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訴人丙○○
丁○○ 林贊李彩娥 林炎錫 林自宜 林宗樹 林顏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即林林鈺桂同 林玉英林玉華詹林玉滿 同右 林瑞春林瑞淑林瑞敏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七八八之九號土地係伊及訴外人 林輝顯 等人共有,同小段七八八之十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林鈺桂、林玉英、林玉華、詹林玉滿、林瑞春、林瑞淑、林瑞敏(以下稱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林有福 所有,同小段七八八之十五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所有(以上三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其上建屋居住,係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林宗樹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同)A、B、C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㈡上訴人丙○○、丁○○、林贊、林李彩娥應分別將D、E、F、G、I、J、K、L、T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等八人。㈢上訴人林自宜、林顏香、林炎錫應分別將N、R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七八八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為兩造共同祖先所有,嗣為方便起見乃同意以幾個代表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及伊之祖先在其上建屋居住,已有百年之久,係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能順利申請設置水電,且上訴人亦代被上訴人繳納一切賦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八八之九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輝顯等人共有,七八八之十號土地係登記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有福所有,七八八之十五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所有,現為上訴人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至G、I至L、N、R、T所示位置、面積,建屋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更審前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十五至四六頁、原審上字卷六十至六五頁),該複丈成果圖部分使用人繕寫錯誤,經予更正(即原編號I使用人林贊,應更正為丁○○。原編號N使用人林自宜、 林宜香 ,應更正為林自宜、林顏香。原編號R使用人 林顏錫 ,應更正為林炎錫),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更二字卷五二、一六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按租賃須雙方當事人間有租賃之合意始能成立,本件依證人 林錦萬林文濱林金泉林啟當 到場結證所稱:上訴人自其祖先起住在系爭土地已一百多年,房子亦建一百多年了,以前兩造是同一祖宗,當初並未知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而稅金是由住者各人分擔,由其中一人向各人收單後繳納,凡使用人有住居的人都有分繳,一直繳至六十六年,以後就未繳了等語(一審卷八三至八五頁),足見上訴人縱有分攤田賦代金之事,亦係以同一祖先所有,本於祖先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分攤田賦代金,並非基於「使用他人之物」之意思而支付租金。倘認為上訴人所分擔之稅金,即係使用土地而給付租金,何以自民國六十六年下期系爭土地改以地價稅徵收後,即未再有共有人向上訴人收取稅金,做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之理。而上訴人十五年來(原判決誤載為「未」)使用系爭土地亦從無繳過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承租與出租行為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縱然林文濱曾向上訴人收取稅金時有意將土地出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可能成立使用借貸,惟使用借貸亦須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始能成立,且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又所謂類似信託關係,究竟信託雙方係屬何人?成立時間?詳細之法律關係如何?且當時登記之目的,究係為信託登記或分配與該登記名義人,或有其他用義,亦不可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類似信託關係,亦不足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三筆,係由同小段七八八號分割而來,分割前為兩造共同祖先所有,居住使用不分彼此,大家都同意使用,嗣為方便起見乃同意以幾個代表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前開證人林錦萬、林金泉固亦附和其詞,然均證稱:都不知土地是誰的,因當時(日據時代)不懂辦理分割及登記等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前身為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二號,六十六年六月八日農地重劃改為同小段七八八號,復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七八八之一至七八八之十八地號。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地政機關登記共有人為林源、 林長欽林長庭林反林昆海林江河 等六人共有,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上訴人及其祖先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由於證人林錦萬等均未親自經歷該事,而係聽長輩流傳轉述,所謂以幾個代表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其正確性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正當。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圖A至T(H、M除外)所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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