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梓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梓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6、7年前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容易,且信用額度高,伊年輕不懂事,理財觀念不足,致積欠債務。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5月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安泰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488元,並自95年6月起開始繳納。伊當時收入不豐,難以支付每月17,488元之協商條件而毀諾。又婚後配偶對伊家暴,懷孕時動粗,且未給付生活費,為避免配偶繼續施暴遂搬回娘家,靠自己賺錢扶養未成年子女。伊因養育幼子,無法兼職,僅以現有收入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共2,104,299元,95年5月間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聲請人與安泰銀行成立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每月10日清償17,488元之協商條件。嗣聲請人僅繳納1期,經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6日報送毀諾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應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於協商時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為19,000元(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而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間之總收入為82,500元,縱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19,000元觀之,欲履行前揭協商條件,要屬困難,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再者,聲請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4,000元,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衡以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及其債務總額達2,104,299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再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