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甲○○逃匿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若無羈押之原因或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依法不得羈押被告,而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有、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而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原裁定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羈押被告,似徒以被告於原審被判十六年重刑而認被告逃亡動機極深,未實質上審酌是否確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因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二二行已表示被告犯罪行為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念其是迫於經濟壓力犯罪,尚未自 阿威 處獲得報酬,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可比,可證被告惡性既非重大,亦非專以運輸毒品為業,應無逃亡、滅證、串供之可能,顯不具備羈押理由,且被告自偵查迄審判時均承認犯罪事實,實可認被告甘服刑事制裁,無妨礙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意圖,縱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礙刑事程序進行之疑慮,是亦無羈押之必要,而重罪羈押固在保全被告,然仍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始得為之,俾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已如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原審羈押裁定以被告已經判決重刑,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原審並未敘明其他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何在,即以被告所犯係屬重罪為由將被告羈押,顯不符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而不具羈押之要件,原審據此所為羈押即難謂適法,綜上所述,本妹被告自偵查開始均坦承持有毒品,足認被告有心悔改,並無逃亡之事實,應顯無羈押之理由或必要,且被告之母 陳秋 盡已七十二歲,於日前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進台中縣童綜合醫院接受直腸切除手術逾十日,且出院後醫囑仍需要持續觀察、治療,其母長期受被告照養,惟平日身體尚屬硬朗,在被告羈押期間,仍可賴被告妻兒照顧勉強度日,然而在日前病發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夜期盼其兒能陪侍身旁,此外被告妻兒亦需維持個人工作及學業,於照顧之際,亦顯交瘁,實難盡力照顧,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且本件被告甲○○亦自承其自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現上訴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主張: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共犯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並指認係另案遭通緝中之 蕭明輝 等語,而被告甲○○已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猶高達五百九十
四.四五公克等情,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共犯即綽號「阿威」之蕭明輝復已遭通緝,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甲○○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故聲請狀以本院羈押不具羈押原因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甲○○上訴於本院後,請求傳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陳俊瑺張和平 到庭作證,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本案尚未審結,復有共犯尚待查明,實難以排除被告甲○○潛逃加深本案確保證據之調查及審理困難之疑慮,並難以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重罪條款之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肯認其有逃亡之虞,況尚有證據尚待調查,已符合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是以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所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故被告甲○○犯嫌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聲請狀均誤載為原審)衡酌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乃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甲○○自不得任加指摘。至被告甲○○另所提之「家中高齡老母甫進行手術出院,雖有被告之妻兒照料,但日夜期盼被告陪伴在旁,被告妻兒亦需維持其個人工作及學業因而心力交瘁」各節,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故審酌被告甲○○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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