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008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ANG(中文譯名:阮文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NGUYENVANSANG部分撤銷。
NGUYENVANSANG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NGUYENVANSANG(中文譯名:阮文光)、NGUYENVANNGHI(中文譯名: 阮文議 )、MAIVANHOAN(中文譯名: 梅文歡 )、KHUATDINHTHAO(中文譯名: 屈庭操 )等人均為越南籍移工,KHUATMANHHA(越南籍外國人,中文譯名: 屈孟 和)則係屈庭操之胞兄(以觀光名義來台,惟已逾期停留,上5名越南籍外國人下均逕稱中文譯名)。阮文光於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加入 楊承融 所屬盜伐集團(俗稱:山老鼠),以盜伐森林內林木為目的,為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楊承融操縱、指揮,先安排司機載運盜伐成員上山盜伐國有林地林木後,再安排司機載運盜伐成員、贓木下山,前往交贓及伺機銷贓,阮文光則擔任盜伐集團之司機,負責載運盜伐成員、贓木下山。渠等均明知南投縣○○鄉○○○○○○區第00○00林班地(分別屬編號0000及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為配合卷證,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 勇鴻 於111年9月7日12時17分許,依楊承融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銀色)搭載梅文歡、 屈孟和 、屈庭操3人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登山口(GPS座標:00.000000,000.000000,下稱春陽登山口),阮文光於同年月12日5時38分許,依阮文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黑色)搭載阮文議至春陽登山口,阮文議、梅文歡、屈孟和、屈庭操4人先後下車後即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分別在第00林班地之X:000000、Y:0000000;第00林班地之X:00000
0、Y:0000000;X:000000、Y:0000000;X:000000、Y:0000000),並分別在上開國有林地鋸切 紅檜 生立木樹瘤(濕重)15塊(無證據證明破壞生立木之生長)而竊取之(總重126.94公斤、材積0.124立方公尺),再將所竊得之紅檜樹瘤15塊揹至春陽登山口。之後由屈孟和囑託阮文議於同年月16日指示阮文光駕駛乙車,楊承融分別指示 王勇鴻 駕駛甲車、 張良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白色)前往春陽登山口分別載運盜伐成員、贓木下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阮文光駕駛乙車至春陽登山口,先搭載屈孟和、屈庭操2人離開下山;同日下午4時27、28分許,王勇鴻、張良榮依楊承融之指示,各駕駛甲車、丙車至春陽登山口,並由梅文歡、阮文議2人將已經裝在背包及黑色塑膠袋內之上開紅檜樹瘤15塊搬上張良榮所駕駛之丙車後車廂內,由張良榮載運下山,阮文議、梅文歡2人則搭乘王勇鴻所駕駛之甲車離開下山。
二、 嗣經警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GPS座標:00.000000,000.000000),攔查阮文光所駕駛之乙車,查獲屈孟和、屈庭操2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乙車;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在南投縣○○鄉○○巷(GPS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攔查王勇鴻所駕駛之甲車,查獲王勇鴻、梅文歡、阮文議3人;警方再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南投縣○○鄉○○巷(GPS座標:00.0000000,000.000000),攔查張良榮所駕駛之丙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檜樹瘤15塊,因而查獲上情(阮文議、梅文歡、王勇鴻、張良榮4人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屈孟和、屈庭操2人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南投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阮文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車搭載原審同案被
告阮文議至春陽登山口,復至春陽登山口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屈孟和及屈庭操(以上3原審同案被告下均逕稱其名)下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紅檜及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森林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依阮文議指示搭載阮文議上山及搭載屈孟和及屈庭操下山,阮文議說他們說去種高麗菜,我不知道他們是去偷木頭,我以為他們上山是去種高麗菜。我有正常工作,我沒有加入盜伐集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三第310頁;本院卷第104頁)。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楊承融(下逕稱其名)於111年9月7日指示同案被告王勇鴻(下逕稱其名)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梅文歡(下逕稱其名)、屈孟和、屈庭操3人至春陽登山口;被告於同年月12日駕駛乙車搭載阮文議至春陽登山口,梅文歡、阮文議、屈孟和及屈庭操4人先後在上開○○○○○區第00、00林班地(分別屬編號0000及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座標位置分別在第00林班地之X:000000、Y:0000000;第00林班地之X:000000、Y:0000000;X:000000、Y:0000000;X:000000、Y:0000000)鋸切紅檜生立木樹瘤(濕重)15塊而竊取之(總重126.94公斤,材積0.124立方公尺),再由梅文歡、阮文議、屈孟和、屈庭操4人將所竊得之紅檜樹瘤15塊揹至春陽登山口。