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志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陳清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公公,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甲○○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甲○○管教子女之方式,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踩甲○○的腳背,再接續徒手拍擊甲○○的頭部使之撞擊地面,復與甲○○互為拉扯;其後更徒手壓甲○○之頭部撞擊廚房灶檯上的瓦斯爐架,致甲○○受有左側頭皮腫痛瘀血、臉部多處紅腫疼痛、右眼角挫傷、左耳挫傷、下唇擦挫傷、後頸部及左肩挫傷、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雙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第153-157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依警方職務報告所記載,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當天告訴人綁馬尾、沒有瀏海、未戴口罩,警員可以看到其外觀。警方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是在15日晚間10時19分進行通報,當時應該已經作完告訴人的筆錄,才有可能通報。但大里仁愛醫院的紀錄是晚上11時49分才去驗傷,內新派出所到仁愛醫院才不到10分鐘的車程,警詢筆錄作完到驗傷中間還有一個半小時的時間,且醫院驗傷的情形是大範圍面積的傷勢,員警豈有可能沒有見到傷勢,如果受傷嚴重,也應該馬上就醫,豈有作完筆錄才去驗傷的可能,告訴人所受的傷應該是她自己造成的。而且告訴人為證人,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詞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薄弱。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互為拉扯,顯見告訴人並非完全受制於被告,且告訴人年紀31歲,身體168公分,體重約70公斤,被告年逾65歲,身高165公分,雙方爭執拉扯之中,告訴人自有抵擋,告訴人也自承有攻擊被告下體,造成被告丙○○手指關節受傷,依經驗法則難免會將廚房器具撞壞,告訴人稱其左頭皮撞到瓦斯爐燭火尖尖的銳器,完全誇大不實。本案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人,挑起事端,惡人先告狀。證人即孫女劉○○說被告丙○○當場表示「只要不要打阿公、阿嬤,打其他人沒關係」,及「媽媽身體撞到門,差點撞到妹妹…妹妹反應快閃過」,均是子虛烏有,當時妹妹在洗澡,沒有在現場,上述證詞是受告訴人誘導所為不實的陳述,告訴人躁鬱症發作,才演變成本件風波。告訴人超過7年沒有上班工作,證人劉○○的註冊費、告訴人的健保費都是被告夫妻在繳的,告訴人生病掛急診也來要錢,被告等人不可能想以傷害自己的方式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也不是為了搶小女兒才發生肢體衝突,因為告訴人在小女兒出生3天就將她丟在803醫院一走了之,此後即由被告夫婦照顧迄今,告訴人與小女兒的母女感情淡薄,不會有親密接觸的狀態,因認告訴人證述均不可採,請求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查:
㈠證人劉○○(被告丙○○之子)與告訴人結婚,先後生下大女兒
及小女兒,大女兒由告訴人照顧,小女兒則由祖父母即被告丙○○、乙○○照顧,惟告訴人與公婆(即被告丙○○、乙○○)長期相處不睦,案發前告訴人已帶著大女兒搬至新居(即案發地)生活。案發當日,因為被告丙○○、乙○○住處停水,遂帶小孫女前往告訴人住處洗澡,小孩在客廳奔跑跌倒,告訴人因管教女兒的方式,與被告丙○○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復偵卷第36-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丙○○對於上開家庭關係及衝突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丙○○曾於104年5月26日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事件而經醫院及警方通報,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8頁)。由上情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因生活小事之磨擦而引發本案肢體衝突。
㈡報案及就醫經過:
本案是附近居民報案,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報案人打電報警稱:有一位女性住在我們家附近,情緒不太穩定,她說遭到家暴之類的,請我們幫忙報案等語。警方到場了解,告訴人稱公婆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警方依規定通報113並聲請保護令,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音檔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第127-128頁)。告訴人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同日22時,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33頁),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驗傷的時間是同日23時49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證(偵字第28949號卷第41頁)。依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被告是經119救護車由推車送至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violentassultby公婆tonight.Head
