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 林淑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泓貴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宋泓貴就租賃契約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宋泓貴有罪在案等情,宋泓貴就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宋泓貴於上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相對人則以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呂賢通呂賢明 等人於69年間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為正當使用權源等語置辯。而宋泓貴前就上開租賃契約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宋泓貴涉嫌於不詳時地偽刻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偽造其等於69年6月8日出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相對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嗣於前開數筆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該偽造租約,使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拍賣公告及通知中,登載雙子城公司有租賃權事項等犯行,於102年2月4日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可知宋泓貴就上開租賃契約雖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但係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生,揆諸首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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