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1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87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惟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原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已遭吊銷,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即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難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稱:①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註銷,惟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是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②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量分類區分於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受處分人案後意圖以未考領機車駕照為由,推諉規避主管機關裁罰之吊扣行政罰,應參酌上開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予以吊扣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固以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凌晨1時7分許,因飲用酒
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87mg/l)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乃指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觀諸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載稱「異議人重型機車駕照業經本站因案於98年3月28日逕行註銷,惟已考領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本件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併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到案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至明,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查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受處分人於彼時所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註銷,而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已遭吊銷(98年3月28日起,迄99年3月27日止),而受處分人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供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另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但未領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定罰則為:「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未另規定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者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規定,抗告人就受處分人此違規部分,固非不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內另科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然依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任意擴張裁罰手段至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抗告意旨指應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裁定以原處分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故非無見,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並諭知前開撤銷部分不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復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已就無照駕駛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於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設有規定,非無違誤。抗告意旨認「仍應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亦於法不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此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除罰鍰部分外,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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