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 被上訴人鄭ꆼ曜
林依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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