injuryafterfallingdown,dizzinessnotednow」,病歷上並以人體圖標示肢體及頭、臉多處受傷位置,也有照片拍攝多處紅腫處,較明顯的是右眼、鼻樑及右眉、左額、嘴唇周圍、左耳、頭皮、手臂、肚子、大腿、腳等部位有紅腫或挫傷(復偵字第4號卷第141-223頁)。告訴人的受傷範圍大,傷勢包括:左側頭皮腫痛瘀血、臉部多處紅腫疼痛、右眼角挫傷、左耳挫傷、下唇擦挫傷、後頸部及左肩挫傷、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雙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挫傷等處,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字第28949號卷第41至43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在做完筆錄之後隨即就醫,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以傷勢情形觀之,範圍遍及身體各處,且多為擦挫傷,應是經歷激烈的肢體衝突所致,並非告訴人自己碰撞造成。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受傷害來自同日稍早與被告的肢體衝突,堪以採信。被告丙○○辯稱這些傷勢是告訴人事後自己造成的云云,自非可採。
㈢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丙○○毆打之情節,與前揭傷勢吻合:
①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案發日)警詢時陳稱:今天大約
晚上7點多,我跟我公公在我住家,也是○○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為小孩管教問題我就跟公公起爭執。後來我婆婆就跑來偷捏我,我公公也就打我巴掌又動手動腳毆打我,導致我身體多處受傷。我老公劉○○有在現場。大女兒(6歲)小女兒(4歲)都有在場。乙○○捏我腿跟手。丙○○毆打我並把我抓頭去撞流理台。丙○○會一邊毆打我並自己撕毁褲子、衣服,並摔自己身上手機,當時我有自己正當防衛(偵字第28949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我大女兒在家
一樓客廳,之後劉○○不知道去哪,回來後就躺在沙發睡覺,因為已經很晚我就問他要不要去買東西,我們當時有針對女兒的育兒補助產生溝通,後來我公婆帶著小女兒回家時,也對育兒補助與我糾紛,也對我嫌棄,我有傳LINE請我老公跟我公婆說不要再講下去,但我公婆仍然坐在那邊一問一答(在現場照片上註明每人位置),我就不想講話,一支手機繼續追直播,一支手機在玩平版,後來我小女兒繞圓柱跑圈跌倒,我公公就過來問她怎麼跌倒,我大女兒本來要去扶她,我就說不用阿公已經過來,我小女兒爬起來後就跑過來打我手,我跟她說你一直過來打媽媽這樣行為是不對的,我小女兒一直哭,我公公就跑過來,我就跟她講妹妹跌倒又跑過來打我,我公公就說「不要打阿公阿嬤就好,打其他人都沒關係」,我們因為教育理念就糾紛,一開始是他跟我言語爭執,我就跟他說不管如何我都要跟小孩說不能打人,我公公覺得我跟他頂嘴,他就回去拿一桶水說你信不信我會拿水把你澆下去,後來他没有澆我水,他把桶子放回去,又回來跟我爭執,他就氣不過就用手搧我巴掌,並用腳踩我腳掌,他還有摔他自己的手機說是我摔的,他又跟我說你現在去抱小女兒,她如果要跟你走你們就走,我就去抱小女兒,請大女兒收行李,我們正要出一樓大門時,我公婆就不准我出去,跟我搶小女兒,我就抱著小女兒讓他們打,這樣很危險,我大女兒看到就躲起來,我手機剛好撥通給娘家,隨便他們毆打我,抓著我的頭去撞地板搶小孩,也有打我的頭,我後續就被壓著狂打。我後來看力道比較小我就鬆手,他們就把小女兒抱走,我就隨著他們打,我後來不想讓他們繼續打我,我有用腳踹我公公下體,我公公捏我自己又捏他自己的下體,當時我婆婆抱走我小女兒,我婆婆跟我老公就看著我被我公公打,都沒有出面制止,我公公跟我婆婆還有我先生說要說撕自己的褲子捏自己的手都是我做的,但我當時已經很暈完全沒辦法用力,我只能說你不要再打我了,我公公還捏自己的手、腳,又捏我大腿、打我。不知道是誰傷我眼睛後我眼睛就看不到,我被押到廚房灶台,壓著我左頭皮撞燭火尖尖的銳器(在133頁照片上註明),我有聞到血的味道就衝出去了。我當時手機已經撥通,我媽媽就有問說甲○○小孩怎麼了,後來手機就被搶走,就是0000000000桃紅色的手機,我不知道是被誰搶走,當時小孩跟手機是抱在一起,可能是小孩被搶走時手機一起被搶走,後來我媽媽跟警察有去找到手機,但是我不知道手機在哪找到的。那支手機有鎖密碼,我老公及我公婆解不開。我婆婆打我是搶孩子的時候。我的左側頭皮腫痛瘀血,左耳挫傷、後頸部挫傷是丙○○抓我頭去撞灶台。臉部多處紅腫是我公公賞我巴掌,右眼角挫傷我不知道是誰造成,這是我剛剛講的被狂揍頭造成的,當下跟我搶小孩的是我公婆,是搶小孩的時候狂揍頭。下唇擦挫傷是我公公跟我在門口面對面時,他先撕他自己褲子再捏自己大腿、手,我就踢他下體,他又打我造成。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是我抱著小孩時,我跌倒時我圍住我孩子,我公婆打我造成的。腹部挫傷是我公公用拳頭揍我腹部,當時小孩是我婆婆抱著。雙上臂、前臂、右手腕、右手挫傷是因為我抱著小孩,他們要搶小孩把我手掰開。大腿、左膝蓋是我公公用拳頭揍我腹部又捏我大腿等部位,左足踝挫傷、左足挫傷是公公踩我腳。公公在傷害的時候,婆婆還加進來,我把小孩抱走時,他們兩人一起過來搶小孩。丙○○右前臂擦挫傷是他自己捏的。左側第四指挫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我面前撕褲子、捏自己(復偵卷第36至39、41頁)。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已經抱著小孩,
