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九、一六○七四、一六三六三、一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秀賢 (已判決確定)係夫妻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景天與景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天、景帝公司)。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其好友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連同會首計二十會之民間互助會,由王秀賢具名擔任會首。嗣因每會金額過高,該互助會僅開標一次即無法繼續而停會。惟上訴人夫妻,為維持公司繼續運作,需款孔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向互助會會員 王邱桂香 、 林秋華 、 王愛嬌 、 洪玉蟾 等四人詐稱互助會仍繼續,致使該四人不疑,而連續繳交會款各十二期、每人每月繳二十萬元,合計向王邱桂香、林秋華、王愛嬌每人各詐得二百四十萬元(含利息在內)。王邱桂香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標得會款後,上訴人夫婦惟恐事跡敗露,為掩飾詐欺犯行,竟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刻「憲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游吉成 」「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盆 」、「清龍」、「 蔡文嘉 」、「 高博仁 」、「 盧明德 」、「 黃謝樹蘭 」等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之七顆印章,蓋於景帝、景天公司或甲○○之支票上,故意蓋印鑑不符之支票,在其上開公司內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之七張支票,又交付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⑵所示之支票(非偽造)三張交由王邱桂香收執,以充標金之給付。經王邱桂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提示,原判決附表⑴之支票七張均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原判決附表⑵之支票則全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王邱桂香等人始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此詐欺行為當然亦含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本件上訴人以偽造之支票,充作清償互助會之得標金,而獲致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含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性質,自不能再論以詐欺罪,原判決認屬新債清償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不無商榷之餘地。㈡原判決附表⑴編號一-六號支票,均係以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經營之景天、景帝公司之支票偽造第三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唯獨附表⑴編號七之支票一張,其支票帳戶與被偽造者均屬黃謝樹蘭其人,足見該張支票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何取得黃謝樹蘭之支票而加以偽造?原審對此關係證人黃謝樹蘭既不傳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逕以發票人黃謝樹蘭之印鑑不符即認屬上訴人所偽造,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互助會會員林秋華等人每月詐取會款二十萬元,每人各被詐得十二期會款共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然據被害人林秋華於第一審中指證:「我們都有繳會錢,一直交到八十三年十月,八月五日繳二十萬(元),九月五日繳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被告都說每月標四萬九千元,所以每月繳了十五萬一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二二頁),似與原判決所認定每月繳交會款二十萬元之事實不符;至標息乃互助會會員於得標後,會首應加計返還之利息,與會首詐取會員之會款有別,自不能算入會款之內,原判決將會款與標息一併計入上訴人詐取金額之總數之內,亦屬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