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庠指定辯護人陳郁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和庠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240元,共分24期,按月應於每月20日還款3,760元之方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購買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已先由經銷商即設於桃園市之勝大機車行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手續,已領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明知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就本案機車所有權已明定該分期付款契約成立生效後,其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遠信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之,仍因妻子懷孕,且需繳交房租等經濟上之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本案機車交車手續辦妥而持有本案機車後,旋即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典當質押予設於桃園地區某不知名當舖,扣除3個月利息後,貸得共計23,000元,即以此方式擅自處分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因吳和庠僅繳交第1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月繳款,續予發函催告,吳和庠仍未繳款,經遠信公司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於107年1月17日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吳和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伊不知本案是否構成侵占云云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向遠信公司購買,依民法規定被告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不構成侵占罪,若認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刪除之理由,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之排除刑法處罰之範圍內,亦不構成侵占罪;另被告於購車當時工作穩定,有還款之意願,其取得本案機車後雖有將機車讓與給當舖並交付之,但當時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移轉交付,且告訴人遠信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上所載購車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足證被告交付當時係有所有權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本案機車,並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
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即因其妻子懷孕,且有房租需繳納,遂將該車交予桃園地區某不知名當鋪,扣除3個月利息後,取得共23,000元,迄今僅繳納第1期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陳立為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還車通知影本存卷可稽,本案機車已於107年1月17日過戶予他人一節,則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年6月19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97029號函所檢附之本案機車過戶資料附卷足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業已明定被告(即
甲方)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本案機車,契約生效成立後,被告僅能先行占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詳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自承當時貸款時,就知道上開契約所載於貸款繳納完畢前,只能占有而不能處分、出賣本案機車等語,是被告於典當質押本案機車時,應確知悉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能占有使用,核屬無疑。
㈢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查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雖未載明其等交易係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然依該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各項約款內容,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定各款事項均大抵相符,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機車買賣之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而本案機車於106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固有上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9頁),惟購買機車者先將相關證件交予車行,供車行代為辦理機車登記手續,之後再將機車、行車執照交予購車者,而完成機車買賣程序,事所常見,且機車之「車主」登記,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機車所有權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時,業與告訴人約定在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車所有權一節,已如前述,自難以上述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乙情,即認其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㈣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行為人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因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廢止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一概不予論處。是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應先辨明。
㈤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與當鋪之人溝通買車之
事,伊之前有辦過車貸,故知道本案機車在貸款繳納完畢前,只能占有而不能擅自處分、賣出,當鋪有給伊貸款車之申請書,一開始有想要如期繳納貸款,伊於107年3月份沒有工作,才未繳貸款,失業前則因經濟上有問題,故未繳貸款等語(詳見偵緝卷第4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一開始係在一無招牌,類似通訊行之地點與對方洽談,談完就在同一地點簽約,簽署者即係約定書,嗣本案機車係用貨運方式載到伊簽合約之地點,詳細地址伊忘記了,交車手續辦好後,本案機車放到類似通訊行之店面,伊就問相關質借款項之事,拿到的23,000元係扣掉3個月利息後實拿之現金,當鋪未給伊典當質押之當票或其他文件,對方沒有說何時前要贖回,伊當時亦未想過,只想按月付貸款及當舖利息,當時僅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不知對方姓名,之後伊不知要去何處繳錢,後來伊經過時發現該址沒有在經營當舖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實係與告訴人簽訂前揭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始取得占有本案機車,而旋將之交予不知名之當鋪典當質押借款之際,並未索取當票或其他文件,以供其日後繳息或贖回本案機車之依據,之後又從未前去其所稱當鋪之所在地點查看本案機車是否仍在當舖內,甚至於典當之後不知要去何處繳錢,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確有違反前揭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本案機車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就所指之當鋪及對方姓名等情毫無所悉,未索取相關質押借款文件為憑,復未想過日後何時欲贖回本案機車,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機車典當質押予他人而為處分之行為,實係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㈥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辯護人所指,亦難採認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次修正雖係將該條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0,000元以下罰金,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修法理由復載明「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依上揭說明,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上之壓力,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典當質押而處分斯時仍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復僅支付首期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復以被告前已有擅將他人交予其銷售之車輛典當質押借款而侵占他人所有之物及以詐術與他人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將取得之車輛典當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94號及95年度偵字第3838、5332、5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見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或以他法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擅自典當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其收取之款項共計2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該23,000元應屬被告實施本案侵占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復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