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榮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榮慶家中僅有一年邁母親,身旁無人照料日常生活,月前母親因身體狀況暫時委請安置於安養中心,雖有一妹妹代為照顧起居,但因妹妹婚生子女罹患心臟病需至台北接受治療,實無法挪出時間及心力照顧母親。又被告平日任職於大豐人力仲介公司,平日與同事相處和諧,所賺薪資雖微薄,卻也甘之如飴,從未遲到、早退,所賺薪資亦為家中經濟支柱,下班後除非有必要之應酬,必定與母親共進晚餐、閒話家常。另被告於地院偵辦審理期間,對所犯罪行皆坦承不諱,雖偶有言辭不當,但係屬對犯行之事實陳述,而非狡辯之詞。基於上述理由,懇請施以寬容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交保期間必當恪遵規定,準時報到開庭,自動自發前往轄區派出所、分局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所犯非輕;又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被告固已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仍有共犯即綽號「 豆花 」之人在逃,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者,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照料等家庭狀況,與被告羈押原因存在與否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無關,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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