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105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李俊松乃主動交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甫購買者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此有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警方查獲經過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既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度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