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陳詩穎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陳素貞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就同一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上述追加係就同一金額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供自己使用,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洪振哲 」。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因網路求職加入由「洪振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設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或期貨保本、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1070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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