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 蔡泓霖 被上訴人 陳萬益
賴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湘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