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 陳致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車貸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至12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於102年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自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以之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後因遭第三人 廖佩嬅 詐騙並偽造買賣契約,致廖佩嬅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則抗告人正值壯年,曾經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復有計程車一部可為營業,足證抗告人應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