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提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犯罪,係被誣告,且伊住居地在淡水區,被誣告之犯罪地亦在淡水區,應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聲請指定及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三、經查,抗告人王全好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抗告人前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該傳票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庭,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抗告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104年3月20日新北檢榮聖103偵25251字第2947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嗣抗告人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李權峰 等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則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復已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本院審查抗告人所受拘提之程序並無違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是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對該案有無管轄權乃應由偵審機關釐清認定,應非提審庭所得審酌之範圍,抗告人徒以未犯罪及偵查機關無管轄權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受拘提於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已於當日即104年4月8日晚上9時4分經檢察官諭令釋回限制住居,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5251號卷第83頁),抗告人已不再受拘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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