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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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被告國王 傳奇 二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朱齡
訴訟代理人 李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齡,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因該契約所生之瑕疵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橋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國王傳奇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大理石地板破裂修補、壁板破裂修補、石桌斷裂修補、地磚不平破裂修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6,500元,伊於111年4月8日完工,並經系爭社區管理主任驗收,且於請款單上簽名,惟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工程款26,500元未支付,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瑕疵包括:大理石地板及壁板修補處不平整,且與其他未修補處有明顯色差,地磚沒有鋪平等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發函促請原告進行修補瑕疵,原告遲未能改善缺失,被告另尋向美工程行進場施工修補瑕疵,因此花費46,200元,被告自得以系爭工程具有前揭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工程報酬,惟瑕疵修補費用已高於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6,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4月8日完工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完工照片在卷為證(橋院卷第11-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6,500元,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工程款26,500元未支付,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得否請求報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26,500元,被告均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關此部分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雖已施作完成,但有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被告請求原告修復系爭瑕疵,為原告所拒,被告自得就該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 趙泰誠 到庭證稱:「是我上網搜尋,搜尋之後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做這個工程,並請他到現場會勘做報價,原告來現場會勘時,只有我一個帶他去看要修復的地方,原告之後就報價,我就拿報價單給管委會審核,審核後就由原告直接施作,中間原告沒有接觸到任何住戶或管委會的人員。我當時是跟原告這樣講:①大理石地板當時是破裂的,要把表面補平,補過顏色要跟旁邊顏色相近。②當時壁板角落是破裂的,要把破裂處修補,修到外觀看不出裂痕跟缺角,補過顏色也要跟旁邊相近。③石桌當時是從中間斷裂,要把斷裂補起來,看不出裂縫,補過顏色也要跟旁邊相近。④當時地磚不平破裂的地磚不到10塊,詳細我有點忘記了,當時因為地磚下方水泥已經碎裂,所以上面的地磚會晃動,要求是將地磚鋪回原位,地磚不能晃動。請款單是我簽名,在4月8日前我有先到現場看過施工狀況,4個項目中地磚跟石桌修補沒有問題,大理石地板跟牆角都是有修補但是顏色跟旁邊沒有很相近,看起來有色差,我有請原告再過來把顏色調近一點,但是原告調了之後還是不相近,原告來了滿多次,原告就表示這個是天然石材再怎麼調都不可能接近,後來調到我個人認為已經有點接近,就請主委來看,但是主委就認為顏色色差還是很大,原告就不願意再做,因為他認為已經來修補很多次還是沒有辦法達到要求。(問:地磚部分施作後是否搖晃?)當時有晃動的部分都有標記,在處理後,就都不會晃動,當時也有找管委會的人來看,我忘記是誰,但是當時並沒有說地磚有問題,直到111年8月31日我離開這個大樓任職前,都沒有管委會跟我反應地磚施作有問題。(問:原告當時有無跟你說他只是做修補不是做美容,顏色不能完全相近,是否有這樣說?)當時原告開的價格是相對便宜,以那個價格不可能做到美容,如果做到美容價格會更高,當時我是打算先找原告做修補,將來美容再另外找廠商。(問:以原告當時做出來的大理石地板跟壁版與你跟原告事前訂約接洽時要求做的程度有無一致?)當時原告補了之後大理石地面還是有凹陷的狀況,而且顏色落差比較大,原告來修補好幾次,但是我認為修補後狀況還是沒有達到我當時要求的程度,因為大理石地板還是不平,顏色還是有落差,我認為這部分還是修補的範圍還不是美容,原告還沒有達到我當時要求他修補的程度。壁版就是顏色有落差,我認為還沒有達到我當時要求原告做的程度,我認為原告達到只有70%,還有30%還沒有達到。(問:當時原告完工時你驗收的時候,地磚有無不平的狀況?)驗收的時候地磚是平的狀況,沒有不平的狀況,我當時有實際踩過走過是平的。」等語(本院卷第262-266頁),又證人即向美工程行 楊宗霖 到庭證稱:「(問:證人前往原告大樓施作時就大理石地板破裂修補這部分,施作情形為何?)可以看出來之前有施作,我去施作的時候,底色米色顏色有落差,也沒有平整,我認為我們這個是做美容,不是只要做修補。(問:被告主張壁板破裂修補14處,原告施作有瑕疵,瑕疵為何?)我去看的時候,我的認知看起來是沒有修補過,如果沒有人告知我這部分曾經修補過,我就會認為這個地方需要修補,因為有色差而且是不平的。」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且經核對被告提出大理石地面及壁板,於原告修補前後狀況以及證人楊宗霖修復後狀況之照片(本院卷第59-69頁),被告修補後之大理石地面及壁板確實有表面不夠平整及色差等瑕疵存在,原告片面以,承攬系爭工程僅作修補並非美容云云置辯,無足可採。至於被告另以原告舖設之地磚不平而以為瑕疵一節,然開證人趙泰誠到庭證述:驗收時我踩過地磚是平的,原告完工後至111年8月31日期間,都沒有管委會跟我反應原告作地磚有何不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4-265頁),被告亦自陳:地磚部分是到了111年11月、12月左右,跟原告會勘時,有2塊地磚不平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見地磚部分於原告完工後4個月期間,並無不平之狀況,縱於111年11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施作地磚處有不平之狀況,然期間逾半年以上,要難認定造成地磚不平之原因乃因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
⒉又關於原告所指大理石地板、壁板之瑕疵部分,本院經參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具有瑕疵部分,已如前述,關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已另由向美工程行進行上開瑕疵之修補,支出費用為43,4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且經向美工程行施工人員楊宗霖到院證述詳實,就上開瑕疵項目所認定瑕疵修補費用自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故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以該金額計算亦屬相當,是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43,400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26,500元,因此,本件經被告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無款可資請求,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500元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6,500元,其於111年4月8日表示完工並
,然經反訴原告會勘,發現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瑕疵包括:大理石地板及壁板修補處不平整,且與其他未修補處有明顯色差,地磚沒有鋪平等情形,經反訴原告發函促請反訴被告進行修補瑕疵,反訴被告遲未能改善缺失,反訴原告遂另尋向美工程行進場施工修補瑕疵,因此花費46,200元,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扣除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26,5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9,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提起本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施作沒有瑕疵,當時趙主任找伊去做就是做修補不是做美容,剛開始這部分修補伊是作透明修補,之前建商修補還是做黑的,伊跟趙主任說做黑的難看,伊就做透明的,後來是請款的時候,當時主委 陳秉浩 刁難,所以趙主任拜 託伊 做透明的部分去調個色,伊有跟趙主任說調色怎麼調都調不到原本大理石的顏色,這個地板伊前後去處理調色去了5次,後來是趙主任不好意思他說自己去買顏料來上色,伊做是有平整因為有打磨,後來被告他們自己處理,才會有不平整的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工程確有大理石地板、壁板不平整及色差之瑕疵存在,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43,4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上開瑕疵修補費用43,400元,又經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費26,5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6,900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反訴原告所指地磚不平而支出修補費用2,800元部分,要難認定係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已如前述,此部分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