物品,顯見其並無強盜之故意與行為等語。被告子○○辯稱:其係協助丙○○向甲○○討債才到甲○○家中,並無強盜甲○○家裡財產之意圖,雖然事後確有從甲○○家裡搬回電視機等物,但此是抵充丙○○之債務,並非據為己有,再者,甲○○係因頭部槍擊致死,而丙○○以槍枝射擊甲○○頭部部分,其事先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丙○○要射擊甲○○的頭部,並無與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丙○○、子○○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載之時、地,持改造手槍、子彈前往被害人甲○○家中,並交與子○○共同持有,子○○事後亦持該槍槍柄毆打甲○○,之後,丙○○等人載甲○○之屍體前往棄屍地點時,丙○○持改造手槍朝甲○○身上射擊1槍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核與同案被告庚○○、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204頁、213頁反面、卷二第15頁反面、第24頁)相符;而被告丙○○於案發後將上開槍擊甲○○之改造手槍予以分解後,交付同案被告庚○○丟棄於台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本院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7頁),且被告丙○○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扣案之槍枝,僅槍管部分是原來槍擊被害人甲○○那把槍的槍管,其他部分是叫庚○○拿去沿海地區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反面、第251頁),雖被告丙○○上開所供關於「扣案之槍枝,僅槍管部分是原來槍擊被害人甲○○那把槍的槍管」等情,與事實不符(詳後述),然其所供「叫庚○○將作案槍枝拿去沿海地區丟掉」乙節,則與同案被告庚○○供述相符;再審酌同案被告庚○○於警詢為上開供述時,其係主動提及丟槍之地點為「過那個橋就是秋茂園」、「那邊有一台軍艦」、「那台軍艦我站在橋中央,我看過去右邊」等語,之後由警方以平板電腦秀出地圖,並詢問是否健康三路那個橋,其始答稱「嗯」,之後警方告知係「漁光大橋」,其亦答稱「嗯」,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庚○○之警詢光碟內容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亦經同案被告庚○○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卷四第63頁反面),是觀諸其上開應答之過程,足見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虛應警方之問題,而係本於事實之經過認真思考後之回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並沒有叫庚○○將作案槍枝拿去丟掉等語,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並沒有叫伊將作案槍枝拿去丟掉等語,與其2人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行為人持有之槍枝數量多寡,直接影響其刑責之輕重,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意圖減少其持有槍枝之數量,以降低刑責,且苟其坦承叫同案被告庚○○於犯案後丟棄作案之槍枝,足以顯示其湮滅事證之意圖,致使法院認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影響科刑輕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詞,應係存有減低刑責之動機,自難採信;另同案被告庚○○苟坦承依被告丙○○之指示,於犯案後丟棄作案之槍枝,亦足以顯示出其湮滅事證之意圖,使法院認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影響科刑輕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顯存有減低刑責之動機,難以採信。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檢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後之彈頭,經與本案「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彈頭一顆比對結果,因彈頭來復線再現性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經將同案送鑑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槍枝試射彈頭與前揭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型態不符,認非由該槍管所擊發,此有該署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65頁),換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內之槍管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槍管,並無法直接認定確係被告丙○○槍擊甲○○時使用之槍枝之槍管。故本院佐以被告丙○○、庚○○之上開供述內容,認被告丙○○槍擊甲○○後,確已將該作案槍枝交付庚○○丟棄於台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改造手槍(含槍管)、槍管,均非被告丙○○槍擊甲○○時所使用之槍枝或槍管。
(二)被告丙○○槍擊甲○○時所使用之槍枝,既能擊發子彈,且子彈打穿甲○○頭骨,彈頭留於甲○○頭顱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編號40至49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5至67、72至76所示之相片為證,顯見該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上開槍枝既未扣案,子彈亦僅剩彈頭部分,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槍枝、子彈為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丙○○槍擊甲○○時所使用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係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槍管,則為土造金屬槍管,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65、166頁)。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手槍、子彈亦有殺傷力,業如前揭(二)所述。
(四)綜上,被告丙○○、子○○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雖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中稱作案的槍枝(其真意係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案外人 穆六山 (已歿)於100年初其小孩尚未出生(按其與戊○○所生第一個兒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前向伊借錢時,拿來供擔保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來源很久了,超過10年了等語,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丙○○之警詢光碟內容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殊堪存疑。經細查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其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槍枝是我之前一起服刑的朋友叫穆六山,在101年的時候拿來向我借款5萬元,並叫我不要算他利息,這枝槍放在這邊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則供稱:
「穆六山說他缺錢,開車及拿槍來跟我借一點錢,之後他有向我借10萬元,我說算便宜一點,叫他趕快贖回車子及槍枝,他說好。我記得他沒多久就過來叫我先還他車子,槍枝繼續放我這裡,錢先還我一半,他只是暫時交給我保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其對於案外人穆六山何時向其借款?向其借款之擔保品為何?借款數額多少等極為單純之事實,竟然前後供述內容差異甚大,實難想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確係穆六山拿來向其抵押借款者。再者,被告丙○○係於102年5月17日凌晨犯本案,延至同年7月8日始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此段期間內衡情必有思索若為警查獲,應如何向警說明相關犯罪情節之事,苟扣案之槍枝若確為案外人穆六山拿來向其抵押借款,衡以穆六山已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上開警詢時為何不供出槍枝來源為穆六山?是本院認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述內容,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較可採信。又警員係於102年7月8日23時50分許經被告丙○○同意後再度搜索其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在其住處一樓廚房餐櫥後面櫃子裡同時查扣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依此而詢問「剛剛你帶我們去看的那枝槍是不是殺害甲○○的那枝槍?」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雖概括供稱「扣案」之「槍枝」乙語,然其真意當包含當時為警扣案之子彈,同時亦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被告丙○○及警員均係針對扣案之槍枝是否係槍擊甲○○之槍枝為詢問、回答)。另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亦供稱:「那支槍管原本就包括在內,那時候穆六山《此部分本院不予採信,詳前述》交給我的時候就包括那個袋子都交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綜合被告丙○○之說詞,堪認被告丙○○係於10幾年前某日,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末查,因被告丙○○否認另外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事實,依卷內事證又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來源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時、地及來源,與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之時、地及來源均相同,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子○○、庚○○3人強盜殺人犯行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子○○、庚○○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載之時間,以破壞甲○○住處一樓後門側邊鋁窗鋁條之方式,先在頂樓等候,見甲○○返家之後即進入甲○○所在之主臥室,旋由庚○○、子○○分持鐵鎚、改造手槍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甲○○頭部、臉部毆擊,嗣庚○○再將甲○○拖拉至主臥室門口處(即電視機前方)地板上,丙○○亦徒手毆打甲○○,然甲○○仍拼命反擊,並大聲呼喊,丙○○等3人遂共同分工,由庚○○及子○○自甲○○左右兩側壓制甲○○雙手至腹部處,由丙○○以塑膠製束帶將甲○○雙手綑綁,完成後再由丙○○與子○○以相同方式綑綁甲○○腳部,甲○○不甘受制,仰臥地板上仍大聲叫罵,為制止甲○○繼續叫罵而驚動鄰居,丙○○、庚○○、子○○3人再以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子○○持之口罩1個塞入甲○○口腔,然因口罩體積太小,仍無法制止甲○○之叫罵,子○○適見房內有一條毛巾,隨將該毛巾塞住甲○○口腔,丙○○則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等情,為被告丙○○、子○○、庚○○3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22-25、30-