被告繼依阮文議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乙車前往春陽登山口,先搭載屈孟和、屈庭操2人離開下山;王勇鴻、張良榮2人分別依楊承融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7、28分許,分別駕駛甲車、丙車至春陽登山口,梅文歡、阮文議2人將竊得之紅檜樹瘤15塊搬上丙車後車廂內,由張良榮載運下山,阮文議、梅文歡2人則搭乘王勇鴻所駕駛之甲車離開下山。嗣經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查獲屈孟和、屈庭操2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乙車1輛;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南投縣○○鄉○○巷攔查王勇鴻所駕駛之甲車,查獲王勇鴻、梅文歡、阮文議3人;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南投縣○○鄉○○巷攔查張良榮所駕駛之丙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檜樹瘤15塊等情,分別為被告所坦認或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霧社分站森林護管員 徐志銘 (下逕稱其名)證述;楊承融、張良榮、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屈孟和、屈庭操供述及證述在卷;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影片截圖(自111年9月7日起至16日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春陽登山口照片(包括阮文議指認其與梅文歡搭乘甲車之地點、被告指認其駕駛乙車搭載屈庭操及屈孟和之地點、屈庭操指認被告搭載其與屈孟和上車之地點)、梅文歡手機通訊內容截圖、保七總隊第七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王勇鴻、張良榮、阮文議、梅文歡、屈庭操、屈孟和、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徐志銘具領保管紅檜樹瘤15塊)、扣押物品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10月3日警員 林仁傑 職務報告、王勇鴻等7人違反森林法案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等人近照)、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紀錄、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行車執照(丙車,承租人:張良榮)、梅文歡與「中(按:即楊承融)」之LINE通話紀錄、楊承融LINE搜尋好友暱稱「中」(0000000000)、「 老四 」(0000000000)截圖、楊承融持有IPHONE6手機LINE暱稱為「老四」、楊承融持有IPHONE13手機LINE暱稱為「忠」之翻拍照片、楊承融與LINE暱稱「勇鴻( 弘毅 ,按:即王勇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承融與LINE暱稱「 啊良 (按:即張良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林管處111年11月8日投政字第1114213198號函暨附件⑴森林被害告訴書⑵南投林區管理處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⑶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⑷警方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⑸紅檜樹瘤贓木照片⑹○○○區第00、00林班清查被害現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檜樹瘤15塊等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楊承融、張良榮、王勇鴻、梅文歡、阮文議5人上開所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楊承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據楊承融、王勇鴻、張良榮、梅文歡、阮文議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8、74、196、328、329、344頁;卷三第310頁),且渠等供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渠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9頁、卷三第359至3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與楊承融等人共同竊取紅檜樹瘤,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又阮文議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叫的司機,載我去山上而已,我沒有告訴被告我上山做什麼,因為LINE帳號是中文之人(按:指楊承融)叫我不能跟別人講,被告不知道我是要去偷木頭。我下山跟被告聯絡,我只有和被告說我還没到登山口那裡,請他等我,我沒有告訴他木頭的事,他有問我,我說是上山工作云云(見偵6341卷第446頁;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三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我在車上有問屈庭操及屈孟和他們在