而且我也打通娘家電話,想約娘家媽媽出來好好談談這件事情該如何解決,然後我婆婆乙○○直接從門口那邊阻擋我,搶我的手機,然後我公公就直接把我壓著毆打在地板了。後面我的眼睛也被他們毆打,其實完全看不到,我只能夠保護我的小朋友,緊抱著我的小女兒劉○○。至於他們為何要搶我手機、阻擋我出去,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的意圖」、「(檢察官問:你說有一個人壓著你、打你,那個人是誰?)答:我公公」、「他們(指被告二人)搶小孩的過程中,他們同時分工一起來打我、把我眼睛用瞎,我因為不堪負荷,我也無法保護小孩,我只能暫時收手,小朋友就被我婆婆抱走,之後我就被我公公押去灶台,等我眼睛打開的時候,我已經被撞第二下了」(本院卷第161-165頁)。
④觀諸告訴人歷次所陳,主要傷勢來自於腳踩、壓在地上打
、推到灶台上毆打等動作,與其所受前揭傷勢相互符合,告訴人稱上開傷勢是由被告丙○○動手、動腳所造成,堪以採信。
㈣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有證人江○○、劉○○之下列證詞可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江○○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5日我接
到我女兒電話,我聽到小孩在哭,有詢問小孩「劉○○你怎麼了」,但無人回應,我發現事情不妙,就趕快去告訴人住處,結果一去發現告訴人怎麼被打成這樣,嘴巴、胯下、頭,還有眼睛都受傷;告訴人先去警局做筆錄,筆錄做完之後,警察說要叫救護車,我就跟她去醫院(見復偵卷第65頁)。②告訴人的大女兒即證人劉○○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今天來地檢署,媽媽【即告訴人】、阿嬤【即證人江○○】有無跟你說阿姨【即檢察官】等一下會問你什麼?有無教你等下怎麼講?)沒有。沒有。(問:你記得6月15日發生什麼事?)妹妹【即告訴人之二女兒劉○○】在我們新家【即案發地】的圓柱跑,跑第2圈就跌倒了,媽媽說跌倒自己爬起來,妹妹就打媽媽,阿公【即被告丙○○】在旁邊說『只要不要打阿公、阿嬤就好,打其他人沒關係』,媽媽就說家人都不能打,媽媽叫我拿手機,因為我們要走了,我們要帶妹妹一起走,阿公就跟媽媽搶手機,當時媽媽手上拿粉紅色的手機,他們是搶粉紅色的手機,有搶走,阿嬤有打給我,但我不知道密碼幾號所以沒有打開。阿公用手打媽媽的頭,像拍籃球一樣朝大理石地板拍,並且把媽媽打到眼睛看不到,又推媽媽身體撞到門把門固定的撞下來,差點撞到妹妹,妹妹當時在廚房門下面,但妹妹反應快閃過,之後又把媽媽推進廚房,推到瓦斯爐刺到媽媽耳朵,之後阿公在廚房門跟柱子中間自己打自
己、撕破自己的褲子,阿嬤也自己打自己,但明明是我媽被打,手上的傷是阿公、阿嬤自己打自己,褲子也是自己撕的,因為他們想叫我媽媽賠錢就撕褲子,還要跟我媽要治療費用。那時候妹妹不在,她跑到外面車上。他們打完媽媽後就走了。」(見復偵卷第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會喜歡或討厭阿公嗎?)討厭他,他不理我的事情很多。(問:你會因為討厭阿公就說阿公打媽媽嗎?)不會,因為我那天真的有看到他打媽媽。(問:有無阿公、媽媽互相踩腳這件事?)他們亂講話沒有這件事,明明就是阿公踩得特別用力,媽媽沒有踩阿公。」等語(見復偵卷第67頁)。從上開偵訊筆錄之形式上觀之,檢察官多係以開放式問題供證人劉○○回答,並無誘導證人劉○○之情,設計問題時亦以證人與被告間的親近關係為據,藉此排除年幼證人劉○○因個人好惡而誣指、構陷被告丙○○之情;此外,證人劉○○於案發時已屆齡6歲,於接受偵訊時則滿7歲,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固尚有成長空間,然亦能辨別一定事理,其證述內容堪以憑採。上開兩位證人所言,均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應屬實情。
㈤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兩人互毆之下自己也受有傷害之情節,與其提出之傷勢證明不符:
被告丙○○辯稱對方先動手,且告訴人身材較高大,當時兩人互毆,自己也受有傷害,伊沒有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或灶台上毆打云云。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經送醫後,被告丙○○也在同日23時12分前往仁愛醫院就醫(駕自用車到院,步行進入),急診病歷上記載:「自述晩間跟媳婦發生爭執拉扯受傷…」、「診斷:ContusionofchestwallContusionofleft
4thfingerContusionofrightwrist(胸壁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右手腕挫傷)」(復偵卷第143-145頁),惟驗傷照片上所示皮膚胸部幾處圓型的紅色印痕,像是使用圓底硬物擠押所致(類似拔罐後留下的痕跡,圓形凹痕明顯,見復偵卷第4號卷第153頁),然依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始終沒有說到告訴人有持任何硬物擠押其胸部,只說兩人互相拉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衝突過程她手中都沒有拿任何東西(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詞未予否認,僅表示告訴人有用腳踢他(本院卷第167頁),則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兩人徒手衝突之過程,如何能在胸部留圓形硬物擠押的印痕,顯有可疑,被告丙○○所提之驗傷證明實難採信。而被告丙○○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的部分,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復偵卷第251至256頁),上開被告丙○○所辯之肢體衝突過程,無足可採。
㈥告訴人是於「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
