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岩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蔡岩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彈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94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愷他命粉末1包、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手機4支、分裝袋1批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