33、39-41、200-222頁;卷二第13-36、75-123頁),而被害人甲○○之屍體為警發覺時,其臉部遭透明膠帶纏繞數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冊編號11、12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17至20、56至58所示之相片為證,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庚○○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貼在甲○○的鼻子上的透明膠帶有澎脹跟收縮,甲○○那個時候還可以呼吸。」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口鼻都有封住」乙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丙○○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時,業已將甲○○之口鼻封住(蓋若透明膠帶並未封住甲○○之口鼻,甲○○仍得自由順暢地呼吸,被告庚○○自不可能看見其口鼻部位之透明膠帶有澎脹、收縮之情形),此亦與前揭「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冊編號11、12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17至20、56至58所示之相片相符,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子○○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甲○○的鼻子沒有塞起來。」乙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之臉部遭透明膠帶纏繞數圈後,被告丙○○、子○○2人至甲○○住處樓下察看財物狀況,之後,被告丙○○再上樓至甲○○主臥室時,發覺甲○○「臉部發黑」,被告丙○○、子○○、庚○○3人始動手以臥室床罩及棉被平舖於地板上,再將甲○○之屍體以床罩及棉被包裹後,外側再以白色塑膠繩綑綁固定,渠3人再合力將甲○○之屍體抬至一樓車庫,將其放入前揭6882-YU號BMW銀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庚○○乘坐副駕駛座,子○○乘坐後座,於同日凌晨5時07分許駛出甲○○上開住處,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96至98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冊編號1至12所示之相片,及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25頁下方畫面),亦堪信為真。綜合上情,足認於被告丙○○以透明膠帶纏繞甲○○之臉部數圈時,該透明膠帶已將其口鼻封住,被害人甲○○於被告丙○○再度返回主臥室時,即已因窒息而死亡,實無疑義。復查:①被害人甲○○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24分25秒許與其友人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49秒、2時50分50秒許則曾撥打777,分別聽取語音留言5秒、72秒,此經證人寅○○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119、172頁);再參酌被告丙○○3人一進入甲○○主臥室,即毆打、綑綁並進而制伏甲○○,被告甲○○自不可能於102年5月17日凌晨2時49分49秒、2時50分50秒許撥打777而聽取語音留言,而係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時間聽取語音留言。②被害人甲○○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駕車返回住處,其遭殺害死亡後,被告丙○○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其屍體前往棄屍,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5頁照片)。③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其3人見甲○○返家後,在頂樓等了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他又開始亂罵人,我就用東西把他口封住。之後我叫子○○跟我下去樓下,子○○他用紙筆紀錄寫起來,大約有一、二十分鐘後,我們上去樓上準備叫被害人,結果被害人的臉變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④被告子○○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甲○○被制伏後,約隔二、三個小時,其3人才將甲○○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甲○○約於102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因窒息而死亡。
(二)至於,被告庚○○於102年7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們要將甲○○抬到被單上面時,甲○○的腳有一直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們三人把甲○○抬到自小客車行李箱時)我有感覺甲○○的腳有在動,就是抖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子○○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將甲○○抬至汽車的後行李箱時,甲○○那時候身體還有顫抖,而且還有喘氣及帶有呻吟的聲音。」等語(見偵一卷第231頁),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及103年1月24日審理時分別供稱:「我們把他包出去的時候,被害人還有在動。」、「(我們三人把甲○○抬到自小客車行李箱時)我不確定甲○○(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但當時我感覺甲○○的腳有在抖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其2人上開供述之情節,牽涉被害人甲○○究竟於何時死亡乙事,與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差異甚大,本院審酌:1.被告庚○○、子○○2人與被告丙○○之間,對於被害人甲○○究竟於何時死亡乙節,確有利害關係(若被害人甲○○並非於住處主臥室內因窒息而死亡,而遭係被告丙○○朝其身體射擊一槍致死,被告庚○○、子○○2人則可主張事出突然,其並無殺人之共同犯意),其2人上開供述之目的,無非欲使法院相信甲○○係在棄屍地點時遭被告丙○○槍擊頭部致死,以脫免殺人罪責,是其2人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以相當之證據佐證,始能採信。2.被告庚○○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剛開始打他的時候,丙○○說把被害人的手腳綁起來,我有過去幫忙,當時地上有血,我進去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封口了。後來他(指丙○○)有叫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沒有反應,後來我摸他脖子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呼吸。」等語,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丙○○跟子○○上來時)丙○○先叫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反應…我有去摸被害人的脈搏,我猜測他已經死了。…當時他沒有呼吸,我覺得他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216頁反面),則被告庚○○既已發覺甲○○已經沒有呼吸,怎可能於將甲○○抬至被單上面或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時,仍可看見或感覺甲○○的腳一直動或抖動一下?是被告庚○○、子○○2人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堪存疑。3.依前揭「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冊編號11、12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17至20、56至58所示之相片所示,被害人甲○○之屍體為警發覺時,其臉部遭透明膠帶纏繞數圈,該透明膠帶已將甲○○之口鼻封住,衡諸常情,被害人當於數分鐘內即因窒息死亡。4.再者,依一般常情,苟被害人甲○○被被告丙○○等人以床罩、棉被包覆時尚未氣絕身亡,被告丙○○等人何需將其抬至自小客車行李箱?對此,被告子○○雖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那時候丙○○說要載甲○○到外面談。」(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彼時被害人甲○○之身體已遭綑綁,口腔被塞入口罩、毛巾,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縱如被告庚○○、子○○2人所述情節,被害人甲○○當時已奄奄一息,其3人再以床罩、棉被包覆甲○○,究竟如何再與甲○○相談?實匪夷所思!是被告子○○上開供述內容,實難採信。反係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說這要怎麼辦,要討錢《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卻討到無緣無故出一條人命,這我們三個人都清楚,就想說隨隨便便包起來,用他的被單、棉被把他包起來之後,拿塑膠繩綁一綁,沒有目標就亂開就對了,就往山上開上去就對,開到沒有人的地方。」、「我跟子○○、庚○○說事情就發生這樣了,那時候我說不然包一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較與常情相符,堪為採信。5.綜上,本院認被告庚○○、子○○2人上開供述內容,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客觀之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三)就被害人甲○○之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雖認死者係因槍擊造成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4至168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係法醫於102年6月18日解剖甲○○之屍體,就屍體之外傷及解剖觀察結果所為之判斷,因屍體高度腐敗及蛆蟲兩者破壞組織,屍體已看不出是否有窒息徵象,也分不出槍擊及膠帶環繞頭臉部此二動作之先後順序,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顯然並未參酌被告丙○○、庚○○、子○○所供渠等「先」以透明膠帶纏繞甲○○臉部數圈等情節,其所為之判斷自難偏採。本院審酌被告丙○○3人對於甲○○究竟何時死亡乙節,所供固有不同,然渠等對於丙○○最後在棄屍地點朝甲○○之身體補上一槍之情節,供述一致,且甲○○之屍體為警發覺時,口腔內被塞入口罩、毛巾,再遭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等情,衡情常情,苟被害人甲○○已先遭丙○○等人槍擊頭部致死,被告丙○○等人實無必要再以口罩、毛巾塞入甲○○口腔,並用透明膠帶纏繞其臉部數圈,只需以床罩、棉被包覆即可將之棄屍,是認被告丙○○等人所供係丙○○最後在棄屍地點朝甲○○之身體補上一槍之情節,堪予採信。換言之,本件被害人甲○○既係「先」遭被告丙○○等人以透明膠帶纏繞甲○○臉部數圈等情,「再」由被告丙○○於棄屍地點朝甲○○之身體補上一槍,堪信甲○○之死亡原因確係窒息死亡。被告子○○之辯護人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主張死者係因槍擊造成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庚○○雖一進入甲○○房內,即持鐵鎚毆擊甲○○之頭部,並造成甲○○之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1.5乘1公分),由此往左後方延伸出一條15公分長之骨裂之傷害(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62頁),然依被告丙○○等人上開所述情節,甲○○遭此毆擊後仍大聲呼喊、叫罵,渠3人始共同分工綑綁甲○○雙手、腳部,再以口罩、毛巾塞入其口腔,並以透明膠帶纏繞其臉部數圈等情,顯見被告庚○○持鐵鎚毆擊甲○○頭部之行為,並未立即造成甲○○死亡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庚○○、子○○等人雖均辯稱其並無殺害甲○○之犯意、動機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被告庚○○、子○○2人共謀殺害甲○○,並於當日稍晚,駕駛262-H6號計程車載子○○、庚○○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然當日並未見甲○○在家。丙○○遂交待庚○○自當日起即每日前往甲○○上開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子○○、庚○○2人則於之後每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該處觀察甲○○是否在家乙節,業據被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庚○○102年7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所製成之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28、229、232至235頁)。被告庚○○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丙○○只跟我們講說要幹掉他(甲○○)而已」等語;於本院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亦陳稱:「丙○○跟我說要去做掉甲○○,就是要殺死甲○○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6頁)。雖被告庚○○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是警察教我說102年5月10日丙○○約我去把甲○○幹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經檢察官質以:「警察有無跟你說『其他人也有這樣講』或『也有教其他人這樣講』?」其答稱:「是沒有這樣講。」乙語,經檢察官再詢以:「你於羈押庭時也有提到『丙○○當時就是要做掉甲○○』,此部分與你警詢所述一致,為何所述一致,卻沒有跟法官提到?」其答稱:「警察跟我說『這樣講的話就會交保。』」乙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被告庚○○於102年7月9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後,於偵查中並沒有向檢察官聲請交保,此經其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是苟被告庚○○係依警察之教導而陳述,且其目的係在求交保,何以其經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後,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未向本院法官陳述其遭警員利誘而陳述之情形?甚至其經本院諭知羈押之後,竟未向檢察官聲請交保?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疑義。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審理時詢問其既主張上開警詢之陳述係被警方利誘,是否要聲請傳喚警員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其於本院103年3月28審理時明確答稱:「不用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反面),是其上開主張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再者,衡諸本案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被害人甲○○之屍體遭民眾發現後即組成「0617」專案積極偵辦,嗣經秘密證人A1指稱遭棄屍者疑似甲○○,之後,專案小組過濾多項證據後研判上開無名屍真實身分為甲○○,並認被告丙○○涉有重嫌,並進而查獲被告丙○○、庚○○2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0617」專案會議紀錄、分工管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4至12頁),則警方既已掌握多項證據,其何需利誘被告庚○○為上開供述?