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新臺幣6,8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