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英真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 律師被告 賴鴻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英真之部分撤銷。
張英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英真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3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街○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街,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賴鴻昇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甲車、乙車遂發生碰撞,賴鴻昇、張英真均人、車倒地,賴鴻昇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及臉部腫脹之傷害;張英真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眶底骨折和左側下頷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門齒斷裂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英真(下稱被告張英真)、被告賴鴻昇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第168-17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其等於前述時、地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賴鴻昇對其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張英真則否認其為肇事主因,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73頁)。辯護人為被告張英真辯稱: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楊健杰 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撞擊點與實際發生的情形不符,從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參考警員所製現場圖而作出的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並不可採。本案交通事故的撞擊地點是在○○路○段往○○路○段方向側的黃色網狀線上,並非在黃色網狀線的左側,此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張英真機車前輪壓在○○路○段往○○路○段方向的黃色網狀線上,但二車倒下的地點是在黃色網狀線側之左側可知。承辦警員於交通事故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有違誤之處。②又被告賴鴻昇的機車,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且被告賴鴻昇的機車,尚有超速致未能即時煞車的情事,此由賴鴻昇撞擊前沒有煞車的事實可知,甚至告訴人張英真因撞擊力過大,當下即昏迷,受有如診斷書之嚴重傷勢,此乃原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未能審酌。為此請求將本案送學術鑑定機構重新進行鑑定肇事責任。③告訴人即被告張英真因被告賴鴻昇的過失傷害行為,除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且需製作活動假牙,左眼內斜視矯正,及針對右股骨、右下肢骨折長期復健等治療,仍無法回復至原有視力,左眼球無法往左偏移,復原之日無期,然被告賴鴻昇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英真和解,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僅處以被告賴鴻昇有期徒刑2月,反而判處被告張英真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失公平,而有寬縱犯罪之虞,為此請求撤銷改判被告張英真較輕之刑。
㈡被告賴鴻昇之過失傷害犯行:
⒈告訴人張英真騎乘甲車,於前揭時、地,沿臺中市○○區○○路○
○○○○○○○○○路○○○○○街○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街時,適遇被告賴鴻昇騎乘乙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賴鴻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劉美華 於偵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見偵卷第124頁)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⑶張英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賴鴻昇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真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張英真受傷,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鴻昇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證被告賴鴻昇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並無號誌(本院卷第119、121頁之街景照片參照),而被告賴鴻昇行經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被害人張英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英真受傷,被告賴鴻昇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略以:賴鴻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考,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賴鴻昇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張英真受有傷害,被告賴鴻昇具有可歸責性,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英真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賴鴻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英真之過失傷害犯行:⒈被告張英真在前述時、地,騎駛機車左轉時與從對向騎機車
直行而來的被告賴鴻昇在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賴鴻昇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及臉部腫脹之傷害等情,亦有賴鴻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關於肇事經過之車輛行進方向、告訴人賴鴻昇受傷情節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英真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
該三岔路口覆蓋黃色網狀線、路口中心處略在黃色網狀線中心,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兩車撞擊位置是在網狀黃線邊緣附近(人孔蓋的右前方),被告張英真機車車頭剛接近黃色網狀邊緣就發生碰撞,然此時其已進入被告賴鴻昇的車道內,則被告張英真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的事實非常明確,有勘驗擷圖及供比對之現場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第115)。
⑵告訴人賴鴻昇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印象
案發當時有無開啟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當庭反覆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告訴人賴鴻昇的車尾當時燈確有亮起,此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畫面彩色擷圖(其上標示所見車燈亮起的情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第175-187頁、第198-199頁)。原審勘驗時雖認為受影像畫面上方建築物日光燈反射影響而無法判斷乙車有無開啟車燈,但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認為其車燈當時應有亮起(已擷取乙車倒地前7個不同角度的畫面附卷),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7頁)。辯護意旨雖稱乙車出現時,前方道路沒有出現像甲車車頭燈一樣的光束,可以證明乙車沒有開燈。惟透過錄影畫面連續觀察的結果,甲車雖然因為車頭燈很亮而可見其光束,但乙車出現時,也可見其車前、車後車燈處較其他車體更為明亮,此在乙車傾倒之前多個角度所呈現的畫面均是如此,並非來自路旁特定光源的反射作用,是本院認定乙車有開啟車燈。再者,肇事地點是一個T字型的熱鬧的街口,附近有服飾店、診所、畫廊等營業場所,路邊也有路燈照明,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89-193頁),以當時街道之視線狀況,稍加注意應能看見對面來車的動向,被告張英真辯稱因為賴鴻昇未開車燈而無法注意其靠近云云,難以採信。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英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偵卷第33頁),且上開交通規則亦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並應予以注意。又本案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張英真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被告賴鴻昇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張英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另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張英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張英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於肇事責任之比例,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張英真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賴鴻昇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張英真具可歸責性,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鴻昇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賴鴻昇就本件交通事故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雖也同有過失,惟無從因告訴人賴鴻昇之過失行為,而免除被告張英真刑事過失責任,被告張英真所辯,尚不足採。
⑷辯護意旨雖指員警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撞擊點的
位置錯誤,認為此會影響鑑定機關的判斷。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的箭頭是指兩車的行進方向(一為左轉,一為直行),並非代表撞擊位置(偵卷第59頁),且本案已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判斷,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採納作為鑑定的依據,自不致有誤判之虞。辯護人又請求將本案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以究明告訴人賴鴻昇有無超速及該車燈是否有亮起。惟監視錄影畫面只拍攝到肇事前後一瞬間的機車動態,沒有大範圍的視角可以觀察,以此影像情形估量計算車速所需的位移距離、經過時間等資訊,恐有相當誤差,而難以精準推估當時車速。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賴鴻昇雖有開啟車燈,但其抵達路口前沒有減速慢行,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結果,認雙方責任歸屬已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英真、賴鴻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稱:賴鴻昇、張英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云云。然被告張英真於偵訊時稱其當下昏迷,所以車禍過程都不記得(偵卷第99頁),被告賴鴻昇則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是由路人報案(偵卷第35頁),卷內則未見被告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員警職務報告亦無記載其等自首情形(見偵卷第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於案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有向員警自首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併此敘明。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維持原判決(被告賴鴻昇)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賴鴻昇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
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鴻昇因過失駕駛肇事致他人受傷,對張英真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張英真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賴鴻昇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鴻昇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且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英真之請求而對被告賴鴻昇上訴,上訴書
雖請求將本案送鑑定以釐清賴鴻昇有無開車燈、撞擊點位置,並重新判斷肇事責任比例。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已認定被告賴鴻昇有開車燈,及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認無再送學術機關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亦未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被告賴鴻昇量刑過輕一節,本院衡酌告訴人張英真雖受傷情節嚴重,但張英真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賴鴻昇僅為肇事次因,則依兩人責任之高低輕重,佐以前揭量刑情狀,認原審就被告賴鴻昇之量刑妥適,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張英真)之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張英真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英真雖是主要過失,但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賴鴻昇所受之傷害(包括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及臉部腫脹)均屬輕微,原判決量處被告張英真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此部分量刑容有違誤。被告張英真上訴理由主張賴鴻昇未開車燈、超速行駛,自認僅為肇事次因等節,固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張英真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被告張英真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被告張英真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賴鴻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張英真雖為主要過失,惟告訴人賴鴻昇所受前述傷害較為輕微,又因為被告張英真本身受傷嚴重,所提出之求償金額不為被告賴鴻昇及保險公司所接受,雙方迄今尚仍未達成和解,此外斟酌被告張英真素行良好,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