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慧真 即原告相對人 王秀琴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聲字第36號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茲因原告於原審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9710元,惟原告前已將先位聲明予以撤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案審理,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起訴的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8月5日起迄給付日止,每日87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後又於100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但仍保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0年1月26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既然沒有撤回全部訴訟,仍然由法院審理備位聲
明請求相對人賠償30萬元部分,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的情形。而且,聲請人於101年2月
3日才具狀請求返還裁判費,顯然也超過該條所規定「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的時間,依法即無法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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