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號、第1822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8246號、第8247號、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侯曉琪 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侯曉琪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曉琪、 許亞霓傅宥熙吳秉霖王惠錦王瑋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智期(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89-94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59、80頁),有本案被告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參佐,顯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被不詳車手領走,足證本案帳戶是經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用途。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院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本案之渣打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紀錄(含查詢餘額、提款、轉帳等紀錄),查知被告使用帳戶的習慣及方式,及出現異常的時間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每個月都會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進行
一筆網路轉帳,轉帳對象是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凱基銀行的帳戶是其個人名義申辦,因為使用凱基銀行的帳戶轉帳可以節省手續費,所以伊習慣會把渣打銀行帳戶裡的錢清空、轉到凱基銀行作使用(本院卷第96-97頁)。又被告於111年2月、3月、4月、5月均有在統一超商轉帳的紀錄,地點都在苗栗縣各處超商(本院卷第73-74頁),與被告住處的生活範圍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習慣在苗栗縣超商使用提款卡,不會到其他縣市使用(本院卷第96頁)。
⒉於111年9月1日17時31分07秒,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出現一筆
「查詢餘額成功」的紀錄,幾乎在同時(111年9月1日17時30分19秒),被告的渣打銀行也出現一筆轉帳失敗的紀錄(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轉帳失敗不是我做的,因為我知道帳戶沒有錢。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別人」(本院卷第97頁)。當時被告的兩個帳戶提款卡在同一時間被他人使用,很可能是車手測試帳戶的行為。
⒊111年9月5日19時39分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開
始在「台北市南港區的萊爾富便利超商」被作為提款使用(本院卷第71頁),已脫離被告的生活範圍,顯然當時提款卡已在車手的掌控中,而在此之前,從同日15時3分起,不斷有人使用「查詢餘額」的方式關注帳戶內餘額變化,此時提款卡應該已不在被告手中(本院卷第71頁)。然而111年9月5日上午7時14分有一筆6,500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的帳戶,而同日13時50分又透過網路銀行從渣打銀行轉出6,485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本院卷第75頁),維持著被告每個月以網路銀行將錢清空轉帳到凱基銀行帳戶的使用習慣,顯示該帳戶仍然在被告關注中,被告也繼續使用網路銀行的轉帳功能,當被告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有錢匯入時,同日即將錢轉出至自己慣用的凱基銀行帳戶,以便未來的交易能免扣手續費。
㈢被告在111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5日當天我把渣打
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三張提款卡放在口袋,去租屋處換燈泡,回程路上要去超商領錢,發現整個皮夾都不見了,我大約是18時把提款卡放在皮夾,18時15分發現皮夾不見了。因為3張提款卡都沒有錢,所以不以為意就沒有去掛失或任何處置(偵94號卷第16-17頁)。但由前揭客觀證據所示,111年9月1日17時30分已經有不詳之人在使用渣打、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並以查詢餘額、轉帳等方式進行類似測試帳戶的行為,111年9月5日15時3分起,又不斷有人使用「查詢餘額」的方式關注帳戶內餘額變化,此時提款卡應該已在車手支配中,嗣車手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南港區使用提款卡領錢,已如前述,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提款卡至遲在111年9月1日17時30分之前就已經脫離被告之手,但被告在111年9月5日上午7時14分收到一筆不明的6,500元匯款後,又在同日中午把該筆錢轉至凱基銀行,被告持續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的功能,且一知有款項匯入,就把錢轉到自己平常使用的凱基銀行帳戶,此舉非但與車手使用提款卡的時間在同一天,且時間十分接近,顯然被告與車手或其所屬犯罪組織確有聯繫,車手才能知道密碼並在臺北市使用提款卡,而被告也才能繼續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可證被告的提款卡顯非偶然遺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無法自圓其說,又改稱111年9月1日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失敗「應該是我轉帳的,當時提款卡還在我手中」(本院卷第97頁),但被告既自述平時有清空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的習慣,明知帳戶內沒有餘額,不可能平白無故去做轉帳動作,應以其之前所述「非其本人所為」的說法較為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解自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未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都辯稱帳戶是「遺失」的
云云。然於上訴狀記載上訴意旨稱:「本人是去年在網路銀行借錢,對方叫被告匯手續費和保險兩筆,一匯過去就被領走,當晚去竹南分局報案,就不斷被通知開庭,有的已經和解,被騙了10萬多元的惡夢還沒結束,被告沒有領別人的錢也沒有騙別人的錢,不知道為什麼還成為被告,希望能抓到領錢的人,不要讓他們逍遙法外」等語。究竟被告的帳戶是遺失,還是因受詐欺集團騙取而交付帳戶,前後辯解似有矛盾。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仍堅稱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所述過程有違事理,其供稱:「本人是去年在網路上面借錢,當時被騙了13萬。搞不好對方有我的資料。詐騙集團跟撿到我的提款卡的人,搞不好都是互相連線的」、「我有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給詐騙集團,我是用line傳給對方。目的是為了借錢」、「遺失提款卡跟借錢大約都在去年7、8月」、「我沒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揆諸上開辯解,被告稱撿到提款卡的人和其上網借錢所遇到的詐騙者剛好有聯繫而取得其資訊,進而盜用提款卡之情形,顯違常情。且被告仍未解釋為何車手會知道他的提款卡密碼,又無法提出雙方通訊聯絡內容為證,所辯荒誕不經,實無從採信。應認被告是基於己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方與實情相符。
㈤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渣打銀行之提款卡係遺失
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可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②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且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8246