做什麼,他們告訴我說他們是去玩的,阮文議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保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70025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50頁),此與被告嗣所辯阮文議說屈孟和及屈庭操係前往山上種高麗菜云云,前後不一,亦與阮文議所述其告知被告其係前往山上工作乙節亦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阮文議為警查獲後,初於111年9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
否認參與竊取紅檜之犯行,一再辯稱係一名不詳之越南同鄉僱請其前往上開林地割草、種菜云云(見警卷一第81頁;偵6341號卷第66至68頁);嗣於同年10月31日偵訊時始坦承與楊承融等人共同竊取紅檜犯行(見偵6341號卷第419頁),是阮文議對於自己涉案情節已有逃避卸責之情形,其所述憑性信已堪置疑;衡以,其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同鄉,此有渠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1、159頁),是其非無可能迴護被告而為上開陳述。況楊承融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16日,我叫張良榮開車上去仁愛登山口,我有跟張良榮說是要去載木頭等語(見偵7410號卷第144頁),再觀諸楊承融與王勇鴻LINE語音通話內容,楊承融於111年9月16日15時36分向王勇鴻提醒:「你就跟越南人說,今天山下警察比較多,務必、務必人都要上載人的車,載木頭的車不要坐人,你要交代清楚。」等語、王勇鴻回覆:「有啦,這些我剛剛有跟他們說了。」等語(見偵6341號卷第197頁),可見楊承融聯絡王勇鴻及張良榮前往春陽登山口搭載阮文議等人及贓木時,不但據實以告渠等此行之目的,更特別叮囑王勇鴻務必將贓木及盜伐成員分開,避免遭警察查緝,導致人贓俱獲,無從卸責。從而,阮文議證稱楊承融要求其勿將上山盜伐木頭一事告知搭載盜伐成員之司機,與楊承融上揭所為齟齬,阮文議所述,尚難逕予憑採。
⑶阮文議等人竊取紅檜樹瘤15塊得手,將之揹負下山,尚未抵
達春陽登山口前,被告即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23分透過Messenger以文字及語音通話聯繫阮文議,阮文議再於下午3時28分先以語音通話回撥,復以文字要求被告大概在下午4時15分抵達春陽登山口即可。之後屈孟和分別於下午3時58分、4時7分透過其與被告、阮文議3人Messenger群組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並於下午4時9分詢問被告是否快抵達春陽登山口等情,有渠等Messenger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 (見偵6341號卷第458至459頁),復為阮文議(見偵6341號卷第420頁)、屈孟和(見偵6341號卷第464頁)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阮文議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至下午3時57分止聯繫阮文光通話內容為我向阮文光說我木頭還沒揹到出入口,叫他慢慢來,下午4時15分到就可以了等語(見偵6341號卷第420頁),惟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阮文議該次警詢光碟,茲敘述如下: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該段陳述錄音逐字稿,內容略以(見偵6341號卷第486頁):
巡官林建文:這個内容是什麼(按:指偵6341號卷第458頁文字通訊內容)?通譯 陳雲英 :慢慢走了,4點15分到就好了。然後說:OK。
巡官林建文:然後這是誰發的啊?嫌犯阮文議:我,我發的。
通譯陳雲英:我以為這個手機是他的。
巡官林建文:所以這個都沒有接到。
通譯陳雲英:這是對方沒有接到,ㄟ,這個…有。
巡官林建文:這個有阿,這個有接到,這個說什麼(按:指下午3時28分阮文議語音通話回撥予被告之內容)?通譯陳雲英:那裏面內容是說什麼?嫌犯阮文議:我還沒揹到那裏通譯陳雲英:他說他還沒有揹到嫌犯阮文議:對,(立刻改口)不是不是,我說他還沒到…巡官林建文:還沒到這個出口就對了,你揹著還沒走到出口
,叫他慢慢來就好了嫌犯阮文議:(點頭)通譯陳雲英:因為他傳給我,我以為是他的手機。
巡官林建文:對啊,其實我們看他們的很容易看到亂掉。
警員林仁傑:他有說木頭?通譯陳雲英:有啊,說還沒有揹到。
巡官林建文:就是揹木頭還沒有揹到,問阮文議,你的木頭
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通譯陳雲英:就是揹木頭還沒有揹到,問阮文議,你的木頭
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嫌犯阮文議:是。
通譯陳雲英:他說,還沒有到位置。
巡官林建文:還有一顆喔?是還有一顆還是還沒有揹到?通譯陳雲英:是還沒有揹到那個位置,還沒到。
嫌犯阮文議:我啊,還沒有到那個位置。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段陳述部分錄音,並請通譯翻譯,略以(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通譯 陳寶釧 :第1句是還沒到,第2句是我還沒揹東西到。通譯 武氏青 :第1句是還沒有到,第2句是我揹東西還沒有到。
③由上勘驗結果,可見阮文議於該次警詢時僅陳稱:我揹東西
還沒到達春陽登山口之意,並未提及「木頭」,是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即有不符,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阮文議之警詢陳述。另縱經詢問員警再次確認:「就是揹木頭還沒揹到,問阮文議,你的木頭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經通譯陳雲英翻譯:「就是揹木頭還沒有揹到,問阮文議,你的木頭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阮文議回答:「是」,惟阮文議僅簡要回答「是」,此與阮文議上開勘驗結果均僅提及「揹東西還沒到達地點」不相侔,其此部分語意仍有未明,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阮文議警詢陳述僅足認阮文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透過Messenger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先向被告表示其揹東西尚未抵達春陽登山口,叫被告慢慢來,復以文字要求被告大概在下午4時15分抵達春陽登山口即可。至阮文議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證稱:我只跟被告說還沒有到而已,沒有說揹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2頁),惟阮文議於語音通訊時確實向被告表示其揹東西還沒到達搭車地點,已經勘驗如上,阮文議嗣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⑷被告接載屈孟和、屈庭操下山之春陽登山口,為一原生林地