況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丙○○、庚○○、子○○3人之102年7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其3人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於為何要殺害甲○○之動機、進入甲○○之房間後是否馬上毆擊甲○○(有無先與甲○○談話)、準備何種犯案工具等節,渠3人所述亦有出入(詳後述,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66頁),苟警方有教導被告庚○○如何供述,怎可能未同時教導被告丙○○、子○○2人,而使渠3人之供述一致?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上開102年7月8日警詢、偵查及同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再者,被告庚○○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述其自案發前五、六天開始,都是自己一個人到甲○○住處觀察甲○○的出入情況,是丙○○叫其去找被害人討錢(找被害人討錢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然此與其警詢之陳述不符,衡以被告庚○○究竟是獨自一人或與子○○共同前往甲○○住處觀察其出入情況,此種單純客觀之事實應無混淆之虞,且被告庚○○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其與子○○較熟(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自無於警詢時故意誣陷子○○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應係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子○○與庚○○2人於案發前即102年5月10日晚間,由被告丙○○駕駛262-H6號計程車搭載前往甲○○前揭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然當日並未見甲○○在家,之後即每日與庚○○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足見被告丙○○於102年5月10日當晚未看見甲○○後,亦有交待子○○自當日起即每日前往甲○○上開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星期有叫庚○○每天前往甲○○住處按門鈴、叫門,至於有沒有叫子○○也去甲○○家看看,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93頁),其既未積極否認有交待被告子○○自案發一星期前起每日前往甲○○上開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子○○並未於案發一星期前與庚○○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周遭觀察甲○○的出入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丙○○、庚○○、子○○於102年5月16日前往甲○○住處之前,由丙○○事先準備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子彈)、鐵鎚1支、白色塑膠繩子1綑、透明膠帶1捲、口罩2個等物,及由被告庚○○事先準備其所有之塑膠製束帶(黑色10條、白色98條)等物,業據被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子○○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本院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1、16頁;本院卷三第233頁);而被告丙○○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亦坦承其3人有攜帶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攜帶之改造手槍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乙節,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白色塑膠繩子、束帶前往甲○○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丙○○、庚○○、子○○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均一致供稱當日只有帶槍,其餘東西是甲○○家中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207頁、213頁反面;卷二第20、97頁),然被告子○○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那天我們進去之後,就在甲○○三樓房間對面角落找到(透明)膠帶。」等語,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則供稱:「(透明)膠帶是在甲○○家裡拿的,在電視機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97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其2人對於「透明膠帶」係在甲○○住處何處找到乙節,供述明顯不同;再者,被告子○○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在甲○○2樓房間抽屜裡找到「束帶」,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則供稱「束帶」是在甲○○三樓房間對面找到乙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三第258頁),其究竟在甲○○住處何處找到「束帶」乙節,前後亦供述不一;又被告子○○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庚○○在甲○○2樓房間抽屜裡找到「束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然被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則坦承「束帶」是在其家中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苟「束帶」係被告庚○○與子○○共同在甲○○2樓房間抽屜裡找到的,何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係其自家中帶去?是被告丙○○、子○○2人上開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堪存疑。本院復審酌被告丙○○等3人係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侵入甲○○住處,其進入甲○○住處後,即經過1樓客廳,沿手扶梯上樓至4樓即透天屋頂樓陽台等候甲○○返家,此為渠等自承在卷,則苟被告丙○○等人確於甲○○住處尋找上開「透明膠帶」、「束帶」等物,勢必開啟屋內燈光,始能順利尋獲,然若被告丙○○等人開啟屋內燈光,於當時凌晨時分,若被害人甲○○返家,必立即警覺住處遭人侵入,被告丙○○等人之計畫即有功虧一簣之風險,是被告丙○○等人當不可能開啟屋內燈光尋找上開物品,則在被告丙○○等人並未開啟屋內燈光之情況下,如何順利尋得上開物品?再者,被告丙○○、庚○○、子○○3人見甲○○返家後,其3人在頂樓約再等候10幾分鐘,俟甲○○上樓進入3樓主臥室,且確認係一人獨自返家後,被告庚○○、子○○2人即先衝入甲○○所在之主臥室毆擊甲○○,之後即將甲○○綁住(見後述),則依被告丙○○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一開始進入屋內即欲制伏甲○○,苟渠等並未事先準備上開物品,其等又如何確保可以在被害人住處尋得上開物品?況依一般常情,亦難想像被告丙○○等人利用毆打甲○○之際,同時在其屋內尋找可以制伏、綁住甲○○之「透明膠帶」、「束帶」等物。綜上,本院認被告被告丙○○、庚○○、子○○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一致供稱當日只有帶槍,其餘東西是甲○○家中拿的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警方於102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勘察採證,於其住處1樓往2樓樓梯轉角處地上扣得橡膠手套碎片1個,經採取手套內側轉移棉棒1支送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甲○○屍體牙齒DNA-STR型別相符,且其住處3樓主臥室內之沙發椅左側椅背背面亦有手套印痕1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82頁)、同局102年11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台南永康)」冊編號106、107、122、126所示之相片為證;而警方於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丙○○之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橡膠手套5只,上開5只橡膠手套之材質與在甲○○住處1樓往2樓樓梯轉角處地上扣得之橡膠手套碎片之材質相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片2張(警一卷第101頁、第164頁)附卷可資參照。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丙○○3人進入甲○○屋內時,已有穿戴橡膠手套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橡膠手套5只即係被告丙○○等3人於案發時所穿戴者,故僅能認定扣案之橡膠手套5只係被告丙○○為犯本案而事先準備之物)。然因被告丙○○3人否認有攜帶橡膠手套前往甲○○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丙○○等3人進入甲○○住處後,於頂樓陽台等候甲○○返家之等待期間,均戴上事先準備之橡膠手套,附此敘明。又警方於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丙○○之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口罩1個,上開口罩與被告子○○塞入甲○○口腔之口罩形式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編號27、28所示之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片1張(警一卷第101頁、第164頁編號5相片)附卷可證,足認在被告丙○○住處扣案之口罩亦係被告丙○○事先準備者,併予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3人於本案犯罪實施過程中有使用上開扣案之口罩,故僅能認定扣案之口罩係被告丙○○為犯本案而事先準備之物)。
3.被告丙○○、庚○○、子○○3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在甲○○住處頂樓見甲○○駕車返家,庚○○、子○○2人先衝入甲○○所在之主臥室,庚○○持鐵鎚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甲○○頭部重擊,子○○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朝甲○○臉部毆擊,之後,丙○○再進入房內等情,業據被告庚○○、子○○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0頁、第257頁),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庚○○、子○○2人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4日審理時均改稱是丙○○先進去甲○○房間,後來聽到吵雜聲音,其2人才衝進去毆打甲○○等語,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第215頁;卷二第21頁、第81頁),然查: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一進去甲○○房間內與其互毆時,甲○○就從椅子上爬起來了,之後,其與子○○、庚○○3人就在床的前面共同毆打甲○○,將甲○○制伏在地上,用透明膠帶將甲○○綑住,用束帶將甲○○的雙手、雙腳綑住,之後,甲○○就趴在地上,並沒有再將甲○○扶到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然警方勘察被害人甲○○住處時,在其3樓主臥室之辦公椅椅背、椅墊上均見明顯之血跡擦拭痕跡,經採取椅背上之轉移棉棒1支送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甲○○屍體牙齒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8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台南永康)」冊編號40至42、162至164所示之相片為證,是若被告丙○○所述屬實,怎可能於上開辦公椅椅背上留下被害人甲○○之血跡?反係被告庚○○、子○○2人於警詢中所述,係其2人先衝入甲○○所在之主臥室,庚○○持鐵鎚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甲○○頭部重擊,始造成甲○○之頭部凹陷骨折之傷勢,並因此於甲○○當時所坐之辦公椅之椅背、椅墊上留下血跡等情節,與上開客觀跡證相符。是被告丙○○、庚○○、子○○3人上開陳述「是丙○○先進去甲○○房間,後來聽到吵雜聲音,庚○○、子○○2人才衝進去毆打甲○○」等情,與客觀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4.綜合上述,被告丙○○、庚○○、子○○3人事先謀議,並於案發前勘察被害人甲○○之出入狀況,復準備犯案之工具,且於案發當日發覺甲○○返家後,即由庚○○、子○○2人先衝入甲○○所在之主臥室,分持鐵鎚、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擊甲○○,被告丙○○旋亦加入共同毆打,之後,渠3人再共同分工,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製束帶綑綁甲○○之雙手、雙腳,再持事先準備之口罩及於室內拾獲之毛巾塞入甲○○口腔,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終致被害人甲○○窒息死亡,其3人均有殺害甲○○之犯意,灼然可見。渠等所辯並無殺害甲○○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丙○○、庚○○、子○○3人殺害甲○○之動機為何?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丙○○、庚○○、子○○3人雖均辯稱渠等當天係要向
