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吉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吉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吉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9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596號│字第64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65│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4││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9月07日│109年10月1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65│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142號│字第2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