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賴秀珍 相對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2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 賴聰明 等人本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即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9,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487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林清賢 ,惟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導致地政機關未察,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林清賢名下,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非自己保管,反託交賴聰明收受,顯有隱匿財產或脫產情形,若相對人不即時扣押抗告人名下財產,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321萬7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所提土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明細等資料,充其量僅得作為其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原因而已,並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准予假扣押,已有未合,自不因相對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情形,倒果為因反推之前假扣押之裁定為適法。而相對人就前開損害賠償,於101年1月5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中(案號:
103年度重上更ꆼ字第6號),長達2年之訴訟期間,抗告人並無任何脫產情事,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設定之37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因有諸多案件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尚須繳納所致,倘抗告人有故意脫產行為,所設定金額當非僅止於378萬元;另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房地,價值高達約25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800多萬元(含上開37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價值尚達17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度,況且抗告人尚有數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與原法院冬股分配款1000萬元以上;又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獲得之500萬元定金,已時隔4年以上,無論如何使用,均不影響抗告人足以清償債權之事實。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逕以上開事由謂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實屬未合,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參、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補陳述意見略以:依抗告人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抗告人所得資料僅838元,名下不動產之資料雖有7筆,惟其單獨所有之前揭房地價值僅724萬4400元,且其上除本已設定有63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外,更於102年10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8萬元,就其餘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價值也只有184萬9965元,更何況此種公同共有財產之實際權利價值均遠低上開數額,是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財產已屬負數,即便抗告人有1000萬元分配款,但仍不足以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另抗告人所有之前揭房地,現遭第三人游族臻占有,此種遭他人占用之房屋於法院拍賣時實際價值遠比市價還低,甚至淪於無人應買之窘境,抗告人空言辯稱上開房地之淨值尚有1700萬元,顯有不實;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均將價款移轉予賴聰明,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作為釋明外,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8萬元,抗告人雖辯稱該借款係因有諸多案件之裁判費及律師費需繳納,並非實情,縱然屬實,亦可證抗告人之負債情形持續增加中,相對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由抗告人隱匿財產或增加負債,難保抗告人為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詳為舉證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假扣押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無違等語。
肆、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伍、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損害相對人之權利,其得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4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為證(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2號卷宗),揆諸前揭書證,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數額,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已大致足使法院產生兩造間有相對人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心證,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除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前揭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外,並於異議程序中,依原法院諭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附於原法院上開482號卷宗)、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再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20頁)以為釋明。而抗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相對人本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補充與提出證據,相對人嗣後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為釋明,不能以其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證物,倒果為因反推之前假扣押之裁定為適法云云,洵無可採。則綜參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物,抗告人102年之所得資料僅838元,名下之不動產資料有7筆,惟其單獨所有之前揭房地稅捐機關之核定價值為724萬4400元(土地682萬5000元、房屋41萬9400元),且其上已設定有合計高達1008萬元之抵押權(依附於原法院上開482號卷宗之三信商業銀行陳報狀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02年10月24日所借之840萬元借款,至103年6月24日為止本金均尚未清償),其餘5筆土地則均屬處分不易實際價值難以評估之公同共有財產,即便抗告人於原法院有1000萬元分配款,但是否足敷滿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顯有疑慮;另抗告人提出住商不動產行銷廣告單1件(見原法院上開482號卷宗),欲佐證其所有之前揭房地價值有2500萬元,然房仲業者廣告之預定賣價,與實際成交價常有相當幅度之差異,況且該廣告僅係與前揭房地同地段房屋之預定賣價,而房屋之市場價值,除考量坐落之地段外,屋況、屋齡、公設等因素,在在均影響成交價,抗告人所有前揭房地之各項條件是否與廣告上之房屋相同,根本無從判斷,遑論前揭房地亦有此價值;又抗告人所有之前揭房地,除早於96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30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外,抗告人更在本案假扣押請求起訴(依抗告人所陳,係於101年1月5日起訴)後之102年10月18日,設定3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進而於同年月24日向該銀行借款840萬元,足見抗告人確有增加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執此,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業盡釋明之責,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程度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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