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 蘇石泉 被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寄存送達時,因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門首,屬於不確定送達,依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故本案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51分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石泉至派出所領取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時起算交付審判之時效,故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將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送達本院時尚未逾期,請就被告陳信瑀是否有罪責進行調查、續行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二)而再審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而未及於裁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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