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奉令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五鄰五十六號 曾昭興 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約重○‧六公克及錫箔紙一張,至中午十二時餘許,將曾昭興帶至永安派出所內採尿及製作調查筆錄,因曾昭興不予配合,竟毆打曾昭興頭、胸、腹部,致其顱內出血及胸部瘀血。嗣曾昭興隨即被送至楊梅分局,再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收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往後均身體不適,同月二十四日,桃園看守所發現曾昭興情況惡化,將之送往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仍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菌血性休克死亡,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等不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曾昭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警方查獲當時,即已坦承犯行,又有證物扣案,承辦警員實無對被害人加以刑求之必要。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菌性休克致死(他殺),而非自然死亡;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外因性顱內出血,係由被告等毆打刑求所致,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存訴訟資料,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舍房之 屈炭 自白書稱:「曾昭興當天(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進房時,我看他行動極為難受,我問他為何如此痛苦,他即掀起衣服讓我看他胸前青腫的傷說,他被中壢永安派出所刑求,他們用繩子把我倒吊灌水,然後再用衣服把他的頭蒙起來,好幾個人輪打,就寢後不久,他即到廁所嘔吐,我前往觀察,才發現是吐血……」(相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證人 溫存賓 (亦與被害人同房舍)自白書稱:「曾昭興剛到工場時,由他口中得知他曾遭永安派出所多名警員刑求逼供,他說警方將他蒙臉、雙腳倒掛灌水,並用腳及不知明(名)物體,敲擊他的頭部,使得他全身疼痛不堪,並有多處瘀血發紫,腹部腫脹。當天晚上全房就寢後,發覺曾昭興在廁所吐血現象」(相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各等語。上開自白書之基本事實與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相字卷第七六-八○頁),似仍相一致。而證人 林延漢 、 方坤泉 ,亦於偵審中先後證實見被害人身體腫脹瘀血,併指陳受刑求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八二頁、一審卷第八○-八二頁)。且被害人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菌血性休克致死(他殺)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相字第三六六號第一一九至一二六頁)。原判決就證人方坤泉、林延漢之證言,何以不足取,未據敍明其取捨斟酌之理由,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逕以溫存賓等證人證述內容細節不盡一致等語為由,而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不特有嫌速斷,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