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天上人間KTV」包廂內,與 張閩森胡榮華胡惠菁 、甲○○、 楊錦楓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飲酒、唱歌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與張閩森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酒瓶丟向甲○○,而張閩森見狀復持酒杯敲打甲○○之頭部,其等2人再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或以腳踹踢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頭皮、左耳、左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俟楊錦楓帶同甲○○搭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之救護車欲前往醫院就醫途中,楊錦楓打電話予胡惠菁質問為何甲○○遭人打傷,並要求至甲○○就醫之聖保祿醫院談判,甲○○復在電話中以台語向胡惠菁稱「我們走著瞧、要輸贏」及將找人返回上開KTV包廂內討回等話語,致胡榮華、乙○○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心生不滿,遂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朝聖保祿醫院方向前去欲找甲○○理論,而於同日凌晨
2時許,行經桃園市○○路橋時發現甲○○所搭乘之救護車後,明知該救護車之駕駛 楊忠彥 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擔任救護傷患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妨害楊忠彥依法執行救護傷患職務之犯意聯絡,以2車前後包夾、或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等方式阻礙救護車前進,甚於救護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建新街路口時,胡榮華即以所駕之自小客車橫停於該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並前去開啟救護車駕駛座之車門,喝令楊忠彥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忠彥依法執行救護傷患之職務。嗣經楊忠彥趁隙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尋求協助,始得以順利載送甲○○、楊錦楓至聖保祿醫院就醫。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執行救護路線圖、桃園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
9至65頁、第97頁),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並沒有駕車去攔阻救護車云云。惟查:
(一)甲○○於上開「天上人間KTV」包廂內遭乙○○、張閩森等人打傷,即由楊錦楓陪同搭乘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楊忠彥駕駛之救護車,在前往聖保祿醫院途中,遭2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等方式阻礙救護車前進,甚於救護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建新街路口時,其中1部自小客車橫停於該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該自小客車駕駛下車並前去開啟救護車之駕駛座車門,喝令救護車駕駛楊忠彥下車等情,業據證人甲○○、楊錦楓、楊忠彥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執行救護路線圖、桃園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5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結證述:伊在就醫的過程中發現有2台車子在後面追逐救護車,其中1台是黑色SIFIRRO的轎車,伊當時很緊張,就從救護車的側邊及後面窗戶看,有看到被告乙○○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救護車行經保羅路、建新街時,黑色的SIFIRRO車子就在救護車前面緊急煞車, 伊有 看到胡榮華從該部車子駕駛座開車門下來,並聽到胡榮華叫救護車停車的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26至32頁、第77至78頁,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6頁), 復佐 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當天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日產廠牌之自小客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20頁)及對照被告乙○○所駕上開車輛之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64至65頁),該車之車型確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攔阻救護車之自小客車車型一致,而證人甲○○與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案發當天並不知悉被告乙○○使用之車輛車型及當天是否自行駕車前往該KTV,確能陳述當時追逐救護車之自小客車車型與被告乙○○當天所駕之車輛車型完全一致,足認證人甲○○證述:有看到被告乙○○坐在追逐救護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等語,應堪採信。又同案被告胡榮華係走至救護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並大聲喊叫「下車」,衡情證人甲○○當下應無誤認胡榮華之可能,且證人甲○○與同案被告胡榮華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期間並無任何恩怨,亦據同案被告胡榮華及證人甲○○陳述在卷,倘非胡榮華確有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則證人甲○○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胡榮華之必要,是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證人胡惠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伊於甲○○及楊錦楓離開就醫後,曾接到楊錦楓來電告知要送甲○○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後來甲○○亦來電向伊撂話「我們走著瞧」、「要輸贏」等話語,還一直罵說要叫人來討公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33至35頁、第72至73頁),證人楊錦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救護車上有跟胡惠菁講電話,但不記得是伊打過去或是胡惠菁打過來,伊有問胡惠菁發生何事、為什麼打甲○○,胡惠菁或胡榮華就問伊要送哪間醫院,甲○○因為怕對方再過來打,就叫伊不要再講,後來甲○○就把伊的電話拿過去講,當時對方是很多人輪流在跟甲○○講,應該不是胡惠菁就是胡榮華,否則就是在包廂內打甲○○的人,甲○○跟對方是在講剛剛被打的事,甲○○的聲音很大,是在跟對方爭吵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上救護車時,楊錦楓有跟胡惠菁或胡榮華講電話,楊錦楓最主要是詢問對方今天為何會這樣,並跟對方講要怎麼講就到醫院講,當時伊因為害怕,不想再有爭執,就叫楊錦楓掛掉電話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6頁),足見證人楊錦楓、甲○○於就醫途中曾因甲○○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之事與證人胡惠菁等人發生爭執、口角,且證人胡惠菁亦知悉證人甲○○、楊錦楓搭乘之救護車係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等情,而被告胡榮華於警詢時亦供述:後來楊錦楓有打電話給胡惠菁,電話中伊有聽到在挑釁的言語,但伊不確定是甲○○還是楊錦楓在跟胡惠菁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5頁),被告張閩森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有聽到胡惠菁提到甲○○打電話來說要找人來包廂內毆打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12頁), 益徵 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由證人胡惠菁處應已得知證人甲○○、楊錦楓就甲○○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一事對其等有挑釁之言語,衡情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自當相當憤怒而急欲找甲○○、楊錦楓理論,且由證人楊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在救護車上的傷患發現有車輛在攔阻救護車時,就有跟伊說如果救護車被攔下來的話會被打,且伊可以確定有1個人走向伊的車門並開伊車門叫伊下車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亦見阻礙救護車之人主要之目的係為攔阻甲○○、楊錦楓甚明, 再佐 以證人甲○○於救護車上就遭人毆打之事與胡惠菁等人發生爭吵後,旋在就醫途中即遭車輛包夾攔阻去路,兩者時間密接,顯然具有相當之關連,況證人楊錦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跟甲○○搭救護車要去醫院的事,除了跟伊等通電話的人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益徵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係因聽聞甲○○在電話中挑釁之話語而欲找甲○○、楊錦楓理論,始將救護車攔阻無訛。是被告乙○○所辯,並未攔阻救護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攔阻救護車之所為,實已妨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救護車駕駛楊忠彥依法執行救護之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被告乙○○與胡榮華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僅因甲○○於電話中之言詞挑釁,竟不顧甲○○受有上開之傷害急需就醫,而駕車攔阻救護車,妨害救護車駕駛依法執行救護職務,妨害公務之情節非輕,復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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