甲○○討債云云,並以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等物為據。然查:①被告丙○○就被害人甲○○究竟積欠其多少債務,為何簽發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等物乙事,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甲○○以前向我借錢的時候,他有簽一張同意書,就是要把車子抵押給我,但是車子還是讓他繼續開。」、「他用6882-YU這台車抵押的,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於102年7月9日警詢及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甲○○以上開汽車向其抵押借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21頁);於102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最初是101年跟我借85萬元,有還16萬元,後來我就沒有再借給甲○○,現在甲○○總共欠我60幾萬元,(為什麼要開192萬元?)因為外面的行情就是這樣,就是借1萬我會算三分的利息,也就是一張開二張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我之前跟甲○○都有金錢上來往,…直到今年3月中我跟他說是否要債務整合,叫他本票重寫,…他總共欠1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供稱:他(甲○○)也說這台車向我借40萬元。差不多101年10月份,甲○○向我借第一筆25萬元,102年2月差不多再借100萬元,102年3月15日債務整合,甲○○全部欠225萬元,還我一張16萬元客票,我扣掉3期的利息,算起來剛好192萬元,利息我只算
0.03,100萬元等於他1個月要給我將近7萬元利息。102年2月份的利息扣3萬元,我拿給甲○○應該差不多不到97萬元,後來3月15日負債整合之後,他的利息才會變高,一個月7萬多元。這樣算一算,102年3月15日那天應該是給甲○○103萬元,加上97萬元、25萬元才會變成225萬元。再扣掉甲○○當天還16萬元,所以尚欠209萬元,會只要求甲○○簽192萬元本票,算是我做人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第110至113頁),其對於甲○○究竟向其借多少錢?上開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多少?案發時尚欠多少錢等客觀單純之事實,竟有多種說法,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實堪存疑。本院審酌本案警方於102年7月8日晚間再度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並查扣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以甲○○名義簽發之本票19張(面額共192萬元)、動產抵押同意書、借據各1張等物,而警方當日訊問被告丙○○時先訊問甲○○總共向其借多少錢?丙○○明確答稱「總數是60」乙語,經警方向其質問:那為什麼190?最少現在面前的就190了?本票就19張都10萬的(實則面額共192萬元,甲○○於檢察官102年8月15日偵查中已知悉總面額為192萬元,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丙○○供稱「我也怕他不還」、「實拿60萬,會寫到19張左右,還包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反面),顯見被告丙○○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本票面額總額190萬元之後,開始提高甲○○向其借款之數額,並編造理由解釋何以要求甲○○簽發面額共192萬元之本票。此觀其對於甲○○向其借款之經過,於偵查中供稱:最初是101年跟我借85萬元,有還16萬元,「後來我就沒有再借」給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差不多101年10月份,甲○○向我借第一筆25萬元,102年2月差不多「再借」97萬元,102年3月15日債務整合「再借」103萬元等語,前後不符;其對於為何要求甲○○簽發面額共192萬元之本票,初則供稱「借1萬我會算三分的利息,也就是一張開二張票」,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不合理之後,改供稱「會只要求甲○○簽192萬元本票,算是我做人情給他」等語,即可明證。再衡諸常情,苟被告丙○○確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債務整合之合意,其理當對於最後積欠之數額多少印象深刻,然被告丙○○竟為上述完全不一致之供述,實難想像其所述內容屬實。②再者,依被告丙○○所供其於102年3月15日與甲○○債務整合時,當場拿現金約100萬元給甲○○,再由被告子○○幫忙寫本票,由甲○○自己拿印鑑章蓋章等語,被告子○○亦附和其詞,然經本院詢以當日係以何種包裝裝現金拿給甲○○乙節,被告子○○供稱係以牛皮紙袋裝現金,該牛皮紙袋寬度約24公分(子○○當庭比劃尺寸大小,經當庭測量結果,下同),長度約33公分,錢放進牛皮紙袋後厚度約30公分等語,被告丙○○供稱以黃色的牛皮紙袋裝現金,牛皮紙袋差不多一張A4的紙大小(經丙○○比出長寬,並當庭測量寬度約24公分、長度約30公分),牛皮紙袋裝現金後快裝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卷三第20頁),其2人對於裝現金之包裝固均證稱係牛皮紙袋,對於牛皮紙袋之長寬尺寸之描述,亦大致相同,然經本院函請台灣銀行前金分行測量100萬元之仟元紙鈔重疊後高度約為14公分,與其2人所供「厚度約30公分」乙節,顯然相去甚遠,此有台灣銀行前金分行103年4月2日前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4頁),堪認被告丙○○、子○○上開陳述內容,應係虛構之事,不足採信。綜上,依目前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害人甲○○曾向被告丙○○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之事實。③至於,被告丙○○雖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以資證明被害人甲○○確有向其借款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甲○○生前交往之友人寅○○於本院103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扣案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上之印鑑確實是甲○○使用之印鑑,但甲○○都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放車內(指6882-YU號自小客車),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裡,因為車子是我的,我有時候會檢查,看他有無亂弄或怎麼樣。甲○○很懶,他怕印鑑章放在口袋會弄丟,還是放在哪裡會弄丟,所以乾脆放在車上。後來警方將車子發還給我,車子裡面找不到印鑑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至24頁),衡其所述上開情節,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④被害人甲○○未曾向被告丙○○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業如前述,然上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記載之內容為被害人甲○○積欠丙○○192萬元乙事,而依被告丙○○、子○○之供述內容,上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記載之內容係由被告子○○所書寫者,顯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應係被告丙○○、子○○2人於「案發後」冒名簽發,並非經被害人甲○○同意後所簽發者,此部分被告丙○○、子○○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⑵依目前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害人甲○○曾向被告丙○○
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之事實,雖如前述,然被告子○○、庚○○2人主觀上是否有可能因相信被告丙○○之說詞,而誤認案發當天確係要向被害人甲○○討債?本院查:①被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就為何殺害甲○○之原因,供稱:「丙○○沒有講」、「不知道」、「甲○○有欠丙○○錢,但是伊不是很瞭解。」、「是說票,不過我不是說很瞭解,是因為欠錢。」、「有票,但是最後又丟棄,所以這我就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反面至233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丙○○有說原因嗎?)我不太清楚,我只有聽丙○○說甲○○有在放高利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於102年7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丙○○沒有說何以要做掉甲○○。」、「要去(殺人)之前我有聽到甲○○有在放高利貸。」、「我不知道放高利貸與丙○○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6頁);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甲○○欠丙○○多少,但是我知道數目蠻大的(我想一下)數目字大概190幾萬元。」、「(數目字大概190幾萬元這件事)丙○○有講過,但是在殺害甲○○之前或之後講的,這一些我記不起來了。」、「(甲○○確定有欠丙○○錢嗎?)聽說有,因為丙○○有拿一疊票,我有看到。」、「(動產抵押證明、借據)這些都有聽甲○○講,但是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當時丙○○他拿一疊的票據給我看,他就是跟我跟子○○說我們去討債,當時他有說數目大約是100多萬元。我看到的是票據上面有蓋章,好像是正方形的印章,可是我不確定。」、「案發一個星期前,我在丙○○家裡,真的有看到丙○○拿被害人票據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供稱:「102年5月10日丙○○跟我們說要去討債時有拿本票給我們看,我只有看到本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票我有拿過,他們約我要出去收錢的時候,是在5月16日之前,不是當天。我是在丙○○家裡看到的,我只是大致上看一下而已,有真的拿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其對於被告丙○○究竟為何於案發日前往甲○○住處殺害甲○○之原因,於偵查之初,並無法明確陳述原因,之後始改稱甲○○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且數額頗大,丙○○於案發前一星期亦有拿一疊票據讓其與子○○觀看等語,然衡諸常情,苟被告丙○○於案發前一星期有拿一疊票據讓其與子○○觀看,並告知欲向被害人甲○○討債等情,何以被告庚○○於偵查之初無法明確向警方陳述?是被告庚○○嗣後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實堪存疑。本院審酌:依被告庚○○所述,其所稱「票據上面有蓋章,好像是正方形的印章,可是我不確定。」等語,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之印章形狀(按為圓形,見偵二卷第15至21頁)完全不符;被害人甲○○未曾向被告丙○○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業如前述;且扣案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係被告丙○○、子○○2人於案發後冒名簽發者,亦如前述,則被告丙○○自不可能於案發前一星期持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庚○○與子○○觀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庚○○嗣後改稱其與被告丙○○等人於案發日係要向被害人甲○○討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被告子○○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就為何殺害甲○○之原因,供稱:「丙○○說那個算查 某康 (台語)的事情」、「好像是咱嫂仔,還是怎樣」、「好像是舞廳的事情,好像這個事主在外面也有放粒仔(應指高利貸)的,好像跟這邊有差到,阿這個人很色,要跟人睡還要怎樣」、「(問:是差到錢還是因為你嫂仔的事情?)其實我也不太清楚」、「(丙○○叫我跟庚○○一起前往甲○○住處找他的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酒店、七仔、還是粒仔的關係吧,好像有欠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4頁反面);於102年7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丙○○說要教訓甲○○,當時他是說有一些糾紛。」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1頁);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準備要跟甲○○要錢。我所知道甲○○欠丙○○將近200萬元,至於欠的原因我就不知道。我是聽丙○○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反面);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借錢當天(大約今年2月份)開一百八、九十幾萬元的本票,丙○○借給他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5月16日當天去討債時有帶本票過去,我有看到本票,我有稍微翻一下。」