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劉呂碧花 (即債務人 劉文德 之繼承人)
劉和順 (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約欣 (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三益 (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錦霜 (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錦銓 (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美紅 (即債務人劉文德之繼承人) 劉黃菜 劉鴻徽 彭劉秀葉 劉綉蘭 劉秀好 劉秀勉 劉淑禎 劉金蕊 劉豐富 褚 劉玉霞 劉豊裕 劉鳳嬌 劉筱玲 劉林 于 劉萬塗 簡 劉愛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公 世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 伊等 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命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等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恐執行標的物一經拆除即難回復原狀,將致伊等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