,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字第28949號卷第33頁),又觀諸員警所填具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時間」則記載「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19分」(同上偵卷第59頁),兩者時間接近。
而其中家庭暴力通報表內記載「被害人受傷程度:有明顯傷勢」(見同上偵卷第60頁),此乃員警依當時目擊情形所填載,應較接近真實。雖員警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稱:「警方現場查看甲○○,並未發有明顯外傷」等語(復偵卷第239頁),惟證人黃○○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務報告內提到『警方現場查看甲○○,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但經我們調閱病歷照片,甲○○當時有額頭部分的外傷,有無意見?」)當時並沒有特別出示傷勢給我看,我印象中告訴人有戴眼鏡,她是長頭髮,或許有蓋住,告訴人當時應該有戴口罩。」等語(見復偵卷第246頁),表達可能因告訴人穿著遮住受傷部位而未看見其傷勢。
究竟當時告訴人傷勢是否明顯,上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職務報告所載雖不一致,惟衡以證人黃○○於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進行家庭暴力通報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較可能依見聞體驗進行登載及通報,而其於隔年撰寫職務報告及接受偵訊時,恐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應認證人黃○○於家庭暴力通報表所為之填載堪為採信,足認告訴人確實在接受警詢時,確實受有前開明顯的外傷無誤。
㈦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在案發後委由附近居民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製作筆錄後,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記載「傷勢明顯」,隨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附近醫院,又依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範圍很大,與其指述告訴人丙○○動手、動腳實施傷害之過程相符,復有證人江○○、劉○○之指述可參,反觀被告丙○○被硬物擠壓的驗傷照片,與其指述兩人徒手衝突的過程並不吻合,是認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被告丙○○所辯應是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公公,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丙○○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踩踏、拉扯,及拍擊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壓制告訴人頭部撞擊廚房灶台瓦斯爐架等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於110年6月15日晚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先後對告
訴人為踩踏、拉扯,及拍擊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壓制告訴人頭部撞擊廚房灶台瓦斯爐架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關於告訴人遭施暴過程,究係何人捏其大腿,因告訴人前後
所述並非完全一致(先在警詢時說是被告乙○○,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被告丙○○),可能是衝突中無法記得每個細節所致,又關於被告丙○○是否有搧打告訴人臉頰,則無其他證人的指述可佐,原審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搧打告訴人臉頰、捏其大腿等行為不能證明,本院亦同此認定,又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認定有罪的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丙○○作為公公,僅因與作為媳婦之告訴人間,就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上開方式踩踏、拉扯告訴人,甚至拍擊及壓制告訴人撞擊硬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雖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我不要跟被告丙○○等人和解;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用我的教訓換取更多人之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併參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器材之經營,現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月收不多,但尚可維持生活、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被告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上開部分起訴事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前揭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去抱小女兒時,被告乙○○竟為搶回孫女,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捏告訴人的腿及手,因認被告乙○○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丙○○、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111年6月1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及其所附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掐