、「我之前就知道甲○○借錢,他不還錢這件事我是直到5月16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其對於被告丙○○究竟為何於案發日前往甲○○住處殺害甲○○之原因,於偵查之初,並無法明確陳述原因,之後始改稱甲○○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然衡諸常情,苟被告丙○○於案發當天,有告知被告子○○欲向被害人甲○○討債,且被告子○○於102年2月間親身參與被害人甲○○向丙○○借錢、簽本票之事,何以被告子○○於偵查之初無法明確向警方陳述?是被告子○○嗣後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實堪存疑。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未曾向被告丙○○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業如前述;且扣案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係被告丙○○、子○○2人於案發後冒名簽發者,亦如前述,則被告丙○○自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子○○觀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子○○嗣後改稱其與被告丙○○等人於案發日係要向被害人甲○○討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再者,被告庚○○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經本院質以其前後說詞不一,其先供稱「我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就有講說丙○○跟我說要去討錢,我也有說不知道是如何欠他的。」等語,之後供稱「其實是丙○○前一個星期跟我們說去做掉他,我聽丙○○說被害人對他老婆亂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子○○於102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甲○○被抬出來之後,丙○○就朝甲○○的頭部開一槍,我當時看丙○○很生氣,我事後有問丙○○原因,丙○○有說甲○○之前酒後有性侵他的女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第一次警詢時重覆提到「感情的事情」?其答稱:「可能之前有聽丙○○說過。可能是聊天說到的,他說『看你嫂子最近怪怪的,我懷疑是不是被人怎樣』,就是這樣的口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而被告丙○○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因甲○○趁我老婆酒醉時對她不禮貌,這件事我是聽別人跟我說的,我永遠都放在心裡頭。我有問甲○○,甲○○說『豐成仔、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其他補充)有。我之所以會在路邊要將甲○○推下山坡的時候在他頭上開一槍的原因,是因為我老婆戊○○之前曾經在小吃部上班,她有一個興趣是下班後會去打麻將,有一次我老婆戊○○與女同事一起到甲○○家中打麻將,打到一半我老婆就去吐了,吐完之後就在那邊休息,當女同事要離去的時候,甲○○就跟那一群女同事說她累了就在那邊休息。結果事後我有聽人說,甲○○在我老婆休息時對她性侵,事後我有質問我老婆,她沒承認,這種事情她怎麼可能對我承認。表面上我是跟甲○○有錢財的糾紛,但是實際殺人的動機是我老婆被甲○○性侵,這個事情警察也知道,在詢問時有跟我說,我對警察也承認,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痛下殺機,我剛開始也只想要教訓他,但是生氣起來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這一點我真的很希望跟當事人求證。」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進入甲○○住處,將甲○○綁起來後,有跟甲○○說什麼話?)…並質問是否有對我太太怎麼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你太太可能疑似被甲○○性侵的情形跟被告子○○或庚○○說過)我忘記了。這種事情,依照我的個性,我有話就會說,因為畢竟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核其3人所供上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且審酌被害人甲○○是否有於案發之前對其同居女友戊○○為性侵害,攸關戊○○之名譽,被告丙○○自不可能輕易捏造而毀其名譽,並觀之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甲○○於案發之前對其同居女友戊○○為性侵害之經過,描述情狀甚為具體,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子○○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針對其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陳述:「甲○○被抬出來之後,丙○○就朝甲○○的頭部開一槍,我當時看丙○○很生氣,我事後有問丙○○原因,丙○○有說甲○○之前酒後有性侵他的女朋友」等語,復改稱:「我應該是說『他要債要不回來才會很生氣』,他很生氣的原因就是幾百萬都沒有了,所以他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且二者意思相距甚遠,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⑶綜上,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並非基於討債之目的前往
甲○○住處,而係因懷疑被害人甲○○於案發之前性侵其同居女友戊○○,心存報復,被告庚○○、子○○主觀上自不會因聽信被告丙○○之說詞,而誤認案發當天確係要向被害人甲○○討債。
(五)被告丙○○、庚○○、子○○等人復均辯稱其並無強盜甲○○財物之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丙○○等3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制伏被害人甲○○後,被告丙○○即叫子○○與其下樓清點屋內財物,此經被告庚○○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他又開始亂罵人,我就用東西把他口封住。之後我叫子○○跟我下去樓下,子○○他用紙筆紀錄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與子○○)就是看到家具什麼,就類似寫起來。」、「(共紀錄)桌、椅子、冰箱、電視,是寫起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被告子○○於本院102年9月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拿膠帶封住甲○○的口…,後來丙○○下去樓下要看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75號卷第18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子○○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改稱(被害人甲○○被綁起來之後)丙○○叫伊跟他下去,我看他很生氣,我有安慰他,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下去樓下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與被告丙○○、庚○○之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其前揭供述情節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被告子○○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丙○○認識四年左右,最近一年常跟丙○○在一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足見其2人交情甚好,且其既自承於案發當日丙○○叫伊跟他下去,伊還有安慰丙○○等情,堪信被告丙○○應無虛構事實誣陷子○○之必要,是被告子○○上開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丙○○下去樓下要做什麼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丙○○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甲○○之屍體離開甲○○住處,欲前往甲仙地區棄屍時,被告丙○○已將甲○○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型號手機2支裝入甲○○所有之GUCCI手提包內,將該手提包揹走,此經被告庚○○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0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拿走上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及GUCCI手提包之事實,惟其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供稱其將甲○○的屍體載去棄屍之後,隔天才再回去甲○○住處,同時搬走電視、音響及拿走手機、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告庚○○、子○○2人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然本案被告丙○○等3人係於102年5月16日晚間約11時許再度前往甲○○住處等候,於翌日凌晨1時44分許見甲○○返家後,才自甲○○住處頂樓進入其主臥室,旋發生毆打、綑綁、制伏甲○○等事,並於當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甲○○之屍體前往甲仙地區棄屍之事,是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跨越凌晨時分,被告丙○○等人難免有所混淆。且被告丙○○於102年5月18日上午06時11分48秒許持前揭0000000000門號撥打甲○○之友人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寅○○談論甲○○積欠款項,要求寅○○贖車等內容,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800秒,此有前揭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亦經證人寅○○於本院103年2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03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復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卷二第116頁反面),則被告丙○○自不可能於102年5月18日晚間(依被告丙○○等3人之陳述,渠均謂係於棄屍當天晚間再返回甲○○住處取走電視、音響等物,詳後述)始取走甲○○之前揭0000000000號手機,足見被告丙○○應係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甲○○之屍體離開甲○○住處,欲前往甲仙地區棄屍時,已將甲○○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型號手機2支裝入甲○○所有之GUCCI手提包,將該手提包揹走。此外,復有甲○○所有之GUCCI手提包1個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8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3.被害人甲○○死亡後,被告丙○○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駛前揭寅○○所有交由甲○○使用之6882-YU自小客車載運甲○○之屍體離開甲○○住處,於102年5月2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其以1萬元購入之2653-KT車牌供代步使用,嗣「東豐租賃企業社」於同年6月4日成立之後,上開自小客車亦當做公務車使用,此經被告丙○○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卷三第246頁),核與被告庚○○、子○○2人於102年7月8日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反面、第265頁),亦有前揭6882-YU號、2653-KT號車牌各2面、行車執照各1張、6882-YU號自客車鑰匙1個扣案及6882-YU號、2653-K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2、83、102、136、137頁),堪信屬實。