,地處偏僻之深山,乃相當荒涼、人煙罕至之處,附近並無任何農地可供種植高麗菜,此有春陽登山口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341號卷第211、215至219頁),足證被告辯稱其認為阮文議等人上山係栽種高麗菜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即先行搭載阮文議至春陽登山口,繼依阮文議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春陽登山口接載屈孟和及屈庭操,而該處位處偏僻、人跡罕至,並不適合農作,再依被告所辯其與阮文議並不熟識,本案係第一次受阮文議委託而搭載阮文議等人上山及下山(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再依阮文議所述其已告知被告係上山從事工作、下山時以語音通訊表示東西尚未揹到春陽登山口等情觀之,被告於搭載阮文議上山及依阮文議指示搭載屈孟和及屈庭操下山時,對於阮文議、屈孟和及屈庭操前往深山係作何工作,是否從事盜伐森林內林木之非法工作,豈有不產生懷疑之可能,其應可預見阮文議、屈孟和及屈庭操前往深山係從事竊取森林內林木之行為。況依被告所供:這2趟車資我都還沒拿到,沒有說一趟多少,是按公里數補貼我油錢,沒有先講好多少錢,我心想阮文議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我之前有載過別人去那邊,給我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到2,500元等語(見偵6341號卷第90頁;原審卷三第310頁);阮文議亦證稱:車錢還沒給被告,那天沒講多少錢,就是照公里數給,我有徵求被告的意見,我跟被告說我還沒有錢,被告說可以給我欠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三第153頁),可認阮文議因缺錢,已經被告同意先賒欠2趟車資乙情屬實,則依被告所辯僅其係初次搭載被告上山,足見渠等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依此,被告讓初次搭乘車輛之阮文議賒欠車資,已有違常情。甚且,被告當時係任職於台灣連興棉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興棉織公司),有上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9頁),依卷附台灣連興棉織公司被告出勤明細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199頁),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凌晨5時38分許搭載阮文議前往春陽登山口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公司上班,則被告既然需於該日上午8時準時至公司上班,卻在阮文議表示缺錢,同意賒欠車資之情形下,先於凌晨搭載阮文議前往偏僻、人跡罕至之春陽登山口,此舉顯然超越渠等之關係;尤有甚者,被告更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下班後,特地向公司請事假(該日下午1時至5時止),於阮文議賒欠車資之情形下,再次依阮文議指示前往春陽登山口搭載屈孟和及屈庭操,更嚴重悖於常情。佐以,被告、阮文議及屈孟和尚組成Messenger群組,方便聯繫下山事宜,屈孟和當日更直接與被告聯繫,欲詢問被告是否抵達春陽登山口, 益徵 屈孟和亦非偶然之機會委由阮文議叫車,渠等3人始會成立群組,俾彼此聯繫。以上均足證被告並非因偶然之機會,單純因阮文議叫車而搭載其上山及搭載屈孟和及屈庭操下山,渠等彼此間應有相互合作及分工之默契。
⑸另觀之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凌晨5時38分41秒搭載阮文議至春
陽登山口,阮文議攜帶鞋子、行李,被告亦攜帶2包塑膠袋進入春陽登山口入口處,再於同日凌晨5時41分14秒駕車離去,前後歷時僅2分餘,此有蒐證影片截圖附卷足憑(見偵6341號卷第198至204頁),另觀之被告依阮文議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0分19秒抵達春陽登山口,屈孟和及屈庭操隨即出現,並自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上拿取數袋物品(據被告供稱係阮文議囑咐購買之食物《見警卷一第149至150頁》至入口放置),被告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14秒駕車搭載屈孟和及屈庭操離去,此有蒐證影片截圖附卷可考(見偵6341號卷第215至219頁),前後更僅歷時不到1分鐘,可見渠等動作迅速、流暢且確實,彼此間默契十足,完全不需多做溝通,更何況依被告所辯,後面那趟係阮文議委託其前往春陽登山口搭載不認識之屈孟和及屈庭操下山,並非搭載已有一次搭乘經驗之阮文議下山,其與搭乘之屈孟和及屈庭操卻不需要進一步確認溝通,屈孟和及屈庭操於被告駕車抵達春陽登山口後,即迅速至車上將補給食物置放入口處後隨即上車離去,以上各情在在顯示渠等對於彼此之分工已有相當默契,始會無須任何溝通確認,即明白彼此所為,各司其職,益證被告對於其搭載阮文議等人上山及下山,阮文議等人係在山上竊取木頭,知之甚詳,始會未加以詳問。
⑹另張良榮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春陽登山口載木頭,要載去哪
裡我不知道,LINE帳號自稱「中(按:指楊承融)」的人只告訴我要跟一台車號0000的黑色車子等語(見偵6341號卷第
55、58頁),而被告所駕駛乙車車牌號碼即為000-0000號,該車顯然係楊承融指示張良榮下山應跟隨之車輛,則負責載運贓木下山之張良榮尚不知載運之目的地,主導本案之楊承融並指示其跟隨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下山,從而,被告對於其搭載阮文議等人上山及下山,豈有毫無所悉之理。益徵被告對於其搭載阮文議等人上山及下山,阮文議等人係在山上竊取木頭,知之甚詳,楊承融始會指示張良榮於載運贓木後即跟隨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下山。
