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明靛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上訴人大一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預備聲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設廠產製醫療用乳膠手套等業務,自行設計組合全自動製造機器二台(下稱系爭機器),並以信託關係而形式上作成發票出賣於被上訴人大一統有限公司(下稱大一統公司),再以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名義運往加拿大,進而與加國露氏(ROZ)公司簽訂投資意願書,預定在加國成立名為HEDD-ROZ之新公司。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乃委任被上訴人甲○○在加國負責該項機器之保管及重行組合,詎被上訴人甲○○竟違背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之意旨,串同訴外人章知予偽造債權轉讓同意書,將該項機器之權利移轉於HEDD-ROZ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章知予以HEDD-ROZ公司正副董事長名義,將該機器持向加國楓葉銀行質押貸款加幣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十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餘萬元),貸款後既不製造生產,亦未繳還貸款與銀行,致該機器被加國法院拍賣,賣得加幣四十八萬元(按當時幣值約合新台幣一千萬元)。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依協議,自應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並將所得償還於信託人即伊公司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甲○○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若認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賠償請求權確已轉讓於伊,而不得以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名義為請求,伊依債權受讓人之身分,直接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等情。預備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甲○○給付一千萬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對上訴人之先位及預備請求均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先位聲明依信託關係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即乏依據。又上訴人之預備聲明主張其受讓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同意以系爭機器向加國銀行貸款,而伊僅係HEDD-ROZ公司之股東,不能令伊負擔系爭機器被拍賣之損害賠償責任。又HEDD-ROZ公司因經營不善,遭法院查封拍賣,並非伊行為所致,自無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以:伊於八十年五月間獲悉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章知予共謀將系爭機器向加國楓葉銀行質押貸款,曾向楓葉銀行聲明不同意,詎被上訴人甲○○猶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強行議決貸款案,其行為顯已逾授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係系爭機器之所有人,而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一案,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機器出賣於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系爭機器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有該判決書為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所述,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為信託關係,即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有欠其債務,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一百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查,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之總經理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初曾致函訴外人章知予(即HEDD-ROZ公司之負責人),函內載明:「謹附HEDD(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的會計簽章資料BAL-ANCESHEET及INCOMESTATEMENT自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共六頁,請問這樣可以嗎(這是供您向銀行貸款用的)」等語,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所不爭執之上述函件一紙為憑。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仁為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之總經理,此亦為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曾事前同意訴外人章知予以系爭機器向加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事後空言否認即不足採。另債權轉讓同意書上陳明仁、陳明義、 陳水清 三人之簽名,經鑑定結果,雖非陳明仁、陳明義、陳水清三人所親自簽名,固有鑑定書附卷可稽,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為被上訴人甲○○所偽簽,而被上訴人甲○○於股東會議中同意以系爭機器向加國銀行貸款,乃為其股東權之行使,尚難認其有背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委任之意旨。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與HEDD-ROZ公司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遭加國法院拍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甲○○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自無從將之讓與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預備聲明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派至加國負責監管機器設備,其竟偽簽陳明仁、陳明義、陳水清三人債權轉讓同意書,造成債權轉換為股權,加上被上訴人甲○○表態佔在加拿大方面一邊,形成加國多數控股權可以主導公司經營,更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股東會議中無條件支持加拿大股東共同議決將系爭機器向楓葉銀行抵押貸款,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損及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原來擁有債權或資金控制權利益損失之發生,伊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至一○七頁),而債權轉讓同意書上陳明義、陳明仁、陳水清之簽名係被偽簽,並上開三人被偽簽之簽名有幾個字母與被上訴人甲○○所簽之筆跡相似,已據鑑定人 張維國 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一審卷七五頁),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又依被上訴人甲○○致加國楓葉銀行之函件中,曾談及「我們不希望陳家的抗議會妨礙我們向貴銀行借錢的計畫,而且我們一定會遵守本公司與貴銀行簽訂的借款合約所規定的條款……」等語(見一審外放證物原證九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一統公司並無同意將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云云(見一審卷八九頁反面筆錄),是否全無可採,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