4.被告丙○○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甲○○之屍體離開甲○○住處,前往甲仙地區棄屍後,先返回丙○○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9、20時許,由被告丙○○再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子○○返回甲○○中山南路住處,渠3人進入屋內後,將甲○○所有置於3樓主臥室房內之LG牌液晶電視1台、CROWN牌音響喇叭2台及另置於1樓客廳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取走,搬入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處,由被告丙○○載回前揭光華街住處藏放。嗣於同年5月底某日,由被告庚○○、子○○將上開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搬至台南市○區○○路○號擺放,以供「東豐租賃企業社」開幕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庚○○、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頁、16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79頁;卷三第237頁、第263至264頁),此外,復有前揭LG牌液晶電視1台、CROWN牌音響喇叭2台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81、82、95頁),堪信屬實。又丙○○、庚○○、子○○3人對於渠前往甲○○住處搬走上開物品之時間,固曾有先後不同之供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子○○、庚○○2人於102年7月22日、同年8月27日偵訊時均係以「棄屍」、「回丙○○住處睡覺」、「再去甲○○住處」之事件先後發生順序回想(見偵一卷第151頁、偵二卷第50頁反面),其2人所供之情節亦相符,故認被告丙○○等3人係於上開時間即102年5月17日19、20時許前往甲○○住處搬走上開物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庚○○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改稱其隔天之後就沒有再進去甲○○住處,液晶電視、音響是丙○○自己搬出來的,伊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20頁),與被告丙○○、子○○上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庚○○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其與丙○○、子○○之交情不錯(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衡情被告丙○○、子○○應無虛構事實誣陷庚○○之必要,是被告庚○○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雖被告丙○○辯稱其開走上開自小客車、拿走GUCCI手提包、LG牌液晶電視1台、CROWN牌音響喇叭2台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等物係要抵債云云,被告庚○○、子○○2人亦辯稱渠搬走LG牌液晶電視1台、CROWN牌音響喇叭2台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等物係要抵債云云。然查,被害人甲○○與丙○○間並無債務糾紛,業如前述,渠等所辯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丙○○係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被害人甲○○之屍體前往甲仙地區棄屍,衡諸常情,苟被告丙○○對上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自可任意丟棄、隱藏,以免事跡敗露,然被告丙○○等人竟未為此舉,反將之留作己用(或公務用),甚至更換車牌,足見被告丙○○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之際,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另被告豐成拿走甲○○所有之GUCCI手提包及與被告庚○○、子○○2人搬走LG牌液晶電視1台、CROWN牌音響喇叭2台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台等物之後,均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到為警查扣,業如上述,亦顯見渠等拿走上開物品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告丙○○取得上開甲○○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型號手機2支後,除於102年5月18日上午06時11分48秒許持前揭0000000000門號撥打甲○○之友人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寅○○談論甲○○積欠款項,要求寅○○贖車等內容之外,並無使用上開2號門號對外通聯之情形(收簡訊部分,應係電信公司發送未接來電之訊息),然被告丙○○於上開發話之後即將該2支手機(含門號)丟棄,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7頁),顯然其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2支手機(含門號),應認其取走該2支手機(含門號)時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復查,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自承其於102年農曆新年(按102年農曆初一為102年2月10日)過沒多久,就確定要開設一間店(按即「東豐租賃企業社」),所以將之前放貸出去之資金收回,才能在同年6月4日開幕時有資金運用等情;於本院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本案案發之前已與同居女友戊○○談好要購買房子(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三第61頁);證人戊○○於本院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丙○○從交往開始(按99年4月間)就計劃購買房子,並提到要申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8頁);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其與丙○○所生第一個兒子出生(即100年4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97頁)之後,在100年5月坐完月子後就去上班,因為要幫忙賺錢養小孩,一直到102年2月份確定其懷第二胎時,就沒有再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丙○○因扶養家人、欲購買房子及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之緣故,於本案發生前即102年5月間,確有資金之需求壓力。而被告子○○、庚○○2人於「東豐租賃企業社」成立後均在該公司上班(子○○掛名為負責人),此為被告子○○、庚○○2人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0頁、偵二卷第49頁;本院卷四第64頁),是其2人在被告丙○○欲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之際,遇有資金之需求,其2人預計受雇於「東豐租賃企業社」而賺取工資,衡諸常情,自當與其共同計劃謀求解決之道,以使「東豐租賃企業社」順利營運。再審酌本案發生情節,被告丙○○、子○○、庚○○3人見被害人甲○○返家,旋即侵入其主臥室內以共同毆打、綑綁之強暴手段制伏甲○○,之後即由被告庚○○看守甲○○,被告丙○○、子○○2人下樓察看屋內財物,並於當日凌晨駕駛甲○○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載運其屍體前往棄屍時,即取走甲○○之手機、GUCCI手提包,再於同日返回甲○○住處搬走電視、音響等物,堪信被告丙○○、子○○、庚○○3人於前往甲○○住處之前,即基於共同強盜取財之意圖甚明,其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雖稱其於102年2、3月間已經確定資金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然查:證人戊○○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丙○○沒有存款,他的錢存在我這裡,因為丙○○有信用不良的紀錄,丙○○的錢只存在三信銀行東區分行,一本帳戶是我個人名義,一本是用小孩子的名字(吳0延)」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於本院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8頁),經檢察官提出證人戊○○與其兒子吳0延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依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二帳戶於102年5月6日止分別僅餘943元、928元(見本院卷三第74、74頁),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子○○、庚○○3人於前往甲○○住處之前,即萌生共同強盜取財之意圖,渠3人進入甲○○之主臥室內即以強暴手段制伏甲○○,並導致甲○○因窒息死亡,旋取走甲○○之財物,足徵被告丙○○3人係以殺害甲○○之手段達成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洵堪認定。被告丙○○、庚○○、子○○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時間:102年6月17日22時15分地點: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百○巷○區○○道路百葉37之2高幹處)、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共五冊(甲仙區男屍遭棄屍案),嫌疑人丙○○等3人殺人案玉井區○○○區○○路線示意圖(警一卷第124頁),甲仙區棄屍空照圖、棄屍現場圖、包裹屍體床罩、被單背面及內部情形圖各1份(偵一卷第188-1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自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15時50分止,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14張(警一卷第77-85、155-1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自102年7月8日14時40分起至15時25分止,執行處所:
台南市○區○○路○號,受執行人: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2張(警一卷第93-96、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
自102年7月8日23時50分起至7月9日00時10分止,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6張(警一卷第99-103、162-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75-187頁),甲○○住處1、3、4樓勘察圖、6682-YU號BMW銀色自小客車採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7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1-215頁),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60張(偵一卷第237-284頁)、扣押物品照片附卷(本院卷二第175-176頁、本院卷三第181-188)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為證,渠等3人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損壞屍體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損壞被害人甲○○之屍體之犯行,復有前揭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共五冊(甲仙區男屍遭棄屍案)附卷可證,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然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丙○○等人載甲○○之屍體抵達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百○巷○區○○道路(百葉37支1高幹電桿處)後,被告丙○○持前揭改造手槍屈身朝躺臥於路面之甲○○屍體頭部射擊1槍時,庚○○前往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處關上後行李箱蓋,子○○則站於甲○○之屍體頭部約1公尺處之事實(見被告庚○○於102年7月16日偵查時所繪之棄屍現場圖及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編號32至34所示照片(見偵一卷第132頁、第237-253頁、第281-282頁),且證人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將甲○○載到甲仙山區之後,對甲○○開那一槍是我自己臨時起意,開槍之前並沒有告訴庚○○或子○○。」、「槍就在副駕駛座靠近排檔那邊的地上,我就自己從車上把槍拿下去,拿槍時,庚○○、子○○2人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01頁),則被告庚○○、子○○2人對於被告丙○○突如其來之開槍行為,是否能與丙○○產生犯意聯絡,實堪存疑。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庚○○、子○○2人並無損壞屍體之犯行。
(三)被告丙○○、子○○、庚○○3人雖有共同遺棄屍體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犯殺人罪之結果或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本件被告3人見被害人甲○○死亡後,將其屍體載往甲仙山區棄屍,依卷存之證據,顯係出於湮滅強盜殺人之犯罪證據之意思,是其3人並無另外成立遺棄屍體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告丙○○、子○○、庚○○3人所犯強盜殺人罪,及被告丙○○、子○○2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子彈)罪,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損壞屍體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強盜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2罪,因其係為犯前揭強盜殺人犯行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此與被告丙○○係先長期持有改造手槍之後,於持有期間再持改造手槍犯強盜殺人犯行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再者,起訴書(含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雖僅記載被告丙○○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犯罪事實(雖依檢察官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補充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增列如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所載之扣押物品並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然上開子彈係被告丙○○槍擊被害人甲○○頭部之子彈,應認起訴事實包含上開子彈),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之;另起訴書(含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雖僅記載被告子○○持有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子彈之犯罪事實(同前述),然本件被告子○○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依法審判之。