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2、152、2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柏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柏麟夥同 羅漢卿 、 林重仁 、 朱建忠 、 喻凱文 、 黃于 書、 陳哲安 、 吳庭慶 與少年張○翔、少年許○偉、少年陳○皇、少年蔡○明、少年李○鴻、少年黃○昱、少年蔡○丞等人(上開少年所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結,下稱少年張○翔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2、30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先由羅漢卿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羅柏麟、吳庭慶、 黃于書 等人後,其餘眾人再互相聯絡,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之天主教私立道明中學前集結,先以鋁箔紙或便利貼將機車車牌遮掩,藉以躲避警方查緝,隨即分別騎乘或搭載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機車,沿附表所示之路線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超速行駛、違規行駛快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據報後調閱其等飆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再經其等供出本次飆車之召集人即主嫌羅漢卿及其他共犯後,經警方報警本署檢察官指揮並核發拘票拘提羅漢卿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柏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庭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羅漢卿、林重仁、朱建忠、喻凱文、黃于書及陳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少年張○翔等7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鳳山區建軍加油站旁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刑大及鳳崗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等人飆車路線圖、羅漢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13、14日之通聯記錄,以及相關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9、12至15、19至23、29至36、42至44、59至60、62至64、72至80、82至83、84至94、99至109、114至120、155至161頁,偵一卷第98至99頁,偵二卷第28至30、34至39、54、55至57、58至62、71至102、104至111、116至118、122至128、151至158頁,偵三卷第3至5頁、本院二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飆車車隊共同以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強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漢卿、林重仁、朱建忠、喻凱文、黃于書、吳庭慶、少年張○翔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0人均對前述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被告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漢卿、林重仁、朱建忠、喻凱文、黃于書、陳哲安、吳庭慶、少年張○翔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0人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柏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張○翔等
7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係屬成年人之被告羅柏麟與少年張○翔等7人共同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參與競飆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違法情節非輕,且飆車行徑囂張,復潛藏交通事故之危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另審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機車車號│飆車路線│├──┼───┼─────┼────────┤│1│羅漢卿│838-JWM(│道明中學→三多路││││車主為女友│ 新光 碼頭→鳳山中││││ 胡亞萍 )│正預校→鳳山 光遠 │├──┼───┼─────┤、 曹公 路口││2│羅柏麟│156-KFS(│││││車主為 吳玉 │││││英)││├──┼───┼─────┤││3│吳庭慶│EEE-018(│││││車主為 陳琳 │││││霖)││├──┼───┼─────┤││4│林重仁│綽號 小毅 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5│朱建忠│196-EVK號│││││(車主為少│││││年 張詠翔 母│││││親 蘇慧安 )││├──┼───┼─────┤││6│喻凱文│762-ETY號│││││(車主為葉│││││正輝)││├──┼───┼─────┤││7│黃于書│652-HVW│││││(車主為黃│││││于書)││├──┼───┼─────┤││8│陳哲安│720-JWZ│││││(車主為陳│││││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