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B部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占有使用,且在附圖所示C、D、E、F、G部分興建鐵厝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厝,遷離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經由 張基坤 仲介,向 程岳輝 、 沈進賢 、 沈進財 等人購買,因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伊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岳母即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均由伊付費僱工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證人即土地仲介人張基坤、地主沈進財、地主程岳輝之代理人 廖心洲 、代書 姜碧蓮 等人,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證人即負責繪圖申請建照之 林宏欽 、填土整地之 高坤祥 、蓋工廠之 陳建全 ,亦一致證稱係被上訴人僱渠等興建工廠,且被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甲○○○身分證、印鑑證明、電話費、電費、水費利息收據、使用執照、建廠用料供銷商明細及支付款額表等為證。足見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僱工興建工廠,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及其夫 沈其南 就購買土地之價款及支付方法,多次陳述均有不符,又系爭三筆土地先後在七六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四日完成過戶登記,苟土地價金係上訴人出資,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在過戶登記時繳清,豈有遲約八個月後之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始交付之理,益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曾提出退夥契約書草案,試圖尋求上訴人同意退出兩造之合夥,足證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惟查該退夥契約書草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項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縱有所讓步,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採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係其夫婦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地建廠,系爭土地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工廠房屋之起造人亦為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上訴人所提建造該屋之付款明細為證,聲請傳訊材料供銷商及建屋廠商。又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其購買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應就其資金來源及信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就原法院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上訴人申報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所得稅之資料,被上訴人確無出資之能力,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廠房亦係其出資所建,顯不實在云云(見一審卷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查民國七十六年購地建廠時,被上訴人僅三十二歲,夫婦二人年收入共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見一審卷第八二頁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無能力支付數百萬元之購地建廠費用,不無疑義,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攻擊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於八十一年間,曾提出退夥契約書草案,試圖尋求上訴人同意退出兩造之合夥,在該契約書草案中載有「雙方所合夥經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四百號工廠、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號三筆田地,面積共二○一七平方公尺)暨全部生財器具及原料成品全部讓由乙方」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係上訴人提出,其未同意云云,系爭工廠、土地及地上建物,是否為兩造合資購買,其間法律關係如何,攸關所有權之歸屬,案經發回亦應詳為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