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啟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甲○○103年8月29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正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10.24│102.06.04│102.06.07│├────────┼──────────┼──────────┼──────────┤│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6號│第6041號│第604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22│103.06.30│103.06.30│├─┼──────┼──────────┼──────────┼──────────┤│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9.24│103.07.22│103.07.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否│否││之案件│勞動│││├────────┼──────────┼──────────┴──────────┤││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99號││備註│第4555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302號)├─────────────────────┤│││編號2-3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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