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詹秀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旁之陽明公園起駛至仁壽路與介壽路口時,適 何芯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芯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秀明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何芯怡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何芯怡送醫,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逕自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秀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芯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11至17頁、20頁、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置受傷之被害人何芯怡於上開路段,造成該路段之公共危險,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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