或捏告訴人的手、腳,是等告訴人把手鬆開,我才去抱小孩的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捏我的腿跟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於110年6月17日警詢時稱:
於我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被告乙○○也捏我、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但在偵訊中證述被告丙○○對之激烈毆打的過程中,則證稱:「我有用腳踹我公公下體,我公公捏我自己又捏他自己的下體,當時我婆婆抱走我小女兒,我婆婆跟我老公就看著我被我公公打,都沒有出面制止」「(問:在警詢時你說婆婆有過來捏你跟打你是哪一段過程?)答:搶小孩的時候。」(復偵卷第37-3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乙○○傷害你的方式是什麼?)答:她一邊搶我的手機,一邊搶小孩,她沒有顧及到我抱著未成年小孩,也沒有顧及到小朋友和我的安全,直接跟我公公一起,一個人壓著我、打我,一個人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保護小孩,只能讓他們毆打,手機也確實被他們搶走了,是事後我拜託警察幫我拿回來的。(檢察官問:你婆婆有無傷害到你身體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已經被打到眼睛完全看不到了,而且我的頭完全被壓在地板打,我完全沒有反抗能力,我只能夠保護小孩,所以我只能任由他們處置。
(檢察官問:你最早在警局說有人捏你的腿,是否如此?)答:那是我公公捏的,因為他自己情緒失控,踩我的腳,然後邊摔手機邊捏自己的手腳…。(檢察官問:「乙○○捏我腿跟手」的部分是否正確?)答:她有捏啊!她如果沒捏、沒把我的手扳開,我要怎麼把小孩子放手?但是我只能抱著小孩子,就只有我能夠傷害到,小朋友絕對不能受傷,他們完全沒顧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就一起打我,我能怎麼辦?我只有一個人。(檢察官問:你婆婆在搶小女兒的時候有無捏你?)答:有…她捏我的手跟腳,反正她捏我的足部身體,然後我公公把我的肩膀跟頭拿去撞大理石地板,所以我只能用我的手保護小朋友,小朋友嚇到一直哭,所以我請小朋友『不要亂動,我一定會保護好你的安全』」(本院卷第163-165頁)。以上情觀之,告訴人證述主要衝突應該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丙○○之間,而被告乙○○雖也有出手捏她,但目的是要奪回告訴人當時手中所抱的小女兒,其餘時間則袖手旁觀而未阻止丙○○施暴。則衡諸案發時之情狀,當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且手中還抱著女兒之際,被告乙○○可能為避免孩子遭受波及,為要將之抽離而出手搶奪孩子,未必是為了對告訴人施暴或基於傷害意圖而動手,而過程中告訴人感受到的攻擊行為(捏或打)是否出於被告乙○○,告訴人歷次所陳也並非完全一致,未可全然採信。
⒉證人劉○○於偵訊時證稱:阿公用手打媽媽的頭,像拍籃球一
樣朝大理石地板拍,並且把媽媽打到眼睛看不到等語(見復偵卷第65頁),與告訴人前揭稱有人傷及其眼部,並致其暫時失去視力等語互可勾稽,可認傷及告訴人顏面部分之人應為被告丙○○。另證人劉○○雖於偵訊時另有證稱:阿嬤(即被告乙○○)有用拳頭揍媽媽(即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卷第67頁),然告訴人從未言及被告乙○○有毆擊其眼部事宜,顯示告訴人及證人劉○○就被告乙○○如何實施傷害犯行之重要供述,存有歧異之處,是以證人劉○○此部分之證述,當不足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⒊此外,證人江○○及黃○○均為案發後才到場,均未親睹案發過
程,被告丙○○則陳述乙○○是為了將其與告訴人分開而遭打傷(復偵卷第51頁),從未陳述乙○○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餘驗傷診斷書、病歷、照片等亦均不足以證明相關傷勢是由被告乙○○造成,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為前揭傷害犯行或傷害犯意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乙○○涉犯前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上訴無理由:㈠被告丙○○上訴部分:
原審已詳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況被告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乙○○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乙○○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得上訴。
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