號、第8247號、第8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有關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的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尚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裁判上一罪事實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較原判決已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本院重新納入審理範圍。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是遺失提款卡,而非提供予他人云云,固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致本案多名告訴人受騙匯款,整體犯罪情節非輕。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除告訴人侯曉琪受有18餘萬元之損害之外,其餘被害人受騙金額均在約數千元至1、2萬元左右,金額較小,被告庭後來電稱其與侯曉琪以9萬元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並已給付全額現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自述無意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斟酌被告至今僅部分填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佐以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所述家庭、工作狀況(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他人再行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轉入帳戶相關證據1侯曉琪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侯曉琪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致侯曉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185,70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侯曉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22卷第35-36頁)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偵1822卷第69頁)3.帳戶個資檢視(112偵1822卷第30頁)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325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细査詢(112偵1822卷第23-26頁)5.侯曉琪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22卷第37-57、77、79-83頁)【112年度偵字第1822號起訴】2許亞霓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分許,致電許亞霓佯稱誤設信用卡定期扣款,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為由,致許亞霓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許5,1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許亞霓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4卷第21-22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94卷第33頁)3.許雅霓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94卷第31頁)4.帳戶個資檢視(112偵94卷第13頁)5.客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112偵94卷第25-29頁)6.許亞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4卷第37-51頁)【112年度偵字第94號起訴】3傅宥熙假冒「迪卡農」公司業務及遠東銀行行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許,致電傅宥熙向其佯稱因為設定錯誤,導致個人訂單被設定為團體訂單,需協助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傅宥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7分許2萬7,9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245卷第31-34頁)2.傅宥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112偵8245卷第4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59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8245卷第57-61頁)4.傅宥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245卷第35-37、53、55頁)【112年度偵字第8245號併辦】4吳秉霖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致電吳秉霖,向其佯稱因為設定錯誤,誤將其帳號當成廠商帳號,需協助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吳秉霖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1萬9,1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吳秉霖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246卷第31-33頁)2.吳秉霖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共3張(112偵8246卷第35-36頁)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11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112偵8246卷第57-65頁)4.吳秉霖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246卷第37-49頁)【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併辦】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分許1萬2,99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王惠錦假冒「鞋全家福」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1分許,致電王惠錦,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惠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2萬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王惠錦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247卷第31-33頁)2.王惠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1張(112偵8247卷第45頁)3.王惠錦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247卷第35-44頁)【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併辦】6王瑋澤假冒「博客來」員工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5分許,致電王瑋澤向其佯稱因重複結帳,需協助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瑋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1萬5,8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王瑋澤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248卷第31-34頁)2.王瑋澤提供之轉帳明細1張(112偵8248卷第47頁)3.王瑋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248卷第35-37、43-44頁)【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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