⑺此外,經原審調取被告所駕駛之乙車行車軌跡,結果發現被
告分於111年6月10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3日、7月12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15日、8月30日、9月12日、9月16日多次駕駛上開車輛至仁愛鄉山區,且數次係深夜時段抵達,此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12月8日函所附乙車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至119頁),被告亦坦認上開時段確實駕駛乙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乙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足見被告頻繁於深夜時段前往南投縣仁愛山區,其對於阮文議等人前往上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貴重木紅檜之行為,自具有認識,實難諉為不知。
⑻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議等人於上開保安林內竊取
紅檜樹瘤之犯行具有認識,且參與分擔搭載盜伐之共犯上山及下山之工作,渠等彼此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㈢本案楊承融所發起之盜伐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楊承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王勇鴻負責載人。阮文議負責搬木頭。屈孟和負責找木頭。屈庭操是屈孟和弟弟,負責背木頭。張良榮負責載木頭。我跟屈孟和配合過2至3次等語(見偵7410號卷第7頁),經核楊承融所述共犯間之分工模式與本案犯行相合,楊承融所述自堪認屬實,是堪認本案楊承融所發起、操縱、指揮之盜伐集團,係以竊取森林內林木為目的,分工模式係由楊承融操縱、指揮,先安排司機載運盜伐成員上山盜伐國有林地林木後,繼安排司機載運盜伐成員、贓木下山,再銷贓牟利,其成員包括主導之楊承融及參與之司機、盜伐成員,可見分工精細,各司其職,人數亦在3人以上,且據楊承融所述上開模式已有2至3次犯行,再稽之,楊承融指示張良榮前往載運贓木前,尚以LINE要求張良榮向租車行租賃車輛,張良榮向楊承融表示:「哥如要長期配合,先談好成數比較恰當」等語(見偵6341號卷第367至368頁),足見楊承融發起之盜伐集團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堪認本案盜伐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參諸被告除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於上開時段頻繁於深夜前往
南投縣仁愛山區,足見被告並非隨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確有參與楊承融所發起之本案盜伐集團之犯意,而分擔搭載盜伐成員上山及下山之工作甚明。再勾稽被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之時間,堪認被告應係於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加入楊承融所屬盜伐集團。至被告另任職台灣連興棉織公司,且均正常上下班,固有上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該公司被告出勤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9頁),惟有無正當職業並不妨礙參與犯罪組織,二者並非互斥,實屬二事,此自被告於任職台灣連興棉織公司期間,仍頻繁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即可自明。故被告辯稱其有正常工作,未加入盜伐集團云云,與上開事證未合,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紅檜樹材,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樹種,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惟係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分別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25、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以審理。另依南投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及○○○區第00、00林班地清查被害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157至163頁),對照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紅檜樹瘤均為濕重狀態,足認被告等人係以鋸切紅檜生立木樹瘤之方式竊取之。至南投林管處清查上開林班地時固發現該00林班地有1株紅檜生立木遭伐倒(見原審卷一第139、141、157頁),而認係被告等人所為,惟觀諸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紅檜均為樹瘤,此有警方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扣案紅檜樹瘤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6頁),並無證據可認係自遭伐倒之紅檜生立木所鋸切者,且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等人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條件,而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訊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見原審卷三第306頁),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訊問當事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及檢察官亦均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此加重條件之有無,屬不利被告之事項,並非屬法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以鋸切紅檜生立木樹瘤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15塊,至於渠等以鋸切方式竊取紅檜,是否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及○○○區第00林班地遭伐倒之紅檜生立木是否被告等人所為等節,尚乏證據證明,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楊承融、張良榮、王勇鴻、梅文歡、阮文議、屈孟和
