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 林宏文
林宜洲 林耀華 林文祥 相對人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⒈相對人就祭祀公業 林汝田 (大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提出個人及其祖先 林愈英 之全戶戶籍謄本,以為證明其為林愈英之派下子孫;⒊相對人因其祖上派下權之誤植,未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繼承權;⒋相對人應簽署拋棄派下權同意書予系爭祭祀公業以拋棄其繼承權;⒌相對人應返還其派下系統成員自民國72年期間因誤植進而不當取得之在系爭祭祀公業享有之財產及其他分配所得(見原法院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聲明⒈至⒋屬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相對人於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派下員合計為185名,派下權均等,已據抗告人於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相對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185,從而,本件上開聲明⒈至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應為8萬1,081元【計算式:15,000,000元1/185=81,081.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開聲明⒌部分,並未據抗告人表明財產及其他分配所得之類別、數量與價額,故抗告人所為聲明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尚待原法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於確定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逕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500萬元,即有可議,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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