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乙○○即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七之一二號及七一七之二號土地,無路可通至公路,而伊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則面臨公路,乃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對伊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斜線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上訴人並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拆除伊之地上物在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通行伊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致伊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又七一七之六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其中三十三平方尺因上訴人之通行,損失市價一半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其餘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失,為市價之一成,即五十七萬六千元。二者損失合計一百九十餘萬元,伊暫依比例減縮,即通行部分之土地損害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其餘部分之損害為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其中一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七一七之六號土地,與伊所有七一七之一二號、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均由同段七一七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償金。縱若認為伊應支付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計租金額償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供作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使用,伊於其上通行,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茲被上訴人已依假執行程序,執行受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關於其中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返還與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係以: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七之二號及七一七之一二號兩筆土地係袋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則面臨道路,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三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通行七一七之六號土地所受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已依該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號對上訴人之被承擔訴訟人 王政豐 、 王政銘 假執行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暨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日據時代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七之一號原面積○‧○八九五甲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分割為(1)七一七之一號本號面積○‧○二○四甲(嗣後以職權更正面積為○‧○二三五甲即○‧○二二八公頃)(2)七一七之二號○‧○二一三甲(3)七一七之三號○‧○四七八甲。嗣後分割後之七一七之一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九月八日又分割為
(1)七一七之一號○‧○○八三公頃(2)七一七之六號○‧○一四五公頃,而分割後之七一七之二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又分筆為(1)七一七之二號○‧○一二九公頃(2)七一七之一二號○‧○一二八公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七一七之二號及七一七之一二號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均自同段七一七之一號分割而來,固然屬實,惟王政豐、王政銘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贈與而分別取得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之一二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繼承而取得七一七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因買賣而自王政銘、 鍾貴蘭 妹手中取得七一七之一二、七一七之二號二筆土地,而系爭七一七之一二、七一七之
二、七一七之六號三筆土地之分割,係在兩造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觀之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經三審判決確定即明。因之,上訴人既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取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權利,依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應支付補償金。上訴人抗辯於另案伊係請求確認自日據時代即通行之道路,並非以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創設通行關係,而引據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免予支付償金,即非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面積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扣除供上訴人通行之三十三平方公尺,僅剩七十二平方公尺,約為原土地面積之七成,該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唯有作上訴人之通行所用,被上訴人不能作其他之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有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供作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使用,伊之通行,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理。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參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旨意,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之計收標準,上訴人抗辯:應以租金之方式計算補償金云云,委無足採。而系爭七一七之
二、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一二號三筆土地附近之建地,其市價每坪約十二萬元至十八萬元間,經調查訪價、以土地開發分析計算結果,上開七一七之二、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一二號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坪約十六萬元,而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因通行受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至該土地原有面寬扣除通行之道路寬度後,其剩餘部分臨路寬度尚有四‧八公尺,通行道路之位置,不致影響其整體效益,故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剩餘部分不受影響;又七一七之二、七一七之一二號二筆土地,原為袋地,價值較低,因通行所受之利益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業經中華鑑測中心鑑定並著有報告書可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旣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損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雖分別就通行之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剩餘之七十二平方公尺計算其損害額,然均屬七一七之六號土地之損害,故仍一體視之,則其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未逾其受損範圍,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上開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確定時即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訴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亦屬正當;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失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七一七之二號及七一七之一二號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均自同段七一七之一號分割而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迭次抗辯:系爭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之一二號及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即已分割,當時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之一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已通行系爭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內三十三平方公尺至中華路,至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故意阻礙通行,伊之前手王政豐、王政銘始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及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伊無須支付償金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三四頁正反面、三五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五七頁反面、五八頁正反面、五九頁正面,原審卷三一頁正反面、三二頁正面),原審未予切實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云云,自不足以昭折服,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屬可議。末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係關於袋地、準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第七百八十九條亦係關於不通公路之土地之通行權規定,惟因後者係由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故另為限制規定,即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二者對於土地是否得主張通行權,規定大略相同,本件王政豐、王政銘在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即已主張:原告二人(指王政豐、王政銘)所有七一七之二號及七一七之一二號土地因周圍都已建有房屋,亳無通路,而該等土地與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均係由原七一七之一號分割受讓而來,原告自有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所有地之權利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可稽(見一審卷十頁),參以該判決書主文亦僅記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上訴人於本件復為前開抗辯,並無不當,而該另案判決於理由欄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判斷本件是否無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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