及屈庭操等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係推由梅文歡、阮文議、屈孟和、屈庭操4人分別於111
年9月7日至16日間,在○○○○○區第00、00林班地竊取紅檜,渠等固有多次竊取紅檜之舉動,惟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上山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於量刑時併依該規定予以斟酌。至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按檢察官將某犯罪移請法院與已起訴部分
併辦者,並非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意,而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及之。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能就該犯罪予以裁判,且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亦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33、7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等8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而諭知無罪,另將楊承融、張良榮、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9頁),惟並未將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本院既認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復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為起效力所及,縱原審法院未退回併辦部分,再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既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移送併辦之卷證尚在本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縱本院並未就此贅予訊問被告,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等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紅檜,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前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正值青壯年,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參與楊承融所發起之盜伐集團,負責搭載盜伐成員上山及下山,共同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微,所為實值非議,並審酌其竊取木材之數量為紅檜樹瘤15塊,材積為0.124立方公尺,價值為57萬9,303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乃聽從他人指示而為,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125萬元,又被告之罰金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越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095,000元),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台,原居留效期迄114年
1月6日止,惟已於110年11月18日廢止聘僱許可,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
59、173頁),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並非短期自由刑,刑期非短,且被告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之物,有上開通訊內容可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車係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議等人上山
及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檜樹瘤15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具領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7至3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搭載阮文議等人上山及下山,阮文議尚未給付車資乙情
,業據被告及阮文議供述於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阮文光所有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主: 陳垂絨 (見警卷一第165頁)3紅檜樹瘤15塊(總重126.94公斤,南投林管處材積表誤載為126.97公斤,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已由南投林管處具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