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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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黃春燕 相對人 楊漢雄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楊漢祥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楊亞寧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楊漢偉 即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洪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楊洪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被繼承人楊洪生對聲請人負債1,182,5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楊漢偉發給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查,相對人楊漢偉業於97年4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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