另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丙○○朝被害人甲○○頭部射擊1槍之事實,然因誤認被害人甲○○係因受此槍擊致死,故於論罪法條未引用刑法第247條之損壞屍體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上開「朝被害人甲○○頭部射擊1槍」之事實,本院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丙○○損壞甲○○之屍體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㈠被告丙○○犯案時年輕力壯,家境小康,不思正途,僅因懷疑其同居女友遭甲○○性侵害,又為解決自己資金之困境,竟與被告子○○、庚○○預謀強盜殺人,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觀念;本件被害人甲○○縱有對其同居女友性侵害之嫌疑,亦應循合法途逕謀求補償,被告丙○○竟動用私刑,致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其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其與被告子○○、庚○○等3人一進入甲○○主臥室,即施以重擊,造成甲○○頭部重創(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1.5乘1公分》,由此往左後方延伸出一條15公分長之骨裂),復共同持續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再以塑膠製束帶綑綁甲○○之雙手、雙腳,復以口罩、毛巾塞入甲○○口腔,以透明膠帶纏繞其臉部數圈、封住口鼻,終致甲○○窒息死亡,被害人生前遭受之痛苦、驚恐程度,勢必極為巨大,其殺害甲○○之手段至為殘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造成被害人死亡後,為掩飾罪行,復將甲○○之屍體載至山區遺棄,棄屍前復持槍射擊遺體,有違國人尊重遺體之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再者,其於案發後指示被告庚○○將作案槍枝丟入海中,復與被告子○○共同冒用甲○○名義發發本票、抵押同意證明書、借據等物,以供日後卸免刑責使用,審理時僅坦承持有部分槍枝、子彈、槍管之事實,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亦以上開偽造之本票、抵押同意證明書、借據等物,編造被害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假象,以圖卸免強盜取財刑責,於坦承上開殺害甲○○之手段之情況,仍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顯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另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此外,被告丙○○前於86年6月2日,因不滿當時女友母親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電話中與女友父親起口角爭執,即在電話中揚言欲殺害女友父親,並旋前往女友父親家中,然當時女友之父親未在家,其乃將女友父親之住處大門踢倒,入內將神明及電燈均打壞,回程時看見女友父親,即至附近商店購買西瓜刀,再前往女友父親所在處朝其頭部、背部等處砍殺七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0年5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稍有不滿即以暴力方式處理糾紛,經上開判決科刑教訓,毫無收斂之心,致生上開強盜殺人犯罪;且被告丙○○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犯罪部分既宣告無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最後,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丙○○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求處死刑,然本院考量被告丙○○懷疑本案被害人甲○○對其同居女友為性侵害行為,並非顯然無據,其基於報復之心態並兼謀求解決自己資金困境,犯罪之動機固屬可議,然其中為報復女友遭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之動機,與人之常情並無重大違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我希望庭上判我死刑,因為他是無辜,我寧願一命還一命」、「對死者說一聲抱歉,該負的責任,我都接受,如果判我極刑的話,不要拖這麼久,讓我兒子知道,請庭上成全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堪認其最終已知所為之錯誤行為無從彌補,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日後非無教化之可能,本院認尚無「求其生不可得」之情狀,故而本院慎重斟酌上開情節認以量處無期徒刑為妥適,檢察官前開請求難謂妥適,附此敘明。㈡被告庚○○、子○○犯案時年輕力壯,家境分別為小康、勉持,亦均不思正途,其與被害人甲○○毫無仇怨,僅因被告丙○○懷疑其同居女友遭甲○○性侵害,又因其2人預計受雇於丙○○日後成立之「東豐租賃企業社」而賺取工資,然因成立「東豐租賃企業社」欠缺資金,為使「東豐租賃企業社」順利營運,解決渠3人之資金困境,竟與被告丙○○預謀強盜殺人,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觀念;本件被害人甲○○縱有對被告丙○○之同居女友為性侵害之嫌疑,亦應循合法途逕謀求補償,被告庚○○、子○○竟與丙○○動用私刑,致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其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其2人與被告丙○○以上開犯罪手法,致被害人生前遭受之痛苦、驚恐程度極為巨大,其2人殺害甲○○之手段至為殘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2人雖非本案之主要謀劃者,僅跟隨被告丙○○之指示犯案,然其2人與被害人毫無仇怨,竟仍起意犯此重罪,認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丙○○亦無分軒輊;又其2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後,為掩飾罪行,復將甲○○之屍體載至山區遺棄,有違國人尊重遺體之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再者,被告庚○○於案發後受被告丙○○之指示將作案槍枝丟入海中,被告子○○與被告丙○○共同冒用甲○○名義發發本票、抵押同意證明書、借據等物,以供日後卸免刑責使用,其2人於審理中亦以上開偽造之本票、抵押同意證明書、借據等物,編造被害人與丙○○有債務糾紛之假象,以圖卸免強盜取財刑責,於坦承上開殺害甲○○之手段之情況,仍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顯見其2人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子○○於審理時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此外,復斟酌被告庚○○、子○○2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子○○自述其自幼無法感受家庭溫暖,欠缺父母關懷及教育,而未能獲得灌輸正確觀念(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被告庚○○於案發前因工作意外致右手受傷(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照片),謀生不易,及渠等並無重大不良前科,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鐵鎚係被告庚○○持之毆擊被害人甲○○之物,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塑膠束帶、透明膠帶、橡膠手套碎片、口罩等物係被告丙○○等3人實施強盜殺人過程中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丙○○、庚○○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白色塑膠繩,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渠等於被害人甲○○死亡後用以綑綁屍體之物,為供渠等遺棄屍體使用之物,雖被告丙○○等3人所為遺棄屍體之行為包含於強盜殺人罪質之內,不另論罪,然該白色塑膠繩仍應視為渠等犯強盜殺人罪使用之物,是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束帶、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塑膠束帶、橡膠手套、口罩等物分別係被告丙○○、庚○○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雖係丙○○等3人實施強盜殺人犯罪之前預先準備之物,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等於犯罪實施過程中使用上開物品,是上開物品應認係渠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透明膠帶1捲、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透明膠帶1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斷裂端與自被害人甲○○屍體取下之透明膠帶之斷裂端之邊緣斷裂形態特徵不符(見本院卷四第28頁),是本院認尚難認上開透明膠帶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塑膠繩1束,雖自被告丙○○之台南市○區○○街住處扣得,然該白色塑膠繩1束為警扣押時係用以綁住木條家具,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9頁下方照片),衡以被告丙○○於案發後自台南市○○街住處搬往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事實,而該白色塑膠繩係一般家庭常用以綑綁東西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白色塑膠繩與綑綁甲○○屍體之塑膠繩,係出於同一捆塑膠繩,是本院認亦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係違禁物,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黑色手提袋,係被告丙○○所有,便利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頭,係被告丙○○所有用以損壞甲○○屍體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損壞屍體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雖係違禁物,然業經被告庚○○丟棄於台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應認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子彈,因試射後僅餘彈頭、彈殼,欠缺完全之子彈結構,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無法擊發,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自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檢察官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略以:
(一)被告庚○○於前揭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丙○○、子○○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依檢察官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補充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增列如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所載之扣押物品並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然上開子彈係槍擊被害人甲○○頭部之子彈,應認起訴事實包含上開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被告子○○於前揭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丙○○、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三)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子○○、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子○○有帶槍(含子彈)去甲○○家,是在甲○○主臥室內看見被告子○○拿槍出來毆打甲○○時,才知道丙○○有帶槍(含子彈)等語。經查:(一)本件起訴書針對被告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之犯罪事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遂由丙○○決定先潛入 吳明 的住處,進入屋內前丙○○先將手槍交予子○○在旁把風」、「斯時在主臥室門口看守之庚○○、子○○見狀,由庚○○、子○○分持鐵鎚、手槍槍柄衝向前,並往甲○○頭部毆打」、「經丙○○、庚○○、子○○同意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如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之槍彈)」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17-18行、第28-30行、第4頁第13行、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其對於被告庚○○究竟如何單獨持有或與同案被告丙○○、子○○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所載已嫌疏漏,是被告庚○○是否確有單獨持有或與同案被告丙○○、子○○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已有所疑。