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八一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在該土地上蓋有建物及種植果樹。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E所示之建物拆除,F所示之果樹等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使用補償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中超過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五年間起即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建有磚造房屋、漁池、雞舍等地上物,並與陸軍官校訂有租約,租金從五十五年繳至六十年。伊亦曾於七十六年二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不依規定出租與伊。且系爭土地僅作為住家、魚池及雞舍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顯然過高,其中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D、E、F所示之位置蓋有建物及種植果樹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一審卷五、六、三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所製作之勘查紀錄,及陸軍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時所製作之「高雄縣鳳山市承租本軍土地名冊」(原審卷三八至四一頁)所載,系爭土地係出租給訴外人 盧陳足 種植水稻。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勘查紀錄之 郭福來 (原判決誤載為 陳福來 )亦到場證稱:當時清查時是憑軍方移交清冊,通知使用人到場指界,系爭土地是盧陳足到場指界,勘查報告是我寫的,使用人是依當時使用的人記載,當時上訴人沒來指界,沒看到上訴人,事後上訴人說他有使用系爭土地,我有通知他同去勘查現場,但他沒有來等語(原審卷五五、五六頁)。又被上訴人機關函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曾否出租,經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函覆該所現存資料無出租之情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亦函覆系爭土地該所現行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尚未發現有訂租約等情(原審卷六四、六五頁)。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前,係盧陳足使用中,上訴人未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應可確定。上訴人辯稱:從五十五年間起,即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則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七三鳳市民字第二六○七五號函(一審卷二二頁)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本法施行前(國有財產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出租,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該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原判決誤載為不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其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拒不准許,且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六十三年、六十六年、六十八年之高雄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僅足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曾繳納水利會費,上訴人另提出七十年繳納鳳山市灣頭北巷二一之七號地價稅通知書、七十五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註銷該房屋稅籍免征房屋稅函各一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前處長 徐應和 曾口頭同意並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為證人徐應和所否認(一審卷八八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及種植果樹等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四九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F部分面積○‧○八七三公頃(原判決誤載為○‧○○八七三公頃)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菜圃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其占有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較偏僻地區,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供居住及養殖之用,收入不高等情,認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方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賠償,尚屬適當。依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五千三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六千五百元﹔及上訴人占用面積一千三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結果,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物)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返還不當利之上訴部分:
查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有所謂「申報地價」、「法定地價」、「標準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所謂「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惟又謂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另於計算損害金說明中又謂:「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云云。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究竟依何地價標準﹖其依據為何﹖原審未分晰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名稱第一審判決係謂「使用補償金」,原審則謂「損害金」或「使用補償金」,究以何名稱為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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