(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第一次(即進屋毆打甲○○時)去甲○○家之前,丙○○有拿一個黑色袋子放在我的機車車肚,我們就一起過去,之後他就叫我拿黑色袋子,我只知道是重重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庚○○沒有帶東西。」、「我到那邊,他(指丙○○)拿手槍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帶手槍,去之前不知道。」、「我用手槍柄打到他(指甲○○)的臉。」、「(你們討論時有無提到丙○○要帶什麼東西過去?你們要帶什麼東西?)沒有,丙○○就拿一個裝手槍黑色袋子放在我的車子車肚裡面。」、「(你在現場拿槍敲甲○○之後,那把槍後來如何處理?)那把槍後來丙○○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的時候,那時候丙○○就把手槍拿走,不知道放在哪裡。」、「(後來甲○○到棄屍地點的時候開了一槍,那把槍丙○○是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的?還是上車時交給你們保管,下車前叫你們交給他?)沒有,我不知道槍從哪裡拿出來的,因為我已經和庚○○下車把甲○○搬下來,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槍枝是從哪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21、31頁);於本院103年3月28日審理時之陳述:「丙○○是在甲○○家裡四樓頂樓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6日去甲○○家之前,沒有告訴庚○○說我有帶槍去甲○○家。」、「(你們過去有帶槍,子○○、庚○○是否知悉?)他們應該是不知道,他也不會問我這個,因為我是用一個袋子裝著,外面還有一個黑色塑膠袋對折起起來,我叫 阿緯 打開車廂,我就放進去了,他也不會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可能跟他說那是什麼東西,機車發動我們就走了。」、「到現場之後,我叫阿緯先幫我提著那個袋子。」、「進去屋內看到甲○○的時候,當時那個袋子在阿緯那邊。」「將甲○○載到甲仙山區之後,對甲○○開那一槍是我自己臨時起意,開槍之前並沒有告訴庚○○或子○○。」、「阿緯拿槍打甲○○的頭。」、「控制他的行動之後,阿緯就把槍放進黑色包包裡,阿緯把它帶到車上」、「槍就在副駕駛座靠近排檔那邊的地上,我就自己從車上把槍拿下去,拿槍時,庚○○、子○○2人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0、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100-101頁);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們上去甲○○樓上頂樓的時候,我拿出槍枝交給子○○的。」、「(我拿槍給子○○的時候)當時他傻了,…庚○○當時在我身邊沒有多遠,我沒有注意他的表情反應,因為我與子○○是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核其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單獨持有或與同案被告丙○○、子○○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三)被告庚○○於前揭時間將甲○○之屍體棄屍後,依被告丙○○之指示,將作案槍枝丟入台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庚○○既係受丙○○之指示將作案槍枝「丟」入台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其攜帶上開作案槍枝前往台南地區沿海丟棄之過程中占有該槍枝之行為,顯非基於「持有」之犯意而為,是被告庚○○上開所為,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庚○○所辯應堪採信。(四)本件綜合起訴書及檢察官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意旨,本院認起訴意旨係指被告庚○○涉嫌於前揭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丙○○、子○○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犯嫌,但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丙○○於案發日攜往被害人甲○○住處之手槍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未扣案),業如前述,然基於同前(一)至(三)所示理由,本院仍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單獨或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等語,惟本件被告丙○○持往被害人甲○○住處用以殺害甲○○之改造手槍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子○○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外,另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是上開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子○○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綜上,亦難認定被告子○○有何持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犯行等語,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並無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上開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丙○○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可言。
五、綜合上述,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子○○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及被告丙○○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犯行,其3人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3人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已│││││滅失│├──┼───────────────┼───┼───────┤│2│非制式子彈│壹顆│已擊發,僅餘彈│││││頭扣案│├──┼───────────────┼───┼───────┤│3│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半自│壹枝│含彈匣壹個,槍│││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經試射,可擊發│├──┼───────────────┼───┼───────┤│5│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經試射,可擊發│├──┼───────────────┼───┼───────┤│6│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經試射,可擊發│├──┼───────────────┼───┼───────┤│7│槍管│壹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8│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經試射,無法擊│││││發│└──┴───────────────┴───┴───────┘附表二: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台南市
○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LG液晶電視│1台│甲○○所有之物│├──┼───────────────┼───┼───────┤│2│CROWN音響喇叭│2個│甲○○所有之物│├──┼───────────────┼───┼───────┤│3│塑膠束帶(白色)│76條│供犯罪預備之物│││塑膠束帶(黑色)│8條││├──┼───────────────┼───┼───────┤│4│牛仔褲│1件││├──┼───────────────┼───┼───────┤│5│透明膠帶│1捲││├──┼───────────────┼───┼───────┤│6│行車紀錄器│1台││├──┼───────────────┼───┼───────┤│7│白色塑膠繩│1束││├──┼───────────────┼───┼───────┤│8│ZTE亞太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9│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0│GUCCI黑色手提包│1只│甲○○所有之物│├──┼───────────────┼───┼───────┤│11│ 王朝源 簽發之本票│21張││││王朝源簽發之收據│1張││├──┼───────────────┼───┼───────┤│12│光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2張││││ 林聖源 簽發之收據│1張││├──┼───────────────┼───┼───────┤│13│ 趙銘鴻 簽發之本票│5張││││趙銘鴻簽發之支票│3張││││空白本票│1本││├──┼───────────────┼───┼───────┤│14│BMW車鑰匙│1個│寅○○所有之物│├──┼───────────────┼───┼───────┤│15│SAMSUNG手機│1支│序號:│││││Z00000000000E6│├──┼───────────────┼───┼───────┤│16│威寶電信SIM卡│1張││├──┼───────────────┼───┼───────┤│17│2653-K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18│6882-YU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寅○○所有之物│├──┼───────────────┼───┼───────┤│19│螺絲起子│1支││├──┼───────────────┼───┼───────┤│20│鐵鎚│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21│PUMA白色運動鞋│1雙││├──┼───────────────┼───┼───────┤│22│PUMA白色運動鞋│1雙││├──┼───────────────┼───┼───────┤│23│黑色休閒鞋│1雙││├──┼───────────────┼───┼───────┤│24│棕色休閒鞋│1雙││├──┼───────────────┼───┼───────┤│25│棕色拖鞋│1雙││├──┼───────────────┼───┼───────┤│26│拖鞋│1雙││├──┼───────────────┼───┼───────┤│27│女用黑色手提包│1個│戊○○所有之物│└──┴───────────────┴───┴───────┘附表三:102年7月8日14時40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東元牌32吋彩色液晶顯示器│1台│甲○○所有之物│└──┴───────────────┴───┴───────┘附表四: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台南市
○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塑膠束帶(白色)│14條│供犯罪預備之物│├──┼───────────────┼───┼───────┤│2│橡膠手套│5只│供犯罪預備之物│├──┼───────────────┼───┼───────┤│3│口罩│1個│供犯罪預備之物│├──┼───────────────┼───┼───────┤│4│透明膠帶│1條││├──┼───────────────┼───┼───────┤│5│衛生紙│1團││├──┼───────────────┼───┼───────┤│6│偽造之甲○○本票│19張│面額共192萬元│├──┼───────────────┼───┼───────┤│7│偽造之甲○○動產抵押證明│1張││├──┼───────────────┼───┼───────┤│8│偽造之甲○○借據│1張││├──┼───────────────┼───┼───────┤│9│甲○○身份證│1張│甲○○所有之物│├──┼───────────────┼───┼───────┤│10│甲○○健保卡│1張│甲○○所有之物│├──┼───────────────┼───┼───────┤│11│6882-YU號行車執照│1張│寅○○所有之物│├──┼───────────────┼───┼───────┤│12│寅○○聯絡便條紙│1張││├──┼───────────────┼───┼───────┤│13│改造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14│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15│子彈│6顆│即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物│├──┼───────────────┼───┼───────┤│16│槍管│1枝│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17│黑色手提袋│1個│丙○○所有,供│││││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所│││││用之物│└──┴───────────────┴───┴───────┘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塑膠束帶(白色)│8條│犯罪所用之物│││塑膠束帶(黑色)│2條│(自屍體取下之│││││物)│├──┼───────────────┼───┼───────┤│2│透明膠帶│1包│同上│├──┼───────────────┼───┼───────┤│3│橡膠手套碎片│1個│同上│││口罩│1個││├──┼───────────────┼───┼───────┤│4│白色塑膠繩│1包│同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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